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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回饋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大興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政錡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利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真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周弘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4日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附屬建物包 括平台及花台,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將該部分變更使用, 並占用部分公有地,圍成店面收取租金。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弟黃光佑曾於97年7 月29日出席原告第21屆7 月份管理 委員會會議,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黃明華曾於97年6 月25 日出席原告第21屆6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101 年8 月10 日出席第26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兩造協調,達 成被告每出租1 間店面,須按月支付原告回饋金之合意約 定。依據最近之合意為:26巷旁(即花台部分)共隔成3 間店面,若有出租,每間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回饋金;平台部分共隔成2 間店面,若有出租,每間每 月收取16,000元回饋金。 (二)被告所有26巷旁之3 間店面,自105 年至今共積欠回饋金 720,000 元,另出租予訴外人經營之「首爾屋」店面,於 105 年積欠回饋金64,000元,合計達784,000 元(細目詳 如原告所提證15,本院卷第129 頁、第191 至199 頁), 爰依兩造間之前開回饋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84,00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提97年6 月25日第21屆6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97年7 月29日第21屆7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單、 101 年8 月10日第26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內容 ,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回饋金之約定,且被告並未以 書面委託訴外人黃光佑、黃明華出席上開會議,渠等自無 從合法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給付回饋金之契約。 (二)縱使兩造間有回饋金之約定,依原告之主張,亦係有租出 去,才需要繳納回饋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26巷旁之店面 如證15所示之期間內有出租,既未出租,被告即無需支付 回饋金。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8 年3 月1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 項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2年5 月14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 2.原告於97年7 月29日舉行第21屆7 月份例行會議,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弟黃光佑曾參與該次會議,並於簽到單上簽名。 3.大興商業大樓於101 年8 月10日舉行第26屆第1 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黃明華曾在簽到單上代表該 大樓地下一樓區分所有權人簽名。 (二)爭點: 1.訴外人黃明華或黃光佑有無合法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給付回 饋金之約定?如有,其約定內容為何? 2.