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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迪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編號2至10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宏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羚公司)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迪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迪 虹公司)向其購買EPSON Surepress L6034-VW數位嘴墨印刷 展示機1套(下合稱系爭設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共11紙 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分期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票據關 係,請求迪虹公司給付已到期未兌現之票款即貨款,迪虹公 司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縱生效力亦因系爭設備具 有瑕疵而經合法解除,並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56 條規定,請求宏羚公司返還已兌現之票款及尚未兌現之支票 。查該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涉及 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是否經合法解除,其事實上關係 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參酌上開裁定意旨,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相牽連之要件,是迪虹公司於本 訴進行中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宏羚公司主張:迪虹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向宏羚公司購 買系爭設備,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同年12月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增修協議,其 中第1、2條約定付款方式變更為:「本設備含稅計價總價甲 方(即迪虹公司)應於交機前給付方式為60期含利息之本金 加利息攤還分期支票於乙方(即宏羚公司)」(下稱系爭增 修協議),迪虹公司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共11紙支票予宏羚 公司。宏羚公司已依約交付,完成安裝及驗收,附表編號1 之支票雖有兌現,然已到期之附表編號2至10之支票均因存 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票據法律關係,向迪虹 公司請求給付附表編號2至10之票款即貨款本息等語。聲明 為:1.迪虹公司應給付宏羚公司2,704,986元,及依附表編 號2至10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附表編號2至10所示 利率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迪虹公司則以:兩造約定系爭設備須經測試驗收合格後,系 爭買賣契約方生效力,如最終驗收不合格,無法達成正常生 產使用之契約目的時,買賣契約不發生效力,且系爭設備沒 有完成驗收合格前,宏羚公司不會進行請款,如系爭設備驗 收不合格,宏羚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的支票返還迪虹公司。系 爭設備雖於107年1月20日交付迪虹公司,但當時僅完成組裝 程序,並未完成安裝,且兩造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 第2款約定進行驗收,即系爭設備並未完成驗收,系爭設備 移機後,經測試發生墨水嚴重過度耗損、無法正常開機、印 刷品質瑕疵(印刷品出現重疊線)、無預警自動回捲、自動 條機升溫等機械異常之瑕疵,最終在EPSON日本原廠派工程 師駐廠處理後,已確定不能解決及改善瑕疵,無法達成迪虹 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之契約目的,故系爭買賣契約不發生效力 。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生效,因系爭設備存有上述嚴重瑕疵 ,兩造曾合意解除契約,迪虹公司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9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及256條規定, 向宏羚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宏羚公司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及票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為:1.宏羚公司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迪虹公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不發生效力,或經合法解除 ,宏羚公司應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附表編號1支票已 兌現之價金300,554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支票 共10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6條規定,請求宏羚公司返 還。聲明為:1.宏羚公司應返還迪虹公司300,554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宏羚公司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支票 共10張予迪虹公司。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宏羚公司則以:兩造間關於系爭設備之買賣條款均載於買賣 契約書,並無迪虹公司所指未經驗收合格即不生效力之約定 。且宏羚公司並無違約情事,迪虹公司不得單方解除契約, 兩造亦未合意解除契約,故迪虹公司請求返還貨款及支票,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為:1.迪虹公司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迪虹公司所稱「系爭設備須經測試 驗收合格後,系爭買賣契約方生效力,如最終驗收不合格, 無法達成正常生產使用之契約目的時,買賣契約不發生效力 ,且系爭設備沒有完成驗收合格前,宏羚公司不會進行請款 ,如系爭設備驗收不合格,宏羚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的支票返 還迪虹公司」之約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應就 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法律關係發生、障礙或消滅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障礙及消滅所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增修協 議均無迪虹公司所指約定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4-21、22- 24頁),迪虹公司之抗辯既為宏羚公司所否認,自應由迪虹 公司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1.