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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逢達不動產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達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宋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 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 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簽訂都市更新事業 參與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已 依約履行提供服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報酬等費用。詎 被告竟片面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並發函告知原告,故應認 被告此舉係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仍未給付原告 已完成之相關報酬等費用,有原告之起訴狀、聲請移轉管轄 狀可佐。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甲(原 告)、乙(被告)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屬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32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 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 告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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