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台灣安麗莎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物之同時,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
捌仟貳佰貳拾玖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
元,新臺幣(未特別表示幣別則下同)1,920,2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審判
期日中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4萬元,1,920,2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就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補正,使其聲明更為具體明確,並
非屬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5年7月5日簽訂「ODM Agreement」(產品設計代工
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設計及製造平
板電腦。契約分兩階段,即設計階段及生產階段。設計階段
又分為EVT(工程驗證測試階段)、DVT(設計驗證測試階段)及
PVT(生產驗證階段)。於產品設計完成後,再由被告按每單
位250美元之價格下單訂製。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訂約後被告給付美金3萬元,EVT完成後給付美金4萬元,P
VT完成後再給付美金3萬元。所需模具及材料費由被告依實
際支出負擔。簽約後被告即依約給付開案款美金3萬元。
㈡兩造契約約定之設計期程,EVT是指工程樣品之初步完成,
DVT是就EVT樣品設計目的及規格測試及修正,PVT為設計驗
證結束後之量產前驗證,使工廠有辦法依標準作業流程製造
產品。原告於106年3月9日已提出初步樣品,並就被告所提
出之13點問題改正並經被告簽認,故已完成EVT階段。
㈢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兩造會議中,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10
6年4月27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再次告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郵
件中表示被告無須支付EVT階段以後之費用,模具費及材料
費則要求原告提列清單。
㈣原告於106年5月9日以書函項被告請求給付EVT階段之美金4
萬元,模具剩餘款新臺幣106萬8,000元(共178萬元,被告
已付40%),及50套樣品材料費86萬2,265元,被告於106年7
月27日以
存證信函拒絕給付。
㈤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EVT階段完成之美金4萬元
、模具費106萬8,000元;及依106年4月10日會議結論中兩造
合意之結論,請求被告給付50套樣品材料費86萬2,265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元,193萬265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公司業已完成EVT,故
無庸給付原告美金4萬元
。106年3月9日電子郵件欲證明已提出「初步」之樣品,
惟
被告員工Aahley Sun於106年4月27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
容,EVT依約應105年11月間即應完成,但遲延4個月後仍尚
未完成所有項目,縱經雙方曾協調同意延至5月中完成PVT試
產,但原告顯然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以致無法因應
市場價格競爭需求,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
㈡原告雖有提出費用單據,請求模具費剩餘款及樣品材料費加
總支付1,930,265元,惟原告製作模具未辦理驗收交付及樣
品材料均未獲被告同意,且發票名目
顯有問題,不論數字不
對或名目均有所誤。因此被告否認該等單據與被告有所關係
,或為系爭契約所為支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
㈠兩造於105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合意於106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約定於EVT階段完成後應給付美金4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已完成EVT階段?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模具剩餘款1,068,000元,有無理由?㈢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樣品材料費862,265元,有無理由?茲分析如
下:
㈠原告尚未完成EVT階段。
⒈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
承攬契約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完成工作始達契約之
目的。次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
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
」)前,自
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
承攬人之工作
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
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
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
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49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內容
乃被告委託原告設
計醫療用平板電腦,契約並明定原告須完成如運作系統(
Operating System)、中央處理器(CPU)、記憶體(Storage)
、感應器(Sensor)等項目設計,並完成研發、製作、設計審
查、備料、組裝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契約內容),
故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條a款
約定「US $40,000 is due on close of EVT stage.」,足
認兩造約定原告完成EVT階段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後始
有給付美金4萬元報酬之義務。惟原告主張業已完成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EVT階段而得請向被告請求給付美金4萬元之報酬
,被告就此部分
予以否認,則原告對報酬
請求權發生之有利
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伊已完成EVT階段,被告依約應給付美金4萬元等語
,觀之106年3月14日原告員工陳玟伶(郵件中名稱為Melody
Chen,下稱原告員工陳玟伶)寄送被告員工戴江淮(郵件中
名稱為chariot.dai,下稱被告員工戴江淮)、Aahley Sun、
馬騏驤(郵件中名稱為Derow Ma,下稱被告員工馬騏驤)之
電子郵件內容:「Dear戴處長:EVT sample(T1版本)已
提供2pcs給貴公司研發,附件(EVT close)為確認表如下
圖所示。3/9 GA1003 EVT Close」(見本院卷第75頁),於
上開電子郵件中固載明「EVT close」,然佐以被告員工Aah
ley Sun之回覆內容,僅載:「Dear Melody今日下午2點產
品會議暫取消,再另行通知,請知悉!」(見本院卷第75頁
),是被告並未就原告於郵件中
所載EVT階段結束表示認同
,故原告
所稱於該日兩造之電子郵件中,表明樣品經初步確
認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民事準備狀),並不足採。
⑵原告又稱於106年2月24日之電子郵件中亦已表明EVT階段結
束,同年4月14日電子郵件中之會議紀錄也有表示EVT階段結
束,費用請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言詞辯論筆錄
),惟
觀諸106年2月24日原告員工張佑全(郵件中名稱為
Tony Chang,下稱原告員工張佑全)寄送被告員工戴江淮之
電子郵件內容:「Dear戴處長,目前我們有幾件事要提醒,
畢竟時間是一直流失,我建議不要把附約跟schedule綁在一
起,以免我們雙方目標做不到。...2.EVT close 3.
