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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信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碩琳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台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深町秀隆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前 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66 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備位聲明部分, 與其先位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兩造間同次 不動產購買仲介契約所生之糾紛,兩造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及關連性,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俾供統一解決紛爭, 是原告就備位訴之聲明部分所為之追加,核與上揭法條規定 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委託 原告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邱政勳、簡忠誠2 人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1037-1、1039、1039-1、1040、1095、 1096、1097、1099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購 買單價為每坪75,000元,約定仲介服務費以買賣總價款1 %計算,嗣經斡旋議價,被告復於同年4 月18日再簽立不 動產購買意願書,將委託購買單價提高為每坪78,000元, 賣方表示願以每坪8 萬元出售,被告承辦人黃成鑾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原告經紀人唐美玲,表示被告決議以每坪8 萬元購買,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嗣後原告欲邀集買賣雙方 共同簽約時,被告卻再無回應。詎料,其後原告發現被告 為避免支付仲介報酬,私自與賣方以每坪將近8 萬元之價 格、即總價102,154,400 元完成交易。 (二)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部分: 原告已依兩造居間仲介契約之約定,完成議價程序,促使 買賣雙方達成每坪8 萬元之買賣合意,爰依民法第568 條 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意旨,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021,544 元(102,154,400 元 ×1 %=1,021,544 )。 (三)備位聲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縱認被告曾表明每坪出價8 萬元、但不付佣金予原告,致 原告無從請求居間報酬,然被告自承其後成交時,確有給 付佣金50萬元予訴外人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嘉禾公司),而被告得悉買賣售價達成一致後,卻故意 不簽約,致使原告無法取得應得報酬,原告之損害至少有 出賣人所給付之佣金102 萬元及被告所給付之佣金50萬元 ,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理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有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但並未簽署專任委託契 約給原告,亦可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媒介,不能因為被告經 由他人媒介而成立契約,即認被告係為避免支付報酬而故 意拒絕訂定買賣契約。 (二)依原告所提出與黃成鑾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最後出價決 定是每坪8 萬元,但由賣方負擔原本應由買方負擔之1 % 仲介報酬,然此節並未獲得賣方之同意,原告亦未承諾被 告免於負擔上開仲介報酬,而無法安排買賣雙方簽訂契約 ,是買賣雙方並未達成合意,原告並未達成媒介就緒之程 度。 (三)被告係因嘉禾公司李瑞慈之積極媒介,始於106 年8 月21 日與賣方達成合意並簽訂買賣契約,嘉禾公司並同意將仲 介服務費折讓為只收50萬元,倘若被告與賣方確有私下交 易,何須透過嘉禾公司並另行支付仲介報酬?被告並未侵 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8 年3 月26日、同年5 月2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 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4 月18日分別簽立如原證一、原證 二所示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邱正勳 、簡忠誠所有系爭土地。 2.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與邱正勳、簡忠誠就系爭土地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8 萬元之單價,總價102,154,400 元,成立買賣契約。 3.被告就前開不動產買賣,有給付仲介服務費用50萬元予嘉禾 公司。 (二)兩造之爭點: 1.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之居間任務,是否 可採? 2.倘若原告確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之居間任務,原告依民法第56 8 條第1 項、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意旨,請求 被告支付居間報酬1,021,544 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1,021,544 元部分 :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媒介居間人固以 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 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 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 ,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 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 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促使被告與系爭土地之賣方達成每坪單價8 萬元 之價格合意,業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之居間任務,而請求被 告給付居間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 主張就買賣契約已媒介就緒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提出其經紀人唐美玲與被告承辦人黃成鑾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120 頁),並聲請傳 喚證人黃成鑾、邱政勳2 人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然 查:依前開對話紀錄所載,黃成鑾曾於106 年4 月27日上 午11:49 表示「4/24就您所述:80000/坪,台裕不付仲介 費用。