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協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書緯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向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
承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遷建辦公廳室裝修及相關設備工程材料設備工程,
嗣
於同年7月18日將其中運動地板及植絨地毯等工項以實作實
算之方式,委由被告施作,
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11月施作完畢,依被告施作數量進
行計價,總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10,052元,扣除
伊已付592,250元,尚餘717,802元未付。
惟因工程驗收階段
,經墨田公司發現被告施作之工程有:1.地坪不平整、2.地
毯色澤多樣混雜、3.未通過防焰檢驗等缺失,導致驗收未通
過,伊多次致電請被告改善,並請被告依其專業協助將地毯
掀起,由伊改善地坪,皆未獲回應,伊不得不另找他人進行
地坪修整,花費188,576元,墨田公司復因防焰檢驗不合格
全部重做,再對伊扣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伊得停止付
款;且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伊得以自
行修補所生之
必要費用及遭墨田公司扣款之損害,與剩餘工
程款主張抵銷;另因工程
迄今尚未經墨田公司驗收合格,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就10%保留款之請求條件亦尚未
成就,被告實無權利請求剩餘工程款。
詎被告逕向本院
聲請
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814號,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因伊當時已遷移至桃園,未在新北市淡水區營業,系
爭支付命令因新北市淡水區
住所之管理員不諳
法令,收受後
未及時告知轉達,致伊未能於20日內提出異議,被告
乃執系
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4355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
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
執行力
,無確定力,被告既無請求剩餘工程款之權利,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521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717,8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利息此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早在進場施工前已告知原告,因原告提供施工
之地坪不平整,將來施工後之地毯及地板可能會有不平整之
問題,該地坪需以一般正常工法施作自平泥後為平整之地坪
,方可進行表面之地毯及地板材料施作,但原告無改善之意
,要求伊於此條件下鋪設地毯及地板,並承諾爾後若有發生
地毯及地板不平整之問題而導致驗收未通過,願負全責,伊
乃要求原告出具施工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原告已
免
除伊之責任,伊自無修補瑕疵之義務,且依民法第509條規
定,仍得請求
報酬。又原告主張地毯色澤多樣混雜部分,伊
進場施工前已與原告確認過運動地板及植絨地毯之型號,即
使墨田公司認定地毯色澤多樣混雜,亦
非伊之過失。原告另
主張伊提供之地毯未通過防焰檢驗
云云,惟伊在施作地毯工
程前,已依消防法規定進行防焰測試,經財團法人防焰安全
中心基金會判定防焰試驗屬合格,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為舉
證,自
不足採信。原告所指
上開瑕疵既均不可歸責於伊,縱
因上開原因致驗收不通過,原告亦不得以此拒絕給付10%保
留款等語置辯。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
):
㈠兩造於105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將所承攬「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遷建辦公廳室裝修及相關設備工程材料設備工程
」中運動地板及植絨地毯等工項,以實做實算之方式,委由
被告施作。
㈡被告完成全部工程項目後,依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報酬總金
額共計1,310,052元。
㈢原告已於施工
期間給付被告共計592,250元。
㈣被證三施工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為原告所出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完成全部
工程項目後,依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報酬總金額共計1,310,
052元,原告已於施工期間給付被告共計592,250元(見不爭
執事項2、3),則核計原告尚餘717,082元工程款未付。而
原告以被告施作之工程有:1.地坪不平整、2.地毯色澤多樣
混雜、3.未通過防焰檢驗等缺失,主張停止付款,及以其自
行修補之必要費用及遭墨田公司扣款之損害與剩餘工程款抵
銷,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等瑕疵盡舉證責任。
查:
1.地坪不平整部分:
依原告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公司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遷建辦公廳室裝修及相關設備工程,因工程工期在即,
故委請協慶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08日起陸續完成施作工
程,如因地坪粉光不平整而導致施工失敗,未能完成驗收
,例如材料損壞、地材脫落須修補,地坪完成面不平整有
紋路...等,此責任歸屬及所衍生之更新材料、修補等所
有費用非協慶有限公司之責,為恐日後雙方有所爭議,特
立此書,以茲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
堪認原告就
因地坪粉光不平整所衍生之施工問題,已免除被告責任,
是其再執此主張停止付款、以自行修復費用抵銷剩餘工程
款云云,自無理由。至原告雖稱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免除之
責係以因地坪粉光不平整所導致之地毯損壞之材料修補費
用,並未完全免除被告之危險責任,被告拒絕協助其將植
絨地毯掀起實屬不該云云,然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此責
任歸屬及所衍生..所有費用非協慶有限公司之責」,顯非
僅免除衍生費用之負擔,而係完全免除被告責任,被告自
無義務協助原告將地毯掀起,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附此敘明。
2.地毯色澤多樣混雜部分:
原告就此提出彰化地院以為證。
觀諸該函文雖指明「809
會議室地毯色澤多樣混雜且髒污」(見本院卷第68頁),
然被告於進場施工前已與原告確認過8樓會議室之植絨地
毯型號,有其105年6月27日函文
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
),其既已與原告確認並依原告之指示施作,即使墨田公
司認定地毯色澤多樣混雜,亦不
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執
此主張停止付款、以自行修復費用抵銷剩餘工程款云云,
亦無理由。
3.未通過防焰檢驗部分:
被告
抗辯其施作之地毯經過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
判定防焰試驗屬合格乙節,業提出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
防焰性能試驗號碼登錄完成通知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03、104頁)。原告固主張
本案進場施工時,經監造單
位取樣送驗發現地毯未符合防焰性標準云云,然未舉證使
本院形成確信,是其主張被告施作有此部分缺失,
難認可
採。
4.綜上,原告所指被告缺失,或經原告免除被告責任,或無
由認定可歸責於被告,或難認原告主張之缺失為真實,均
不可採,則原告以此主張停止付款、以自行修復費用抵銷
剩餘工程款,顯無理由。
㈡原告固另主張工程尚未經墨田公司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被告不得請求10%保留款云云。惟工程保留款之
目的,係作為工程若有瑕疵時
承攬人應予修補義務之
擔保,
以及若承攬人未予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再從保留款
中扣除自行修補之費用,以簡化定作人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之
流程,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施作之缺失均不可採,已如前述,
又依原告
自承:「我們的上包商是裝修公司,他們沒有跟我
最後驗收,但其負責人已經跑路,所以上包商並沒有跟我們
驗收」(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原告與墨田公司未完成
驗收,乃墨田公司之因素,非因被告施作有何瑕疵所致,則
本件保留款理無再行保留之必要,原告執此拒絕支付保留款
,實無理由。況本件彰化地院遷建辦公廳室裝修及相關設備
工程業於107年2月8日經內政部營建署准予驗收合格,有驗
收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施作之地板、地毯工
程既為該工程之一部,系爭契約之目的,即在於使墨田公司
及原告得交付一符合契約約定供彰化地院使用之地板、地毯
,則最終使用者彰化地院對工程所為驗收及評價,就關於屬
被告施作之地毯、地毯工程部分,即應等同墨田公司及原告
對被告之驗收及評價,實質上並無待墨田公司或原告另行重
為一驗收程序,倘非如此解釋,則原告得逕以形式上未完成
驗收程序為由拒付保留款,將己身向墨田公司求償之困難加
諸被告,
洵非
事理之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得停止付款、以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及遭
墨田公司扣款之損害與剩餘工程款抵銷、拒絕支付保留款云
云,均屬無據,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被告對原告之剩餘
工程款債權717,802本息存在。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第521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717,
8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利息此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