倘兩造間存在給付回饋金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欠繳如證15 所示之各期回饋金,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784,000 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開給付回饋金之契約,且自承並未 立下書面,僅係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兩造間確有上開回饋金 契約存在之事實,及其約定之具體內容,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黃光佑、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父黃明華曾參與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經雙方協調而達成給付回饋金之合意云云,然查: 依原告所提97年6 月25日第21屆6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係載明「決議彙整以下三建議案,將在七月份管理委 員會會議中討論,並做成決議案,以後將不再提出討論。 A、先需釐清本大樓之公設比例到底佔多少坪數。B、釐 清本大樓之公設比例後,再來討論『黃明華先生』要回饋 多少金額。」(見本院卷第97頁),並非記載應由被告給 付回饋金,亦未於決議中記載兩造達成任何關於回饋金給 付數額及期間之合意。另依原告所提97年7 月29日第21屆 7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單,僅載明「討論議題:【1 】〈B〉釐清本大樓之公設比例後,再來討論『黃明華先 生』要回饋多少金額。」(見本院卷第99頁),仍非以被 告為對象,且該份書面僅係開會通知單,並非會議記錄, 又依原告所提簽到單所示,該次會議係由訴外人黃光佑出 席(見本院卷第104 頁),難認兩造間業已達成何種關於 回饋金給付之合意。再依原告所提101 年8 月10日第26屆 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單,係由訴外人黃明華代 表「地下一樓」出席,位於1 樓之被告並未出席(見本院 卷第109 頁),且依該次會議記錄,係載明「主席報告: 【三】26巷邊的店面、經再三協調、達成結論、為大樓增 加收入、已公告週知」(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依原告 所提出之該份「公告」,卻記載「針對26巷邊二間店面, 今後的管理辦法,『黃光佑先生』與管委會再三協商溝通 後,達成以下的結論:一、目前二間店面將裝修成三間店 面,所有的裝修費用皆由『黃光佑先生』負責。二、回饋 金. . . 三、管理費. . . 四、回饋金的收費標準. . . 五、雙方同意,有出租去的店面才有回饋金,否則只繳納 管理費。六、雙方同意,以上為標準。七、『黃光佑先生 』應提供已簽訂的租賃合約影印本一份給管委會存底。. . . 」(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並未載明係由被告 與原告間成立關於給付回饋金數額及繳付期間之合意。而 訴外人黃明華、黃光佑雖分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雅真之 父親、弟弟,然被告業已否認曾授權黃明華或黃光佑與原 告商談給付回饋金乙事並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260 頁) ,原告復未提出關於被告曾就上開事宜授權或委任黃明華 、黃光佑之證據資料,則原告所提前揭各項書證,尚不能 證明兩造間確有前開給付回饋金之契約存在。 (三)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盧世芳、黃光佑、黃明華3 人為證 ,然查: 1.依證人即101 年8 月10日當時擔任原告主任委員及會議主 席之盧世芳到庭證稱:「(問:針對公告中所記載的回饋 金,管委會是跟誰達成協議?)管委會當時是與黃光佑達 成協議,黃光佑應該是代表他父親與管委會達成協議,因 為他父親耳朵不太好,所以黃光佑才會出面協商這個事情 。」、「(問:黃光佑有沒有明確表示他是代表哪一個所 有權人跟你協商?)就是代表一樓及店面的問題。」、「 (問:黃光佑當時如果不是一樓的所有權人,他有沒有提 出所有權人的授權書表示可以跟你們協商?)沒有。」、 「(問:黃光佑跟你達成協議之後,雙方有沒有簽立書面 ,將雙方的決議內容寫下來?)這個我忘記了,我只記得 有公告。」、「(問:黃光佑跟你協商時,有說他是代表 利旗建設公司嗎?)我忘記了。」、「(問:你們達成關 於回饋金的協商,有沒有明確協議這些回饋金是要從什麼 時候開始付到什麼時候?)這個我也忘了。」、「(問: 在你們協商的過程,利旗建設公司有沒有人以公司的名義 來跟你們協商?)我們認定就是黃光佑,就是他出面。」 、「(問:黃光佑出面,有沒有提出利旗建設公司委託他 的授權書或委任書?)這個我忘了,我不太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依證人盧世芳前開證述, 足知原告當時協商回饋金之對象僅為黃光佑,然黃光佑並 未提出獲得被告授權或委任之書面,被告亦未表示授權或 委任黃光佑與原告協商。 2.證人黃光佑則到庭證稱:「(問:你有沒有出席97年7 月 29日這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因為時間很久了,有簽名我 應該就有出席,但我不代表任何的決定事項,因為決定權 不在我。」