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黃覺五
訴訟
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告 謝坤誠
訴訟代理人 謝東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 萬458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則變更為:如後述貳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減縮利息起算日期),是依
前揭規定,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即向伊謊稱其自己可向
認識之廠商購買材料,並加工生產料位計、架橋破壞器等儀表
(下稱
系爭產品),且臺灣廠商很少生產系爭產品可獲利豐利
等語,並遊說伊投資。因被告保證自己可加工生產系爭產品(
下稱系爭詐術),且保證每月一定會獲利,使伊誤信被告將會
自己加工生產系爭產品,故伊因而投資成立由伊全額出資(20
0 萬元)、
借名登記1 %持股在被告名下(2 萬元),成立嘉
時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時揚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執行董
事職務。又被告於嘉時揚公司成立後,隨即向公司支領36萬元
,其中15萬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兩家銀行卡債;10萬元則用以其
個人兩顆植牙費用;另11萬元為被告前往上海、成都之飛機票
、車資、住宿等費用,使伊誤信被告真有前去拜訪材料商簽約
購買材料加工。嗣嘉時揚公司於106 年9 月5 日召開年度檢討
會議時,因被告提出之新創公司整體企劃書保證每月營收達50
至100 萬元,與公司實際營運業績差距甚大,被告始坦承系爭
產品並
非其自己買材料加工生產,實際上是在淘寶網就可以購
買等語,伊始知受騙。
惟被告
斯時為安撫伊,又對伊施以系爭
詐術,並保證會擴大產品簽下代理商,且表示會申請專利以保
護公司產品、信譽等,使伊誤信被告會真正從事加工系爭產品
,因而並未收回資金繼續投資,致損害擴大,總計致伊受有出
資200 萬元及登記為公司股東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是
伊自得依詐欺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為
一部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0 萬4582元,及自
言詞辯論庭呈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稱要做架橋破壞器之加工生產,惟伊
確曾陳稱要協助從美國或中國大陸進口料位計,伊實際上係在
兩造溝通後,經原告鼓勵伊至其之驊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驊韜公司)工作,而於105 年10月間成為驊韜公司之支薪員
工,並前往中國大陸考察自動化儀錶廠商,且進口料位計來販
賣。嗣原告於105 年11月間申請設立嘉時揚公司,伊既係原告
員工,僅能服從授命掛名嘉時揚公司執行董事,而掛名持股1
%,惟嘉時揚公司實際仍係由原告全權管理,伊不曾且不得執
行董事職權。後原告於106 年5 月上旬將伊薪資改由嘉時揚公
司給付,復將伊變更登記為該公司員工,而伊確有從中國大陸
進口系爭產品,並執行品管、加工,原加工地址為嘉時揚公司
登記地址,嗣則移至新北市○○區○○路1 段302 巷之工廠加
工,且系爭產品亦有銷售,是伊並未詐欺原告。至伊未申請專
利係發現美國有同類商品,無詐欺原告之意。又原告並未提出
其
所稱36萬元
債權之證物,況伊已依兩造約定以扣薪抵償計25
萬8000元,且伊另代原告向政府機關繳納計2 萬3832元;向廠
商支付貨款、倉庫管理費、後續庫存物品搬運與租用倉庫費等
費用計10萬5000元,合計達38萬6832元。另伊既為原告業務人
員,本就有業務發展計畫,原告主張增資200 萬元係其要求伊
限時提出,並非伊自行提出,後增資計畫失敗,並不代表嘉時
揚公司無獲利,僅為公司運營策略。原告主張之款項至多僅係
嘉時揚公司財務虧損,非伊侵害原告財產權。若本院認係財務
虧損,伊願意給付原告登記股份1 %之損失金額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曾於105 年9 月間討論薪資福利與獎金計算方式,被告並
曾領取25萬元,且嘉時揚公司曾於106 年9 月5 日召開年度檢
討會議,兩造並在該會議發言,嗣亦曾討論該公司增資之事,
後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告知原告無法增資,原告即停止對嘉
時揚公司支出任何費用,被告並寄發
存證信函暨辭職書予嘉時
揚公司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福利與獎金計算方式資料、坤
誠急需運作費用資料、嘉時揚公司會議紀錄表、兩造LINE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暨辭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
堪信
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⒈被告有無施用
詐術?⒉原告有無受有財產損失?
茲就
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 號判例
參照)。依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用系爭詐術誘使其投資設立嘉時揚公司受有
投資200 萬元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
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
否認曾有施用系爭詐術之行為,即便屬實,被告為系爭詐術說
詞後,只不過造成原告出資設立嘉時揚公司。而設立嘉時揚公
司後,原告不但取得登記資本額99%之股權,剩下1 %之股權
雖登記為被告名下,然實為借名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
,設立嘉時揚公司公司後,原告實際上仍取得嘉時揚公司100
%之股權,並無其所述受有出資額200 萬元之損失可言。至於
原告所指,其後經營
期間,嘉時揚公司陸續發生虧損,致使股
權價值跌落,不過係因其後公司經營行為所致,要與其所指為
侵權行為之系爭詐術詐術無關,
難認屬於原告所指詐欺侵權行
為之損害。是原告以被告施用系爭詐術,騙取其出資設立嘉時
揚公司受有出資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請求人之財產雖已產生
損害,但被請求人並無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難成立不當
得利。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詐術支出200 萬元設立嘉時
揚公司,受有200 萬元資金損害,尚屬無據,已說明如上。則
其是否因支出200 萬元設立嘉時揚公司受有損害,已有可疑。
又其出資200 萬元設立嘉時揚公司後,全部股權均為原告所有
,被告並無受有任何股權利益,則被告有何受利益可言,亦值
懷疑。且縱使被告因擔任董事以此取得支配嘉時揚公司資金之
權力,而受有支配之利益,顯然亦係基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合
作協議所為,更難認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則原告以不當
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設立嘉時揚公司資金200 萬元,
並為一部請求,亦無依據。
從而,原告依詐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50 萬4582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