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逢達
不動產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達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傅煒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宋立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
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嗣後不得再
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
參照);民事訴
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
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簽訂都市更新事業
參與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嗣原告已
依約履行提供服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
報酬等費用。
詎
被告竟片面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並發函告知原告,故應認
被告此舉係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迄仍未給付原告
已完成之相關報酬等費用,有原告之
起訴狀、聲請移轉管轄
狀
可佐。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情
。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甲(原
告)、乙(被告)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屬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32頁),
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
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
告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