認證相
關issue澄清」(見本院卷第141頁),由該郵件內容上下文
之脈絡解釋,原告員工張佑全應僅是提醒被告員工目前雙方
有EVT階段尚有相關爭議澄清,且原告員工張佑全電子郵件
中「2.EVT close」僅是原告之單方面認定,尚難遽以認定
EVT階段確已結束。
⑶再者,原告員工陳玟伶於106年4月14日寄送被告員工戴江淮
之電子郵件內容中,固然記載:「Dear Sir:以下為0410會
議紀錄...5.EVT Close的NRE費用請安麗莎在4/14(五)下班
前回覆新漢付款時間...Nexcom確認已解決之list提供給Aul
isa經雙方確認驗收無誤EVT才可Close並支付第二階段NRE30
%款項(US$30,000)...M:Derow已在3/9與我司確認貴司提
出的問題已解決(如附件EVT close)。」(見本院卷第96
、97頁),討論關於EVT階段結束後付款之問題,然電子郵
件其後又記載:「但在4/10與貴司會議中,您們又提到了需
要新漢提出SW&HW的Checking list,並與新漢確認HW&SW已
解決,才會同意EVT close」(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106
年4月10日之會議中,兩造確有就關於EVT階段完成付款時間
進行商討,然尚未達成EVT階段於
斯時已完成之共識。
且從該電子郵件中所載會議紀錄第1點:「1.4/14下班前upd
ate PVT schedule(原案50台生產計劃)M:目前EVT尚未clo
se,模具尚在T0,所以還拉不出schedule出來...」(見本
院卷第96頁),
是以,從上開電子郵件中之內容,尚不足以
證明EVT階段已結束。
⑷原告復主張其於106年3月9日提出初步樣品,並就被告所提
出之13點問題改進並經被告簽認(下稱系爭確認單)等語。
,然細審系爭確認單,其上所列13項問題點固經被告員工馬
騏驤簽認,惟下方復加註「ring tone→Touch有問題」及「
scroll bar靈敏度在SW13.0版會修改此不為HW issue」之測
試缺失。
參酌106年4月19日原告員工陳玟伶寄送被告員工Aa
hley Sun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 Derow:如剛電話所示,
您這邊的問題目前只剩以下問題是嗎?麻煩再請回覆謝謝您
1.ring tone的靈敏度2.scroll bar的靈敏度」及被告員工
Aahley Sun之回覆:「請於4/24(一)下午2:00至Aulisa檢討
EVT Close相關產品問題。」(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原
告所提交之產品確實存有瑕疵,證人即原告員工魏世銘雖於
審理中證稱:該表格(即系爭確認單)的13項項目
對造都已
經簽核同意修正,手寫部分是說還要細部調整,但這不會影
響到規格及功能,不影響整體EVT範圍,該表格可以確認EVT
階段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167頁108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即被告員工馬騏驤於審理中證
稱:106年4月19日被告員工Aahley Sun寄送原告員工陳玟伶
之電子郵件中「請於4/24㈠下午2:00至Aulisa檢討EVT Close
相關產品問題」意指針對T0階段還沒完成的問題討論EVT能
不能結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10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佐以系爭契約之附件第13頁(見本院卷第
27頁),「T0檢討」仍屬EVT階段,及證人魏世銘亦稱:「
(T0階段是由模具製出的第一批樣品,是屬於何階段?)會
在EVT階段(見本院卷第164頁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
核與被告所稱:所謂EVT階段乃係從系爭契約第10頁第1行
起訖第13頁第17行P3-1產品設計修改階段(DVT)止,故其
中Tooling製作、T0組裝以及T0檢討仍均屬EVT階段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28頁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參以兩造於106
年4月10日會議中被告員工陳稱:「目前EVT尚未clo se,模
具還在T0」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電子郵件),
堪認當時原
告所交付之產品尚在T0階段,T0又屬EVT階段之一部分,故
應認EVT階段尚未結束。
⑸況證人馬騏驤復證稱:雙方針對本次產品有約定安全認證標
準,即是系爭契約第8頁(即本院卷第22頁)Certification
部分EN 60601-1、IEC00000-0-0這兩個醫療安規,原告提出
之產品組裝機殼及防水均屬安全認證之一環,都是EVT階段
的瑕疵,沒有辦法通過安全認證,原告的DFM報告是在訴訟
後始提出,沒有符合被告要求,還有很多T0階段的問題點,
若未就DFM報告之所有瑕疵未處理,日後所製作的模具,所
射出成型的產品可能會無法符合安全認證標準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至170頁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原告於
斯時所交付之產品上有諸多問題尚待修正,尚
難認原告已完
成EVT階段之工作,故原告據以請求給付美金4萬元之承攬報
酬,
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模具剩餘款106萬8,00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支出模具費用共178萬元,被告已付40%,則尚有
模具剩餘款106萬8,000元被告尚未給付等語,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製作模具未辦理驗收交付亦未獲被告同意
,且發票名目顯有問題,無論是數字不對或名目均有所誤,
否認與被告有所關聯,或為系爭契約所為支出等語。故此部
