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清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告 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豪 訴訟代理人 周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3 萬6, 47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 萬6,470 元,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2 頁)。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變更,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12 頁),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2 年成立委託設計生產合作關係,由被告提供變 壓器規格,原告依指示完成變壓器開發,經被告確認後下 單購買。惟104 年12月間被告反應其下訂1 萬4,228 顆之 「YT29362 」型號之變壓器(下稱362 變壓器)有不良狀 況,經原告實驗室進行分析,係因「362 變壓器出貨後有 過載使用或周圍環境溫度過高導致繞組線體漆膜及層間膠 布熔毀而造成線包內部短路」,並建議被告以手工焊接方 式重新處理。經兩造協商後,由原告提供耐熱等級更高之 「YT32797 」型號變壓器1 萬顆,被告則同意不向原告收 取以手工焊接方式重新處理362 變壓器所生之相關費用( 下稱系爭手焊費用)。嗣原告於362 變壓器出貨5,500 顆 後,向被告請求先前未給付之貨款2 萬8,694.05元,並確 認後續出貨細節,被告竟稱除系爭手焊費用外,其因362 變壓器仍受有其他損害,要求與貨款相抵銷,並取消剩餘 未出貨之變壓器訂單。惟被告未能證明其因362 變壓器受 有其他損害,自不得主張抵銷,且原告已以準備給付之情 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被告表示取消剩餘訂單即屬拒絕受 領而構成受領遲延,依約被告仍有給付剩餘貨款7,775.84 元之義務,爰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貨款共計3 萬6,470 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470 元,及自106 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固積欠原告貨款3 萬6,470 元未給付,惟其同意不向 原告請求者僅有系爭手焊費用,其因362 變壓器有瑕疵而 另外受有6 萬1,314 元之損害,故以此損害與原告之貨款 相抵銷後,自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2 年10月5 日簽立採購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電腦網路周邊產品 與零組件,被告迄今尚有貨款3 萬6,470 元【計算式:28 ,694.05 元+7,775.84元=36,469.89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 9 頁),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 萬6,470 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 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不爭執仍積欠原告貨款3 萬6,470 元未給付, 惟抗辯稱:其僅同意不向原告請求系爭手焊費用,然除系 爭手焊費用外,其因362 變壓器之瑕疵尚受有其他損害, 仍得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自應由被告就此抵銷之債權存在及其數額為何負舉證之責 。經查: 1.被告於105 年12月間向原告反應362 變壓器有瑕疵,經原 告實驗室分析後,建議被告以手工焊接方式重新處理,而 兩造就手工焊接處理362 變壓器所產生之系爭手焊費用, 被告同意不向原告請求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6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示,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將手 工焊接處理362 變壓器而產生之所有費用列出(本院卷第 27-2 9頁),原告即於105 年12月27日回覆稱「貴司提供 的重工費用已轉我司品保單位確認,收到後會盡速回覆」 等語(本院卷第27頁),之後兩造即以電子郵件針對費用 應如何負擔進行磋商;參以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至同年 4 月7 日之電子郵件均稱「雙方承認至今未修改相關規格 ,故無須負擔貴司要求之相關轉嫁費用」、「相關資料不 知與貴司人員確認了嗎?尤其舊規格產品手焊費用若仍要 轉嫁敝司,就如當天我司副總告知的將不再出貨」、「該 品質問題是否可結案了,即貴司不再轉嫁我司任何費用」 、「如今天下午電話通知,需求出貨舊規格可手焊成品庫 存5K pcs;貴司同意手焊生產,且不轉嫁我司相關費用」 等語(本院卷第18-21 頁),可知原告於電子郵件往返磋 商時,為求行文用語之方便,將被告提出之所有損害均統 稱為「手焊費用」,被告則於106 年4 月11日之電子郵件 回覆稱「5K舊料我司採用手焊生產費用不轉嫁,請確認何 時可以到貨」等語(本院卷第44頁),堪認兩造均將手工 焊接處理362 變壓器而產生之費用統稱為「手焊費用」, 此即本件所稱之系爭手焊費用,且被告已同意不向原告請 求系爭手焊費用甚明。 3.被告雖以被證6 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做為其因36 2 變壓器所受損害之證明,惟原告否認系爭明細表之真正 ,被告亦自承系爭明細表均為其自行製作等語(本院卷第 168 頁),本院自難單憑系爭明細表而逕認被告除系爭手 焊費用外,仍因362 變壓器受有其他損害。況細繹系爭明 細表之內容,被告將手工焊接處理362 變壓器所生之費用 區分為工時費用及材料費用,分別以美金及人民幣計算, 且細目有:PCBA重工費用、拆包裝sorting 重工費用、前 期驗證重工實際費用、空運費等(本院卷第150 頁),與 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之電子郵件所列之各項細目大致相 符,益徵被告於系爭明細表所列之各項費用,實與105 年 12月26日電子郵件請求之費用相同。此外,除系爭手焊費 用外,被告就其因362 變壓器仍受有其他損害之事實,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以所受損害與貨 款3 萬6,470 元相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4.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欲證明362 變壓器有瑕疵云云。惟 本件之爭點係除被告已同意不向原告請求之系爭手焊費用 外,被告是否仍因362 變壓器受有其他損害;惟被告傳喚 證人之目的既非證明其有其他損害存在,本院自無傳喚上 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 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已給付之變壓器貨款為2 萬8,694.05元, 剩餘未給付之變壓器貨款為7,775.84元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並確認何時可交付剩餘變壓 器,經被告以106 年8 月24日之電子郵件拒絕且請求取消 訂單等情,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堪 認原告已有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並經被告預示拒 絕受領,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已構成受領遲延 。又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依約自有為對待 給付之責任;參以兩造約定被告之付款期限為原告交貨後 60日(本院卷第17、105 、212 頁),是剩餘未交付之變 壓器貨款,被告之給付期日應為上開預示拒絕給付日起算 60日之106 年10月23日,被告並應自隔日即同年月24日起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將本件請求之貨款均加計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6, 470 元,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