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鉅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奕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被 告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麟銳股份有限公司
麟雲資訊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三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被 告 許秋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叄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
司)、麟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銳公司)、麟雲資訊整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雲公司)遲延給付對原告之貨款,經
兩造協商後,約定被告麟瑞公司應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給
付原告346,850 元,被告麟銳公司應於106 年11月20日、12
月20日各給付原告350,000 元、340,337 元,被告麟雲公司
應於106 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4,323,958 元,並簽發支票及
本票作為擔保,被告等人並共同簽立貨款支付協議書,約定
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擔保責任,
詎屆期均未清償,支票亦未獲
兌付,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貨款支付協議書、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
附卷
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認原告
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貨款支付協議書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