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信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碩琳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台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深町秀隆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
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5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前
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66 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備位聲明部分,
與其先位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
兩造間同次
不動產購買仲介契約所生之糾紛,兩造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及關連性,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俾供統一解決紛爭,
是原告就備位
訴之聲明部分所為之追加,
核與上揭法條規定
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委託
原告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邱政勳、簡忠誠2 人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1037-1、1039、1039-1、1040、1095、
1096、1097、1099地號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委託購
買單價為每坪75,000元,約定仲介服務費以買賣總價款1
%計算,
嗣經斡
旋議價,被告
復於同年4 月18日再簽立不
動產購買意願書,將委託購買單價提高為每坪78,000元,
賣方表示願以每坪8 萬元出售,被告承辦人黃成鑾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原告經紀人唐美玲,表示被告決議以每坪8
萬元購買,買賣雙方達成
合意,
嗣後原告欲邀集買賣雙方
共同簽約時,被告卻再無回應。
詎料,其後原告發現被告
為避免支付仲介報酬,私自與賣方以每坪將近8 萬元之價
格、即總價102,154,400 元完成交易。
(二)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部分:
原告已依兩造居間仲介契約之約定,完成議價程序,促使
買賣雙方達成每坪8 萬元之買賣合意,
爰依
民法第568 條
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意旨,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021,544 元(102,154,400 元
×1 %=1,021,544 )。
(三)備位聲明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縱認被告曾表明每坪出價8 萬元、但不付佣金予原告,致
原告無從請求居間報酬,然被告
自承其後成交時,確有給
付佣金50萬元予訴外人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嘉禾公司),而被告得悉買賣售價達成一致後,卻故意
不簽約,致使原告無法取得應得報酬,原告之損害至少有
出賣人所給付之佣金102 萬元及被告所給付之佣金50萬元
,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理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被告固有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但並未簽署專任委託契
約給原告,亦可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媒介,不能因為被告經
由他人媒介而成立契約,即認被告係為避免支付報酬而故
意拒絕訂定
買賣契約。
(二)依原告所提出與黃成鑾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最後出價決
定是每坪8 萬元,但由賣方負擔原本應由買方負擔之1 %
仲介報酬,然此節並未獲得賣方之同意,原告亦未承諾被
告免於負擔
上開仲介報酬,而無法安排買賣雙方簽訂契約
,是買賣雙方並未達成合意,原告並未達成媒介就緒之程
度。
(三)被告係因嘉禾公司李瑞慈之積極媒介,始於106 年8 月21
日與賣方達成合意並簽訂買賣契約,嘉禾公司並同意將仲
介服務費折讓為只收50萬元,
倘若被告與賣方確有私下交
易,何須透過嘉禾公司並另行支付仲介報酬?被告並未侵
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8 年3 月26日、同年5 月2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
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4 月18日分別簽立如原證一、原證
二所示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邱正勳
、簡忠誠所有系爭土地。
2.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與邱正勳、簡忠誠就系爭土地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8 萬元之單價,總價102,154,400
元,成立買賣契約。
3.被告就前開不動產買賣,有給付仲介服務費用50萬元予嘉禾
公司。
(二)兩造之爭點:
1.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之居間任務,是否
可採?
2.倘若原告確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之居間任務,原告依民法第56
8 條第1 項、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意旨,請求
被告支付居間報酬1,021,544 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1,021,544 元部分
: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媒介居間人固以
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
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
由自己與
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
,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
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
請求權為目的而為
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
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促使被告與系爭土地之賣方達成每坪單價8 萬元
之價格合意,業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之居間任務,而請求被
告給付居間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
主張就買賣契約已媒介就緒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提出其經紀人唐美玲與被告承辦人黃成鑾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120 頁),並聲請傳