、「因為我父親重聽很嚴重,當時我剛從國外 回來,我是代表我父親去聽,來龍去脈我不是很瞭解。」 、「(問:你是否有看過或知悉這份公告,公告的內容協 商過程你是否有參與?)我沒有什麼印象,怎麼會有我的 名字,我沒有在處理這些費用,我不太記得我有沒有參與 協商。」、「(問:你是否記得你曾經為了店面裝修及回 饋金的事情跟管委會當時的主委或幹部進行協商?)我爸 爸有時候會叫我去跟管委會他們聊聊、談談,但我沒有決 定權。」、「(問:利旗建設公司的事情,是你姐姐決定 還是你父親決定?)都是我姐姐在處理,我沒有在處理, 最後還是我爸爸決定,決定權還是在我爸爸。」、「(問 :你爸爸是否有以利旗建設公司的名義跟管委會之間有回 饋金的協議?)我不清楚,內容我都不瞭解。」等語(見 本院卷第216 至219 頁),依證人黃光佑前開證述,亦難 認定其曾獲得被告之授權或委任與原告協商回饋金事宜並 達成合意。 3.證人黃明華則到庭證稱:「(問:有無出席這一次的所有 權人會議?)地下一樓的所有權人是黃光佑的名字,我收 到通知單就去開會,我是代表地下一樓去開會。」、「( 問:是否曾經代表一樓去開會嗎?)沒有。一樓有一半是 利旗建設公司,另一半是遠東銀行,一樓都是用遠東銀行 的人代表。」、「(問:有沒有同意房子租出去的話,要 給管委會回饋金?)這是黃光佑答應的,我都不知道。」 、「(問:利旗建設公司有跟管委會協調要給回饋金的事 情嗎?)沒這件事情。」、「(提示證10至證14,問:你 是否知道資料上面畫螢光筆部分的錢,利旗建設公司部分 是誰繳納的?)利旗建設公司的部分是我繳納的,其他粉 紅色螢光筆部分是租房子的人自己向總幹事繳納的。」、 「(問:為什麼租房子的人要繳納四成給管理委員會?) 兩個停車位本來都沒有在使用,都在放置機車、垃圾,我 去整理這兩個車位的位置出租給他人,我本來要給管理委 員會每月1 萬元,但管委會不肯,叫我去開會,本來講說 要1 萬5 ,但後來有人提議要4 成,最後決定要4 成給管 理委員會。」、「管委會認為停車位屬於一樓的人,因為 我92年買下來,管理委員會的人就硬壓我,我就乖乖的聽 他們的話。」、「總幹事直接向承租人收取,沒有經過我 的手。」、「(問:如果租房子的人沒有給管委會,怎麼 辦?)這跟我沒有關係,管委會直接跟承租人收,我沒有 經手,我不用負責。」、「(問:利旗建設公司有幫這些 店面繳納回饋金給管委會嗎?)沒有。」、「(問:當時 有沒有跟管委會的人講好說,繳納租金四成給管委會的慣 例要維持多久?)沒有,都沒有講時間。」、「停車位部 分,是承租人去繳納四成回饋金。26巷旁邊的店面,回饋 金1 間每月1 萬元,這都是我繳納的。」、「(問:26巷 旁邊的店面,1 間1 萬元,為什麼你要繳納?)管委會告 知我,大樓規定要這樣繳納,我還沒接手前是肯德基,他 們說肯德基之前就是這樣繳納。」、「我不知道為何管委 會要叫我繳納這筆錢,也沒有簽合約,因為我剛到人生地 不熟,就一直繳。」、「(問:你是代表你個人繳納,還 是代表利旗建設公司繳納?)收據都是寫利旗建設公司繳 納。」、「管委會說要這樣繳,我就代表公司去繳。」、 「租金都是我在收,小孩都很忙,我就代表他們去繳,利 旗建設公司也委託我來處理這件事情,因為他們沒空。」 、「沒有協調過這件事情,管委會叫我這樣繳,我就很老 實的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5 頁)。依證人黃明 華之證述,足知被告並未與原告協調給付回饋金事宜,1 樓平台停車位經黃明華整理後出租他人,由承租人自行給 付回饋金予原告,而26巷旁出租店面部分,因原告要求依 前手慣例收取,黃明華即自行以被告名義繳納,至證人黃 光佑雖證稱被告公司的事都是其姊姊在處理,最後還是父 親黃明華在決定等語,黃明華亦聲稱被告委託其處理此事 ,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60 頁),亦未據證人黃 明華就其確有獲得被告授權乙節提出佐證,且與證人黃明 華自己所述被告未曾就回饋金事宜與原告有所協議等情( 見本院卷第221 頁),顯然前後矛盾,尚難憑此即率認被 告確已就前開回饋金給付數額及期間等各項契約必要之點 與原告達成合意,並委由黃明華依約向原告繳付。 4.據前所述,依證人盧世芳、黃光佑、黃明華3 人之證述內 容,均難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前開給付回饋金契約之合意 ,更無從探知所約定給付回饋金之內容、數額與應支付之 期間為何,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 明文。原告雖聲請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店面是否占用公有地,及其占用面積,待證事實為被告確 實占用公有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原告既無法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關於給付回饋金之約定存在,則其本件 請求,已無理由,此項證據之調查,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給付回饋金之合 意存在,更未能證明所約定應支付之數額及期間為何,則 其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回饋金7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