經訊問宏羚公司前業務即證人黃瓊堯證稱:「(你與迪虹 公司談的業務配合模式什麼?)當時宏羚公司有需要把這 一台要提前銷售的工作,既然有客戶有測試的興趣,當時 考量是說,客戶想要進一步採購這一台,宏羚公司給業務 就是我傳遞一個訊息給客人,客人確認有這個需要,可以 給客人有測試的動作,可以拉到客戶端去測試,直接裝在 客人的工廠。(在你與迪虹公司談的業務配合模式中,最 後的結論是否為先以測試的模式運作,等到系爭設備測試 合格後再改為採購案?)這個狀況也有討論過,最後討論 是說宏羚公司向迪虹公司承諾有信心這一台先裝在客戶端 ,機器有問題的話願意讓客戶做一個退的動作。(所以這 一台設備裝到迪虹公司的時候,兩間公司是已經買賣設備 還是只是裝過去測試?)當時我受到上面的主管就是證人 陳維隆的指示,以銷售的角度給客人,機器要過去,同時 把買賣合約的作業也一起完成。(當時與迪虹公司簽訂契 約的時候有告知迪虹公司買賣契約已經成立,還是說形式 上先簽約,移過去測試?)這一段我沒有跟迪虹公司講過 ,應該我的主管證人陳維隆提的,但他實際怎麼說我也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3頁)、證人陳維隆證 述:「(你是否代表宏羚公司來跟迪虹公司來進行系爭設 備的業務往來?)是。」、「(你與迪虹公司談的如何進 行交易?因為機器一直在測試,有無說先測試等到測試合 格在改為買賣?)因為迪虹公司在新竹,我們展示中心在 台北,我為了雙方便利,有跟迪虹公司協商說是否把機器 弄過去迪虹公司安裝,雙方簽個合約,因為當時還有另外 一家客人買設備,如果迪虹公司可以先跟我們簽約的話, 而且可以先把機器移到迪虹公司,我們也有說如果裝機後 一定時間內如果機器不行的話,可以提出書面的異議說他 不要這一台機器,這在合約書上可以看出來。(在你與迪 虹公司談的交易模式中,最後的結論為何?)我們簽了合 約之後,就是以合約來進行,當時我還有提醒,如果有異 議要提出書面對於這台機器不符合他的需求或者有什麼瑕 疵要以書面提供給我們。」、「(你所謂有機會把機器拉 到迪虹公司的場所,是指迪虹公司願意買機器,還是這台 機器單純移到迪虹公司的場所裡面進行測試?)這一切有 經過合約之後才會有後面的動作,這家公司不是我開的, 要動一兩千萬的設備要經過很多高層的允許。」、「(這 份契約除了書面之外,有無口頭約定有無附帶條件?)我 們通通以公司合約來約定,至於口頭上業務或我們講過什 麼事情不太清楚。」、「(當初有跟迪虹公司說如果機器 無法正常運作,買賣契約就自動失效?)沒有,當初簽約 有一直跟迪虹公司說,契約第6條第2款,如果有瑕疵要提 出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3、26、27、35頁) ,再佐以兩造相關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中,證人 黃瓊堯於106年12月18日稱:「下午討論到裝機的兩個時 間已回報給我們老闆進度了,另外我們財會單位請我也再 確認一下發票的部份若沒問題我們就會認列財報,所以請 老闆娘也確認一下...」,翌日迪虹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 秀回覆:「這裡所提到的"認列財報"是什麼意思?」,證 人陳維隆回稱:「認列財報就是認交易計算人業績。因為 公司計畫上櫃,所以任何細節包括財會都需要接受專業的 會計師監管輔導。我們有回覆公司,這交易是在雙方合意 下簽訂的,不是什麼權宜或臨時之舉。公司也只是再次提 醒...」(見本院卷三第13頁)後,林美秀並未表示任何 異議等情,尚難認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有迪虹公 司所稱上開約定。 2.迪虹公司雖以兩造相關人員於LINE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中, 曾多次談及「測試」,證人黃瓊堯曾證述:「機器過去當 然要裝才能繼續『測試』」,證人陳維隆亦曾證述「7月 13日我們找EPSON臺灣總經理過去開會的時候,那時候有 口頭承諾說,事後會帶工程師跟耗材再『測試』一次,但 後續也就沒有。」、「當初『測試』就會墨耗...後來EPS ON的協理說先『測試』,墨水的錢他再來想辦法」,主張 系爭設備之測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核心云云。然系爭 設備縱因運作不良在移機後需繼續測試,仍可以此推認 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在測試期間未生效力,尤以兩造已 明確訂立書面契約將權利義務約定其上,迪虹公司此辯與 書面及前揭證人證述相左,尚難憑採。 3.迪虹公司固又以證人黃瓊堯曾證稱:「(這份契約有無附 帶條件?)原始的那一份合約,另外有一個口頭條件,就 是這一台如果還是沒有達成正常穩定的狀態,願意給客人 退機,退錢給客人。(系爭設備在107年1月20日交付迪虹 公司時,宏羚公司是否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還是單純地 將系爭設備事實上移至迪虹公司處所繼續進行測試的意思 ?)如我前面所述,是同步進行,買賣與測試同步進行的 。」、「(你向迪虹公司收取這11張支票時,是否有向迪 虹公司承諾在系爭設備沒有驗收合格前,宏羚公司不會進 行請款?)是。(你向迪虹公司收取這11張支票時,是否 有向迪虹公司承諾在系爭設備驗收不合格時,宏羚公司應 將上述的11張支票返還迪虹公司?)有,這個我也是有跟 客人講,我只是把林總的話重述一遍。」等語,主張系爭 設備須經測試驗收合格後,系爭買賣契約方生效力云云。 證人黃瓊堯前已說明:「(當時與迪虹公司簽訂契約的 時候有告知迪虹公司買賣契約已經成立,還是說形式上先 簽約,移過去測試?)這一段我沒有跟迪虹公司講過,應 該我的主管證人陳維隆提的,但他實際怎麼說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可見就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成立之兩造洽談過程,證人黃瓊堯並不清楚,應以證人 陳維隆之證述較為可採;且證人黃瓊堯前開證述,與證人 陳維隆證稱:「(宏羚公司向迪虹公司收取這11張支票時 ,是否有向迪虹公司承諾在系爭設備沒有驗收合格前,宏 羚公司不會進行請款?)這部分倒是有口頭上有跟迪虹公 司說如果機器沒有好,宏羚公司願意在月底再把錢返還給 迪虹公司。」、「(宏羚公司向迪虹公司收取這11張支票 時,是否有向迪虹公司承諾在系爭設備驗收不合格時,宏 羚公司應將上述的11張支票返還迪虹公司?)沒有說11張 支票還給他,是說機器還沒有弄好之前願意在月底時候, 再把那一張票金額返還給他們,意思是說每次兌現後如果 機器還沒有好就在月底把兌現的錢還給迪虹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8頁),亦不相符,是無由以證人黃瓊堯 前揭證述認定迪虹公司此辯為有理由。 4.綜上,迪虹公司未能就兩造間有「系爭設備須經測試驗收 合格後,系爭買賣契約方生效力,如最終驗收不合格,無 法達成正常生產使用之契約目的時,買賣契約不發生效力 ,且系爭設備沒有完成驗收合格前,宏羚公司不會進行請 款,如系爭設備驗收不合格,宏羚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的支 票返還迪虹公司」之約定,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自難認 系爭買賣契約未生效力,宏羚公司無請款、受領貨款、保 有支票之權利。 ㈡迪虹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迪虹公司主張本件解除契約之依據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4項、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見本院 卷三第235頁),茲分述如下: 1.