喚證人黃成鑾、邱政勳2 人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然
查:依前開對話紀錄
所載,黃成鑾曾於106 年4 月27日上
午11:49 表示「4/24就您所述:80000/坪,台裕不付仲介
費用。(也就是說臺面上較好看)是(事)實上台裕
是以
79000 元/ 坪+1 %服務費」,11:52 表示「79000 元/
坪+1 %服務費=80000 元/ 坪對吧!主要是讓地主臺面
上較好看,處理其他土地. . . 」唐美玲於11:55 回覆稱
「對」,「他們也是堅持要賣8 萬」,「仲介費還不知道
,見面問對方要」,黃成鑾於12:10復稱「唐經理,我司
決議80000 元/ 坪(但實際是79000 / 坪+1 %服務費)
最終我司以80000 元/ 坪購入(服務費1 %請與賣方支付
)是如此將可進行合議」(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證
人黃成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記得好像是106 年4
月份,唐美玲說應該每坪8 萬元可以達成協議,我告訴她
,公司給我的額度只有每坪7 萬8 千元,我告訴唐美玲如
果我們買方應負擔的百分之一服務費可以由賣方支付的話
,我們就同意以每坪8 萬元談談看,唐美玲又約我們說可
以簽約了. . . 簽約之前我有要求她先將簽約的合約弄一
份讓我們總經理他們先看過,這樣可以節省我們總經理的
時間,結果一直到簽約當天也沒有拿到我要求的合約,我
自己到她們公司去,到公司以後唐美玲給我看一份空白的
買賣合約,什麼都沒有寫,當時我有點不太高興,我說我
已經講得這麼清楚,妳這樣辦事情我對公司很難交代,我
訓斥她們一頓之後我就離開了。當天本來說要簽合約,地
主應該也要到,但地主沒有到,只有我一個人到,事後唐
美玲還一直不斷跟我聯繫,我就在想可見唐美玲她們跟地
主並沒有達成協議,大致上的情形就是這樣。」(見本院
卷第46至47頁)、「後來請李瑞慈繼續幫我們找,她又跟
我介紹之前我們跟原告公司看過的
本案系爭土地,所以我
就麻煩她們去談了,這樣才促成本件買賣,我們公司條件
一樣是每坪7 萬8 千元,地主一樣是要每坪8 萬元,最後
是仲介在買方的服務費做折讓,原本是要百分之一,我們
只付了仲介費用50萬元,其他是仲介公司同意折讓,因為
這個條件,我們同意提高到每坪8 萬元購買,至於仲介公
司跟賣方收多少服務費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核與前揭Line對話之內容相符。另證人即系爭土
地之出賣人邱政勳則證稱:「(問:依照契約所載的價額
與土地面積換算結果,你們出售的價格大約是每坪8 萬元
嗎?)是。」、「(問:當時原告信合開發有限公司曾不
曾經回報你表示,被告台裕橡膠公司願意出價一坪8 萬元
?)曾經有。」、「(問:你是否記得原告公司回報你的
時候,每坪8 萬元的價格是否已經達到你的出售價格而同
意成交?)有。」、「(問:既然有達到你的出售價格,
為何後來沒辦法成交並簽立買賣契約?)這我不知道,我
有跟原告公司表示我答應,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了。」、「
(問:這三筆土地的買賣,李瑞慈跟鄭宗裕所屬的仲介公
司,有沒有向你跟另一位地主收取賣方的仲介佣金?多少
錢?)有。我不記得多少錢,我付款之後他們有給我收據
,但我要查一下,應該查得到。(嗣依證人庭後提供之統
一發票所示,賣方付給嘉禾公司之仲介服務費為102 萬元
,見本院卷第146 頁)」、「(問:被告有沒有表示,他
付給你們的這筆買賣價金,其中包含一部分是要給原告公
司的佣金,要從這裡面去支付?)沒有。」、「(問:所
以你確定買賣契約書上所寫的土地買賣總價款都是由你們
兩位地主收走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42
頁)。依上開唐美玲與黃成鑾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
成鑾及邱政勳之證詞,足知被告於106 年4 月時就系爭土
地向原告表示之出價雖為每坪8 萬元,但此一價格之前提
條件為原本依約應由買方即被告支付之1 %仲介服務費,
被告不予支付,請原告向賣方收取,此節亦為原告所自承
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而賣方當時同意之出售價格雖
為每坪8 萬元,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已同意免向被
告收取仲介報酬,或出賣人業已同意代被告支付仲介服務
費,並出面與被告進行簽約事宜,
難認當時被告與出賣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業已達成合意;至被告其後雖透
過嘉禾公司經紀人李瑞慈之居間仲介,而與出賣人以每坪
8 萬元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然係因嘉禾公司就被告應支
付之仲介報酬,從原
本約定之總價1 %即1,021,544 元降
為50萬元之讓步結果,與被告經由原告居間商談時之出價
條件有所不同,倘若原告當時確已依「每坪8 萬元、但被
告免支付仲介服務費」之條件,在買賣雙方之間媒介達成
合意,當可安排出賣人與被告見面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嗣
後亦無必要就相同價格與賣方成立買賣契約、卻同意支付
嘉禾公司仲介報酬50萬元,而增加被告之購買成本。是原
告主張其當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媒介就緒
云云,
自無可採。
3.再者,倘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已經由黃成鑾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唐美玲,表示被告決議以每坪8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即可認為買賣雙方就價格業已達成合意云云,然黃成鑾
於前開Line對話中明確表示「但實際是79000 / 坪+1 %
服務費)最終我司以80000 元/ 坪購入(服務費1 %請與
賣方支付)」,顯然買賣雙方就每坪單價8 萬元達成合意
之前提,係「買方即被告之服務費1 %由賣方支付」,則
在以上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下,被告將不支付任何
仲介報酬予原告,此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
),是倘若買賣雙方確如原告所稱已達成價格之意思
合致
,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支付仲介報酬,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屬無據。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賠償50萬元部
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自承其後成交時,確有給付佣金50萬元
予嘉禾公司,而被告得悉買賣售價達成一致後,卻故意不
簽約,致使原告無法自買賣雙方取得應得報酬,應依侵權
行為法理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當時既未就被
告所提每坪單價8 萬元、但被告免支付仲介服務費之條件
,在買賣雙方之間媒介達成合意,被告自無故意不為簽約
之情事可言,至被告其後經由嘉禾公司再次居間媒介,而
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並給付50萬元之仲介報酬予嘉禾
公司,係源自於被告與嘉禾公司間之居間契約,更未因此
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無法自
買賣雙方取得報酬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洵非足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以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支付居間報酬1,021,544 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