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施林朗
施智強
施昌榕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環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恭
被 告 許源彬即虹海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鈞輝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泉
追 加 被告 屯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土
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
追 加 被告 林玉燕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
有明文。
貳、查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以環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環泰公司)、鈞輝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輝公司)、許
源彬即虹海企業社(下稱許源彬)為被告,請求:㈠環泰公
司應各給付原告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新臺幣(下同)74
,189元、18,014元、215,30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633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施
林朗、施智強、施昌榕1,291元、313元、3,746元。㈡鈞輝
公司應各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74,189元、18,014元
、215,3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633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施林朗、施智
強、施昌榕1,291元、313元、3,746元。㈢許源彬應各給付
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148,377元、36,029元、430,60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633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2,5
82元、627元、7,492元(見本院卷㈠第9至12頁)。
嗣於108
年1月18日具狀追加屯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屯大公司)為
被告,並請求:屯大公司應各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
153,030元、37,159元、444,1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33土地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2,582元、627元、7,492元
(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5頁)。再於108年6月18日具狀追加
林玉燕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74至75頁)。其後
迭經擴張及
減縮聲明後,於108年9月10日具狀請求:㈠環泰公司應各給
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376,947元、91,530元、921,24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633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6
,520元、1,583元、18,922元。㈡鈞輝公司應各給付施林朗
、施智強、施昌榕109,853元、26,674元、268,476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33
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1,900元
、461元、5,514元。㈢許源彬應各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
昌榕562,040元、136,475元、1,373,607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33土地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9,722元、2,361元
、28,213元。㈣屯大公司應各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
273,325元、66,369元、702,9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33土地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4,686元、1,138元、13,600
元。㈤林玉燕應各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64,964元、
15,775元、164,3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33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施林
朗、施智強、施昌榕1,117元、271元、3,242元(見本院卷
㈡第167至175頁)。經核
上開原起訴請求金額異動部分僅係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追加被告及聲明部分
,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故原告上
開所為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施林朗於80年1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633土地權利範圍1532/14
400;施智強於98年4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633土地權利範圍
372/14400;施昌榕於103年10月2日登記取得系爭633土地權
利範圍4446 /14400。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633土地
,其中屯大公司占用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81.
52平方公尺);林玉燕占用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43.27
平方公尺);鈞輝公司占用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73.60
平方公尺);許源彬占用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面積共
計376.56平方公尺);環泰公司占用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
面積252.55平方公尺)。被告
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施林
朗、施智強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施昌榕自得請求103年1
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33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
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及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生活機能均屬良好
,交通便捷,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開不當
得利數額,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
並聲明:
㈠環泰公司應各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376,947元、91,
530元、921,2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33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施林朗、
施智強、施昌榕6,520元、1,583元、18,922元。
㈡鈞輝公司應各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109,853元、26,
674元、268,4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33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施林朗、
施智強、施昌榕1,900元、461元、5,514元。
㈢許源彬應各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562,040元、136,4
75元、1,373,6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33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施林朗
、施智強、施昌榕9,722元、2,361元、28,213元。
㈣屯大公司應各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273,325元、66,
369元、702,9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33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施林朗、
施智強、施昌榕4,686元、1,138元、13,600元。
㈤林玉燕應各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64,964元、15,775
元、164,3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33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施林朗、施
智強、施昌榕1,117元、271元、3,242元。
㈥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環泰公司、許源彬則以:
㈠環泰公司係自106年6月1日起向訴外人鄒金進承租其所共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34、637土地)及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部分,每月租金15,
000元;許源彬則係自106年11月1日起向訴外人林睦熙承租
其所有之鐵皮屋暨坐落共有之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每