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迪虹公司雖以林美秀與證人陳維隆於107年7月17日至26日 間便在聯繫系爭設備退還之事宜,於同年月27日約定於 同年8月4日進行移機之工作,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云 云。然移機之事實僅可推認兩造不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而將系爭設備退回宏羚公司,非可謂兩造即係達成解 除契約之合意而無任何爭議,依證人陳維隆證述:「(你 是否於107年7月27日有跟迪虹公司法定代理人談到機器要 移回去宏羚公司的事情?)當初林朝碧跟宏羚公司董事長 有指示我過去跟迪虹公司協調,如果機器不滿意的話,我 們可以拉回來,但耗掉的墨水就是贈送的墨水迪虹公司要 付錢來買。因為迪虹公司法代不同意。我只能把意見帶回 去給公司。」(見本院卷三第34頁),佐以同年月31日林 美秀尚寄發電子郵件予宏羚公司,提列迪虹公司相關損失 (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可見兩造就解除契約之條件 並未達成合意,非無任何爭議,是迪虹公司抗辯兩造已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可採。 2.迪虹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給 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 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 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 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 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 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始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最高法院 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給付如以交付特 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 付之,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 即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特定物之買賣,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 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 為給付,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本件兩造係就原在宏羚公 司展示間所展示之系爭設備為買賣,有宏羚公司準備書狀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迪虹公司答辯狀(見本院卷一 第43頁)、證人黃瓊堯及陳維隆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2 、22-23頁)可稽,為特定物之買賣,是系爭設備縱有迪 虹公司所指墨水嚴重過度耗損、無法正常開機、印刷品質 瑕疵(印刷品出現重疊線)、無預警自動回捲、自動條機 升溫等機械異常等情事,亦於契約成立時已存在,自不構 成不完全給付。迪虹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 3.迪虹公司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 ,任一方遠反本契約時,經他方以書面限期改善,而仍未 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他方有權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本件有權解除契約之前提係以 「書面」通知他方「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或改善不 完全」。查系爭設備縱有迪虹公司所指墨水嚴重過度耗損 、無法正常開機、印刷品質瑕疵(印刷品出現重疊線)、 無預警自動回捲、自動條機升溫等機械異常之瑕疵,然依 迪虹公司所指其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群組或電子郵件通知 宏羚公司之事證,僅提及運作問題,未「限期請宏羚公司 改善」(見本院卷四第201、223-231頁、卷一第67、76-7 8、97-99頁),則該等瑕疵縱未經改善或改善不完全,亦 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迪虹公司無由以此取 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故迪虹公司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理由。 4.綜上,系爭設備縱有迪虹公司所指墨水嚴重過度耗損、無 法正常開機、印刷品質瑕疵(印刷品出現重疊線)、無預 警自動回捲、自動條機升溫等機械異常之瑕疵,然兩造並 未合意解除契約,迪虹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第256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單方解除契約亦於 法不符,故迪虹公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宏羚公 司無請款、受領貨款、保有支票之權利云云,亦不可採。 ㈢承上,系爭買賣契約非未生效力,亦未經合法解除,宏羚公 司自有請款、受領貨款、保有支票之權利。而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 文。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11支票乃迪虹公司給付系爭 買賣契約之貨款,又附表編號1支票已兌現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0-11、44、48頁),另附表編號2至10之支票依序於10 7年8月8日、同年9月10日、10月8日、11月8日、12月10日、 108年1月8日、同年2月11日、3月8日、4月8日提示並遭退票 ,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卷三第81-87 頁),故: 1.本訴部分:宏羚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迪虹公司給付已到期未兌現之附表編號2至10之票款 共2,704,986元,及自附表所示編號2至9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 。 2.反訴部分:迪虹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56條規定,請求 宏羚公司返還已兌現附表編號1之票款300,554本息,及返 還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支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迪 虹公司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