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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 人 Victor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被    告 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耀鵬        郭錫勳        郭志成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耀鵬        郭錫勳        郭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提出起訴狀到院,然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聲明 不明確(聲明第一㈠項請求禁止被告使用原告之何智慧財產 權不明)(依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調字第142 號106 年10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原告亦表示將另行補正聲明 ),且未指明訴訟標的為何,是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前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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