分應探究者,為本件兩造就模具費用是否合意由被告支付?
及原告是否已完成製作模具之工作?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a項末行約定"NRE for tooling: Actual
costs incurred +5% for NEXcom handling charge."意指
「不得要求退款費用中之模具費用:依實際發生金額,加計
5%為新漢處理費用」,再依105年10月3日被告員工戴江淮10
5年10月3日寄送原告員工陳玟伶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 Me
lody:⑴請正式報價,且提供相關圖形,使我們能了解為什
麼需要這些模具。...⑷模具財產權是歸屬Aulisa,由Nexco
m暫時保管,日後Aulisa依據需求可以移回保管。」及原告
公司員工張佑全於同年月12日之回覆:「Please refer att
ach file for Tooling cost.」並隨信附上模具之正面圖、
透視圖及模具零件之廠商;費用、材質、壽命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77至88頁)。其後被告員工Aahley Sun於105年12月6
日寄送原告員工張佑全之電子郵件內容:「1.模具費用NT$1
,788,286(含3% handling charging)2.電池認證Aulisa
選用為SPC,價格由Aulisa與SPC談定後,NEXCOM+10% handl
ing change.3.以上若雙方確認若無問題請NEXCOM先進行開
模及電池認證事宜,避免影響開發進度時程。」(本院卷第
90頁)。原告公司員工張佑全則回覆:「Alex同意模具費用
NT$1,788,286(含3% handling charging)→1,780,000(
未稅)分兩次給付,40%TT,60%模具驗收付款。」(本院卷
第89頁)。
嗣後即由被告出具「醫療級平板電腦模具費」之
採購單(本院卷第91頁),載明「40%預付,60%尾款」,並
預先給付40%款項。從上情觀之,足見兩造就模具之製造、
價格、付款方式意思表示已達成
合致,兩造合意模具費用為
178萬元,被告預付模具費用之40%,驗收後始給付模具剩餘
款106萬8,000元即60%部分,
應堪認定。
⒊承上所述,兩造既約定以模具驗收完成作為給付模具剩餘款
之付款條件,被告既抗辯上開模具未經驗收通過等語,原告
就模具業已完成並達驗收之條件應負舉證責任。依被告員工
Aahley Sun於106年4月19日寄送原告員工陳玟伶之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133至140頁)中檢附之「Aulisa Mechanical
issue」,內容計有GA1003 Display Unit T0機構問題點,
包含:「A.上下蓋結合四個轉角處gap過大。B.LCD上方黑色
透明片與上蓋貼合後左右gap不均,造成light sensor作動
不良。C.Power key易卡key。D.三個白色防塵蓋易鬆脫(目
前螺絲定位補強)且中間(DC-jack)及右側(Mini usb)兩
個防塵蓋密合性不佳,且中間易下陷。...」等9處瑕疵。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審判中復陳稱:最大幾套模具無法打開來看
,看不到裡面狀況,外觀已經鏽蝕,模具也只有第一次做出
來的雛型機,有先前提出的瑕疵。且對造承諾會提供達勵公
司的模具,但到現場才知道是中華塑膠的模具。其次,即便
是中華塑膠的模具,亦有兩大套,原告宣稱放在中國無法進
行確認,另外針對亞堉科技公司及昇維公司的部分模具均已
不存在,根本無法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108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有一部分模具在
中國大陸,但前有提供照片,也有用該模具做出成品給對造
,手工模具也按照該模具做出成品,其次,模具未修整是因
被告太快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108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認原告所製造之模具部分在中國大陸而未能讓
被告檢視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標準,部分模具則確有尚未改
善之缺失,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模具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顯然未通過驗收程序。
⒋原告之模具剩餘款請求權,既以驗收完成為付款之條件,業
如上述,原告所提出之模具既未驗收完成,則付款條件未成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萬8,000元,
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樣品材料費86萬2,265元,於27萬8,229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6年4月10日會議中,會議紀錄第1點
提到50台樣品之生產計劃,故兩造於其後往來之電子郵件中
,方會論及樣品材料費之備料明細,伊亦於106年5月22日項
被告所提之專案終止清單簡報中,列出樣品材料費之明細、
價格及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參酌106年4月27日被告公司員工Aahley Sun寄送原告
公司員工張佑全之電子郵件,確實提及「50套樣品材料費:
請提列備料明細(數量、價格、已到貨之發票)」(見本院
卷第33頁),且105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員工戴江淮寄送原
告員工陳玟伶及張佑全之電子郵件中亦載明「PVT生產數量
暫為50台,若有變更會另行通知。」,
復於隔日再行確認「
我昨晚回覆的E-mail中有提及,在沒有變更我們的order是
50台,除非有追加,則會於2/15前另行通知。」(見本院卷