年租金20萬元,為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633土地,依最
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然施昌榕應自其取得系爭633土
地權利範圍之日起算,始為正確。且許源彬係自106年11月1
日起始占有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原告請求占有前之不
當得利,亦
非有據。又系爭633土地位置偏僻、交通不便、
生活機能不佳,周遭皆為鐵皮工廠,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另環泰公司亦於108年9月15日
遷離,並將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返還鄒金進等語,資為
抗辯
。
二、鈞輝公司則以:鈞輝公司係自99年3月10日起向林玉燕承租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88至637土地)暨其上鐵皮屋,承租標的包括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租金每月26,000元,為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原
告請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縱認有理由,其請求之不當得
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屯大公司則以:屯大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陳文土自94年1月1
日起向訴外人林義一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6土地);自102年6月1日起向訴外
人林金城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07土地),承租標的均包括其等所共有系爭633
土地中之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每月租金各為20,000元、
23,000元,為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且因
本件訴訟屯大公司為免糾紛,已於108年2月20
日將附圖編號A、B所示
地上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林義
一、林金城等語,資為抗辯。
四、林玉燕則以:訴外人即系爭633土地共有人周林鳳為林玉燕
之姐;闕威任、闕文海係林玉燕之子,其等均同意林玉燕使
用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並授權林玉燕出租附圖編號D所示土
地予鈞輝公司及收取租金,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49、161至163、3
01頁、卷㈡第288頁)
一、兩造對
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施林朗於80年1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633土地權利範圍1532/14
400;施智強於98年4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633土地權利範圍
372/144 00;施昌榕於103年10月2日登記取得系爭633土地
權利範圍4446/14400。
三、林睦熙於55年4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633土地權利範圍336/14
400;林義一於77年7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633土地權利範圍7
/150;周林鳳於81年4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633土地權利範圍4
50/14400;闕威任及闕文海於89年1月6日分別登記取得系爭
633土地權利範圍各1800/432000;林金城於92年6月25日登
記取得系爭633土地權利範圍15/3456;鄒金進於98年2月6日
登記取得系爭633土地權利範圍72/14400。
四、本院於108年1月14日至系爭633土地
勘驗占有使用情形,其
中屯大公司占用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81.52平
方公尺);林玉燕占用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43.27平方
公尺);鈞輝公司占用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73.60平方
公尺);許源彬占用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面積共計37
6.56平方公尺);環泰公司占用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面積2
52.55平方公尺)。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
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
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
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
應有部分
,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
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
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
旨
參照)。次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
物出借他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然在締約當事人間
非不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
經查:
㈠環泰公司抗辯其係自106年6月1日起向鄒金進承租系爭634、
637土地及附表編號H所示土地,每月租金15,000元,嗣於10
8年9月15日終止租約,騰空返還附表編號H所示土地予鄒金
進之事實,業經證人鄒金進於108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2至253頁),並有環泰公司
提出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95至98頁),
堪認屬實。
㈡許源彬抗辯其係自106年11月1日起
迄今向林睦熙承租附圖編
號E1、E2所示土地暨其上鐵皮屋,每年租金20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58年上期房屋
稅繳納通知書、戶籍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4頁
、卷㈡第155至156頁),
堪認屬實。
㈢鈞輝公司抗辯其係自99年3月10日迄今向林玉燕承租系爭588
至637土地暨其上鐵皮屋,承租標的包括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
,租金每月2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付款簽收簿、繳納租金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6至87頁)
,且林玉燕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其係經
周林鳳、闕威任、闕文海(下稱周林鳳等3人)之授權將附
圖編號D所示土地出租予鈞輝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0頁
),並有周林鳳等3人所出具之授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㈡第256、259頁),足認林玉燕
有權代理周林鳳等3人出租
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予鈞輝公司,故鈞輝公司此部分抗辯,
應屬真實。
㈣屯大公司抗辯其係由法定代理人陳文土自94年1月1日起向林
義一承租系爭606土地、自102年6月1日起向林金城承租系爭
607土地,承租標的均包括其等共有之附圖編號A、B所示土
地,每月租金各為20,000元、23,000元,用以經營屯大公司
,嗣屯大公司為免糾紛已於108年2月20日將附圖編號A、B所
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義一、林金城
之事實,業經證人林義一、林金城、證人即屯大公司員工陳
俊廷於108年1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㈡第282至28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3頁),堪認屬實。
㈤林玉燕抗辯其係經周林鳳等3人同意使用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周林鳳等3人所出具之授權書為證(見
本院卷㈡第256、259頁),堪認屬實。
三、
綜上所述,環泰公司係本於與鄒金進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附
圖編號H所示土地;許源彬係本於與林睦熙間之租賃契約而
占有附圖編號E1、E2所示土地;屯大公司係本於其法定代理
人陳文土與林義一、林金城之租賃契約而占有附圖編號A、B
所示土地;鈞輝公司係本於與已取得周林鳳等3人授權之林
玉燕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占有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林玉
燕係本於與周林鳳等3人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上開租賃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雖未經原告之同意
,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固不得據此對原告主張具有占有
使用之正當權源,然無權占有並不當然構成不當得利,環泰
公司、許源彬、屯大公司、鈞輝公司既各負有給付租金予上
開出租共有人之義務;林玉燕亦負有按約定方法使用並保管
借用土地之義務,其等並均依約履行,依前揭判決意旨,
難
認被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
明欄㈠至㈤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計算書所示93,716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1 │第一審
裁判費 │66,736元 │原告墊支。 │
├──┼───────────┼───────┼────────┤
│ 2 │測量費用 │26,980元 │原告墊支。 │
├──┼───────────┼───────┴────────┤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93,716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
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