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
法定
代理 人 Victor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被 告 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耀鵬
郭錫勳
郭志成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耀鵬
郭錫勳
郭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提出
起訴狀到院,然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聲明
不明確(聲明第一㈠項請求禁止被告使用原告之何智慧財產
權不明)(依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調字第142 號106
年10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原告亦表示將另行補正聲明
),且未指明訴訟標的為何,是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前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