第92至9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訂購50套樣品,應
屬可採。
⒉原告公司員工張佑全於106年2月24日寄送被告員工戴江淮之
電子郵件內容:「PVT50套訂單與付款需要在3/10前完成,
如無訂單與付款NEXCOM不會備料與生產,拖過這期限,5/10
一定做不到。」(見本院卷第141頁),表明50套樣品係以
被告簽核訂單及付款為條件,否則不為備料,而對被告就50
套樣品之要約而為限制,且被告於審判中亦稱:針對PVT部
分沒有任何的訂單及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107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稱:沒有付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73、174頁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相互
一致。足認兩造就50套樣品之備料、生產未達合致,原告逕
行備料所生之成本,當無由被告承擔。
⒊據此,被告雖無給付樣品材料費之義務,
惟於審理中被告陳
稱:50套PVT並非伊要求但對造有備料,同意接受50套價格
,針對原告所提原證15部分,依該資料中,原告之備料係超
過50套,就超過50套部分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頁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依原告備料明細
清單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26頁)計算後,同意就50套樣品
材料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材料費27萬8,229元(見本院卷第182
),自應以被告願給付上開金額為認定依據。
⒋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
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
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不能遽將
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9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希望被告給付金錢
之同時由原告交付該部分之備料,對此部分行使
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原告上述50套樣品備料之給付與被告給付之材料費27
萬8,229元間,應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以原告尚未交
付50套樣品備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有據,本院
即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五、
綜上所述,應認原告於將附件所示之物交付被告之同時,得
請求被告給付樣品材料費27萬8,229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請求
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勝訴部分,乃因被告自願給
付部分樣品材料費,是原告於此部分雖經本院判決勝訴,本
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並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件
┌─────┬──────────┬──────┬────┐
│ 統一編號 │ 廠商 │ 內容 │應付單位│
├─────┼──────────┼──────┼────┤
│MR00000000│ 康揚 │矽膠防水線環│ 50 │
├─────┼──────────┼──────┼────┤
│MS00000000│ 快異點 │USB cable │ 50 │
├─────┼──────────┼──────┼────┤
│INVOICE │至高(高通芯片代理商)│主板&Camera │ 50 │
├─────┼──────────┼──────┼────┤
│NG00000000│ 全漢 │Adapter │ 50 │
├─────┼──────────┼──────┼────┤
│NE00000000│ 龍翰 │Light sensor│ 50 │
├─────┼──────────┼──────┼────┤
│NE00000000│ 新禾航電 │WIFI │ 50 │
├─────┼──────────┼──────┼────┤
│NE00000000│ 成朋 │MIC PHONE │ │
│ │ │&SPEAKER │ 50 │
├─────┼──────────┼──────┼────┤
│NE00000000│ 亞堉科技 │Cell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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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00000000│ 立碁科技 │LED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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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00000000│ 台灣扇港 │Battery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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