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惠清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被 告 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豪
訴訟代理人 周中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3 萬6,
47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 萬6,470 元,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2 頁)。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變更,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12 頁),
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102 年成立委託設計生產合作關係,由被告提供變
壓器規格,原告依指示完成變壓器開發,經被告確認後下
單購買。
惟104 年12月間被告反應其下訂1 萬4,228 顆之
「YT29362 」型號之變壓器(下稱362 變壓器)有不良狀
況,經原告實驗室進行分析,係因「362 變壓器出貨後有
過載使用或周圍環境溫度過高導致繞組線體漆膜及層間膠
布熔毀而造成線包內部短路」,並建議被告以手工焊接方
式重新處理。經兩造協商後,由原告提供耐熱等級更高之
「YT32797 」型號變壓器1 萬顆,被告則同意不向原告收
取以手工焊接方式重新處理362 變壓器所生之相關費用(
下稱
系爭手焊費用)。嗣原告於362 變壓器出貨5,500 顆
後,向被告請求先前未給付之貨款2 萬8,694.05元,並確
認後續出貨細節,被告竟稱除系爭手焊費用外,其因362
變壓器仍受有其他損害,要求與貨款相抵銷,並取消剩餘
未出貨之變壓器訂單。惟被告未能證明其因362 變壓器受
有其他損害,自不得主張抵銷,且原告已以準備給付之情
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被告表示取消剩餘訂單即屬拒絕受
領而構成受領遲延,依約被告仍有給付剩餘貨款7,775.84
元之義務,
爰依兩造間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貨款共計3 萬6,470 元等語。
(二)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470 元,及自106 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一)被告固積欠原告貨款3 萬6,470 元未給付,惟其同意不向
原告請求者僅有系爭手焊費用,其因362 變壓器有瑕疵而
另外受有6 萬1,314 元之損害,故以此損害與原告之貨款
相抵銷後,自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2 年10月5
日簽立採購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電腦網路周邊產品
與零組件,被告
迄今尚有貨款3 萬6,470 元【計算式:28
,694.05 元+7,775.84元=36,469.89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
9 頁),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 萬6,470 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
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
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雖不爭執仍積欠原告貨款3 萬6,470 元未給付,
惟抗辯稱:其僅同意不向原告請求系爭手焊費用,然除系
爭手焊費用外,其因362 變壓器之瑕疵尚受有其他損害,
仍得以此主張抵銷
云云。是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
自應由被告就此抵銷之債權存在及其數額為何負舉證之責
。經查:
1.被告於105 年12月間向原告反應362 變壓器有瑕疵,經原
告實驗室分析後,建議被告以手工焊接方式重新處理,而
兩造就手工焊接處理362 變壓器所產生之系爭手焊費用,
被告同意不向原告請求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6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2.又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示,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將手
工焊接處理362 變壓器而產生之所有費用列出(本院卷第
27-2 9頁),原告即於105 年12月27日回覆稱「貴司提供
的重工費用已轉我司品保單位確認,收到後會盡速回覆」
等語(本院卷第27頁),之後兩造即以電子郵件針對費用
應如何負擔進行磋商;參以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至同年
4 月7 日之電子郵件均稱「雙方承認至今未修改相關規格
,故無須負擔貴司要求之相關轉嫁費用」、「相關資料不
知與貴司人員確認了嗎?尤其舊規格產品手焊費用若仍要
轉嫁敝司,就如當天我司副總告知的將不再出貨」、「該
品質問題是否可結案了,即貴司不再轉嫁我司任何費用」
、「如今天下午電話通知,需求出貨舊規格可手焊成品庫
存5K pcs;貴司同意手焊生產,且不轉嫁我司相關費用」
等語(本院卷第18-21 頁),可知原告於電子郵件往返磋
商時,為求行文用語之方便,將被告提出之所有損害均統
稱為「手焊費用」,被告則於106 年4 月11日之電子郵件
回覆稱「5K舊料我司採用手焊生產費用不轉嫁,請確認何
時可以到貨」等語(本院卷第44頁),
堪認兩造均將手工
焊接處理362 變壓器而產生之費用統稱為「手焊費用」,
此即本件
所稱之系爭手焊費用,且被告已同意不向原告請
求系爭手焊費用甚明。
3.被告雖以被證6 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做為其因36
2 變壓器所受損害之證明,惟原告否認系爭明細表之真正
,被告亦
自承系爭明細表均為其自行製作等語(本院卷第
168 頁),本院自難單憑系爭明細表而逕認被告除系爭手
焊費用外,仍因362 變壓器受有其他損害。況細繹系爭明
細表之內容,被告將手工焊接處理362 變壓器所生之費用
區分為工時費用及材料費用,分別以美金及人民幣計算,
且細目有:PCBA重工費用、拆包裝sorting 重工費用、前
期驗證重工實際費用、空運費等(本院卷第150 頁),與
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之電子郵件所列之各項細目大致相
符,
益徵被告於系爭明細表所列之各項費用,實與105 年
12月26日電子郵件請求之費用相同。此外,除系爭手焊費
用外,被告就其因362 變壓器仍受有其他損害之事實,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以所受損害與貨
款3 萬6,470 元相抵銷云云,
自屬無據。
4.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欲證明362 變壓器有瑕疵云云。惟
本件之爭點係除被告已同意不向原告請求之系爭手焊費用
外,被告是否仍因362 變壓器受有其他損害;惟被告傳喚
證人之目的既
非證明其有其他損害存在,本院自無傳喚上
開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
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已給付之變壓器貨款為2 萬8,694.05元,
剩餘未給付之變壓器貨款為7,775.84元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並確認何時可交付剩餘變壓
器,經被告以106 年8 月24日之電子郵件拒絕且請求取消
訂單等情,有該電子郵件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8頁),堪
認原告已有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並經被告預示拒
絕受領,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已構成受領遲延
。又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依約自有為對待
給付之責任;參以兩造約定被告之付款期限為原告交貨後
60日(本院卷第17、105 、212 頁),是剩餘未交付之變
壓器貨款,被告之給付
期日應為上開預示拒絕給付日起算
60日之106 年10月23日,被告並應自隔日即同年月24日起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將本件請求之貨款均加計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6,
470 元,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