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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黃覺五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謝坤誠 訴訟代理人 謝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 萬45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則變更為:如後述貳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減縮利息起算日期),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即向伊謊稱其自己可向 認識之廠商購買材料,並加工生產料位計、架橋破壞器等儀表 (下稱系爭產品),且臺灣廠商很少生產系爭產品可獲利豐利 等語,並遊說伊投資。因被告保證自己可加工生產系爭產品( 下稱系爭詐術),且保證每月一定會獲利,使伊誤信被告將會 自己加工生產系爭產品,故伊因而投資成立由伊全額出資(20 0 萬元)、借名登記1 %持股在被告名下(2 萬元),成立嘉 時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時揚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執行董 事職務。又被告於嘉時揚公司成立後,隨即向公司支領36萬元 ,其中15萬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兩家銀行卡債;10萬元則用以其 個人兩顆植牙費用;另11萬元為被告前往上海、成都之飛機票 、車資、住宿等費用,使伊誤信被告真有前去拜訪材料商簽約 購買材料加工。嗣嘉時揚公司於106 年9 月5 日召開年度檢討 會議時,因被告提出之新創公司整體企劃書保證每月營收達50 至100 萬元,與公司實際營運業績差距甚大,被告始坦承系爭 產品並非其自己買材料加工生產,實際上是在淘寶網就可以購 買等語,伊始知受騙。惟被告斯時為安撫伊,又對伊施以系爭 詐術,並保證會擴大產品簽下代理商,且表示會申請專利以保 護公司產品、信譽等,使伊誤信被告會真正從事加工系爭產品 ,因而並未收回資金繼續投資,致損害擴大,總計致伊受有出 資200 萬元及登記為公司股東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是 伊自得依詐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為 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0 萬4582元,及自 言詞辯論庭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稱要做架橋破壞器之加工生產,惟伊 確曾陳稱要協助從美國或中國大陸進口料位計,伊實際上係在 兩造溝通後,經原告鼓勵伊至其之驊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驊韜公司)工作,而於105 年10月間成為驊韜公司之支薪員 工,並前往中國大陸考察自動化儀錶廠商,且進口料位計來販 賣。嗣原告於105 年11月間申請設立嘉時揚公司,伊既係原告 員工,僅能服從授命掛名嘉時揚公司執行董事,而掛名持股1 %,惟嘉時揚公司實際仍係由原告全權管理,伊不曾且不得執 行董事職權。後原告於106 年5 月上旬將伊薪資改由嘉時揚公 司給付,復將伊變更登記為該公司員工,而伊確有從中國大陸 進口系爭產品,並執行品管、加工,原加工地址為嘉時揚公司 登記地址,嗣則移至新北市○○區○○路1 段302 巷之工廠加 工,且系爭產品亦有銷售,是伊並未詐欺原告。至伊未申請專 利係發現美國有同類商品,無詐欺原告之意。又原告並未提出 其所稱36萬元債權之證物,況伊已依兩造約定以扣薪抵償計25 萬8000元,且伊另代原告向政府機關繳納計2 萬3832元;向廠 商支付貨款、倉庫管理費、後續庫存物品搬運與租用倉庫費等 費用計10萬5000元,合計達38萬6832元。另伊既為原告業務人 員,本就有業務發展計畫,原告主張增資200 萬元係其要求伊 限時提出,並非伊自行提出,後增資計畫失敗,並不代表嘉時 揚公司無獲利,僅為公司運營策略。原告主張之款項至多僅係 嘉時揚公司財務虧損,非伊侵害原告財產權。若本院認係財務 虧損,伊願意給付原告登記股份1 %之損失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曾於105 年9 月間討論薪資福利與獎金計算方式,被告並 曾領取25萬元,且嘉時揚公司曾於106 年9 月5 日召開年度檢 討會議,兩造並在該會議發言,嗣亦曾討論該公司增資之事, 後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告知原告無法增資,原告即停止對嘉 時揚公司支出任何費用,被告並寄發存證信函暨辭職書予嘉時 揚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福利與獎金計算方式資料、坤 誠急需運作費用資料、嘉時揚公司會議紀錄表、兩造LINE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暨辭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 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有無施用 詐術?⒉原告有無受有財產損失?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 號判例參照)。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用系爭詐術誘使其投資設立嘉時揚公司受有 投資200 萬元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 否認曾有施用系爭詐術之行為,即便屬實,被告為系爭詐術說 詞後,只不過造成原告出資設立嘉時揚公司。而設立嘉時揚公 司後,原告不但取得登記資本額99%之股權,剩下1 %之股權 雖登記為被告名下,然實為借名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 ,設立嘉時揚公司公司後,原告實際上仍取得嘉時揚公司100 %之股權,並無其所述受有出資額200 萬元之損失可言。至於 原告所指,其後經營期間,嘉時揚公司陸續發生虧損,致使股 權價值跌落,不過係因其後公司經營行為所致,要與其所指為 侵權行為之系爭詐術詐術無關,難認屬於原告所指詐欺侵權行 為之損害。是原告以被告施用系爭詐術,騙取其出資設立嘉時 揚公司受有出資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請求人之財產雖已產生 損害,但被請求人並無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難成立不當 得利。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詐術支出200 萬元設立嘉時 揚公司,受有200 萬元資金損害,尚屬無據,已說明如上。則 其是否因支出200 萬元設立嘉時揚公司受有損害,已有可疑。 又其出資200 萬元設立嘉時揚公司後,全部股權均為原告所有 ,被告並無受有任何股權利益,則被告有何受利益可言,亦值 懷疑。且縱使被告因擔任董事以此取得支配嘉時揚公司資金之 權力,而受有支配之利益,顯然亦係基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合 作協議所為,更難認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則原告以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設立嘉時揚公司資金200 萬元, 並為一部請求,亦無依據。 從而,原告依詐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50 萬4582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