(也就是說臺面上較好看)是(事)實上台裕是以 79000 元/ 坪+1 %服務費」,11:52 表示「79000 元/ 坪+1 %服務費=80000 元/ 坪對吧!主要是讓地主臺面 上較好看,處理其他土地. . . 」唐美玲於11:55 回覆稱 「對」,「他們也是堅持要賣8 萬」,「仲介費還不知道 ,見面問對方要」,黃成鑾於12:10復稱「唐經理,我司 決議80000 元/ 坪(但實際是79000 / 坪+1 %服務費) 最終我司以80000 元/ 坪購入(服務費1 %請與賣方支付 )是如此將可進行合議」(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證 人黃成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記得好像是106 年4 月份,唐美玲說應該每坪8 萬元可以達成協議,我告訴她 ,公司給我的額度只有每坪7 萬8 千元,我告訴唐美玲如 果我們買方應負擔的百分之一服務費可以由賣方支付的話 ,我們就同意以每坪8 萬元談談看,唐美玲又約我們說可 以簽約了. . . 簽約之前我有要求她先將簽約的合約弄一 份讓我們總經理他們先看過,這樣可以節省我們總經理的 時間,結果一直到簽約當天也沒有拿到我要求的合約,我 自己到她們公司去,到公司以後唐美玲給我看一份空白的 買賣合約,什麼都沒有寫,當時我有點不太高興,我說我 已經講得這麼清楚,妳這樣辦事情我對公司很難交代,我 訓斥她們一頓之後我就離開了。當天本來說要簽合約,地 主應該也要到,但地主沒有到,只有我一個人到,事後唐 美玲還一直不斷跟我聯繫,我就在想可見唐美玲她們跟地 主並沒有達成協議,大致上的情形就是這樣。」(見本院 卷第46至47頁)、「後來請李瑞慈繼續幫我們找,她又跟 我介紹之前我們跟原告公司看過的本案系爭土地,所以我 就麻煩她們去談了,這樣才促成本件買賣,我們公司條件 一樣是每坪7 萬8 千元,地主一樣是要每坪8 萬元,最後 是仲介在買方的服務費做折讓,原本是要百分之一,我們 只付了仲介費用50萬元,其他是仲介公司同意折讓,因為 這個條件,我們同意提高到每坪8 萬元購買,至於仲介公 司跟賣方收多少服務費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核與前揭Line對話之內容相符。另證人即系爭土 地之出賣人邱政勳則證稱:「(問:依照契約所載的價額 與土地面積換算結果,你們出售的價格大約是每坪8 萬元 嗎?)是。」、「(問:當時原告信合開發有限公司曾不 曾經回報你表示,被告台裕橡膠公司願意出價一坪8 萬元 ?)曾經有。」、「(問:你是否記得原告公司回報你的 時候,每坪8 萬元的價格是否已經達到你的出售價格而同 意成交?)有。」、「(問:既然有達到你的出售價格, 為何後來沒辦法成交並簽立買賣契約?)這我不知道,我 有跟原告公司表示我答應,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了。」、「 (問:這三筆土地的買賣,李瑞慈跟鄭宗裕所屬的仲介公 司,有沒有向你跟另一位地主收取賣方的仲介佣金?多少 錢?)有。我不記得多少錢,我付款之後他們有給我收據 ,但我要查一下,應該查得到。(嗣依證人庭後提供之統 一發票所示,賣方付給嘉禾公司之仲介服務費為102 萬元 ,見本院卷第146 頁)」、「(問:被告有沒有表示,他 付給你們的這筆買賣價金,其中包含一部分是要給原告公 司的佣金,要從這裡面去支付?)沒有。」、「(問:所 以你確定買賣契約書上所寫的土地買賣總價款都是由你們 兩位地主收走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42 頁)。依上開唐美玲與黃成鑾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 成鑾及邱政勳之證詞,足知被告於106 年4 月時就系爭土 地向原告表示之出價雖為每坪8 萬元,但此一價格之前提 條件為原本依約應由買方即被告支付之1 %仲介服務費, 被告不予支付,請原告向賣方收取,此節亦為原告所自承 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而賣方當時同意之出售價格雖 為每坪8 萬元,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已同意免向被 告收取仲介報酬,或出賣人業已同意代被告支付仲介服務 費,並出面與被告進行簽約事宜,難認當時被告與出賣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業已達成合意;至被告其後雖透 過嘉禾公司經紀人李瑞慈之居間仲介,而與出賣人以每坪 8 萬元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然係因嘉禾公司就被告應支 付之仲介報酬,從原本約定之總價1 %即1,021,544 元降 為50萬元之讓步結果,與被告經由原告居間商談時之出價 條件有所不同,倘若原告當時確已依「每坪8 萬元、但被 告免支付仲介服務費」之條件,在買賣雙方之間媒介達成 合意,當可安排出賣人與被告見面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嗣 後亦無必要就相同價格與賣方成立買賣契約、卻同意支付 嘉禾公司仲介報酬50萬元,而增加被告之購買成本。是原 告主張其當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媒介就緒云云, 自無可採。 3.再者,倘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已經由黃成鑾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唐美玲,表示被告決議以每坪8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即可認為買賣雙方就價格業已達成合意云云,然黃成鑾 於前開Line對話中明確表示「但實際是79000 / 坪+1 % 服務費)最終我司以80000 元/ 坪購入(服務費1 %請與 賣方支付)」,顯然買賣雙方就每坪單價8 萬元達成合意 之前提,係「買方即被告之服務費1 %由賣方支付」,則 在以上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下,被告將不支付任何 仲介報酬予原告,此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 ),是倘若買賣雙方確如原告所稱已達成價格之意思合致 ,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支付仲介報酬,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屬無據。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50萬元部 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自承其後成交時,確有給付佣金50萬元 予嘉禾公司,而被告得悉買賣售價達成一致後,卻故意不 簽約,致使原告無法自買賣雙方取得應得報酬,應依侵權 行為法理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當時既未就被 告所提每坪單價8 萬元、但被告免支付仲介服務費之條件 ,在買賣雙方之間媒介達成合意,被告自無故意不為簽約 之情事可言,至被告其後經由嘉禾公司再次居間媒介,而 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並給付50萬元之仲介報酬予嘉禾 公司,係源自於被告與嘉禾公司間之居間契約,更未因此 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無法自 買賣雙方取得報酬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以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支付居間報酬1,021,544 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