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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施林朗       施智強       施昌榕 被 上訴 人 屯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土 被 上訴 人 林玉燕 被 上訴 人 鈞輝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泉 被 上訴 人 許源彬即虹海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環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 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 其中被上訴人屯大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08年2月20日騰空返還土地 ;環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已於108年9月15日騰空返還土地,故此 部分聲明之權利存續期間依序推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爰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 ,834,3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4,28 8元,未據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