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莊順德
訴訟
代理人 莊承達
被 告 禚泮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
第12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
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民國108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7,615元及
遲延利息(見本院
刑事庭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經本
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就原告所主張之機車維修費用、個人財物損失(眼鏡、
安全帽、蘋果牌行動電話)及交通事件鑑定費共45,900元、
34,180元(各為2,400元、2,880元、28,900元)、3,000元
,並
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為由,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惟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上開機車維修費用、個人財物損失及
交通事件鑑定費(見本院卷第17頁),而擴張原其訴之聲明
,並經補具
裁判費,是原告
本件訴之聲明,其請求被告賠償
之總金額仍為3,457,615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之追加,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325前處欲左
轉進入三軍總醫院內湖總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大門時,
疏於注意其他道路人車動態即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前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
客車右後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
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右側股股幹骨折、下
顎撕裂傷等傷害。而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共103,20
0元(醫藥費用7,200元、大腿鋼板自費費用75,000元、便
盆椅費用4,000元及背架17,000元)。⒉營養費共157,500
元,其中鈣骨補力鈣片:每罐5,250元,每兩月購買1次,
3年合計94,500元(計算式:5,250×12/2×3=94,500)
;中醫藥草:每份1,750元,每月購買1次,3年合計63,00
0元(計算式:1,750×12×3=63,000)。⒊交通費用11,
835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7,200元及往返法院
開庭交通費
用4,635元)。⒋看護費用1,314,000元,(每日1,200元
,需看護
期間自車禍發生時起3年,計算式:1,200×365
×3=1,314,000)。⒌工作損失1,188,000元(每月工資
33,000元,不能工作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3年,計算
式:33,000×12×3=1,188,000)。⒍
精神慰撫金600,00
0元。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5,900元。⒏個人財物損失34,
180元(眼鏡2,400元、安全帽2,880元及蘋果牌行動電話2
8,900元)。⒐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以上合計金額
為3,457,615元。另本件原告業已因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獲
理賠共計50,985元。
(二)綜上所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此經原告追
加提出因車禍所致財物損失之賠償請求,應予補充,附此
指明)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457,615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
抗辯則略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但原告亦
有超速之過失,應由原告負擔4成之過失比例責任。另對
於原告所主張損害部分,意見如下:
⒈關於其醫療費用103,200元(醫藥費用7,200元、大腿鋼板
自費費用75,000元、便盆椅費用4,000元及背架17,000元
)均無意見,同意列為原告之醫療費用。
⒉關於營養費之部分,係原告自購的,中藥係向青草店所購
買的,均無醫囑,並無必要性。
⒊關於交通費用,對於原告主張往返醫院之車資7,200元無
意見,但對於往返法院之車資4,635元,則不應列入請求
之費用內。
⒋關於其看護費用,依據三軍總醫院回函載明其所需看護期
間為6至8個月,被告僅同意支付7個月之看護費用,一天1
,200元,共計252,000元。
⒌關於其無法工作之損失,同意原告以月薪33,000元計算,
但依據三軍總醫院之回函,伊主張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
1年,
而非原告所主張3年。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因伊僅係退伍軍人,每月退伍薪資
43,000元,是家中唯一收入,伊之母親現年86歲,領有中
度殘障手冊,長期臥床無法行走,僅能接受200,000元。
⒎關於系爭機車之損害,應
參照系爭事故照片,認定系爭機
車是否需維修到如此金額,應扣除折舊。
⒏關於個人財物損失之部分,對於眼鏡及安全帽金額並無意
見,但原告之蘋果牌行動電話損害部分應扣除折舊。
⒐關於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請法院依法判斷。
(二)綜上所陳,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亦
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被告於106年9月9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325
前處欲左轉進入三軍總醫院大門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其他道路人車動態即貿然左轉,適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前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地點,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
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右側股股幹骨折、
下顎撕裂傷等傷害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
前
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
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同)以107年度
偵字第28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
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
上揭刑事
判決
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證屬實,
自
堪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
經查,依據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
載(見107年度偵字第28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
,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據原告於警詢中供
稱:當時伊車速約為時速70公里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
。是原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復有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2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43659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按(見偵查卷第21、17至20頁
)。而上揭初步分析研判及鑑定結果,均一致認定被告駕
駛系爭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超速行駛,且鑑定意見並認定,被告駕駛系爭小客
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而若原告當時無超速行駛情
形,則或可閃避被告逕行左轉中之車輛,甚或如不能完全
迴避,亦可減輕損害發生之可能,是原告超速行駛,即是
本件事故產生損害原因之一,是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超
速行駛僅為違規罰鍰,對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
云云,
尚
非可採,附此指明。
⒋而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
兩造過失情狀,並考量認定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原
告為肇事次因,認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兩造之過失程
度原告為4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為適當。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
所謂回復原狀,
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
是以,因
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
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
折舊之必要。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以下分別審究原告各項請求: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103,200
元(醫藥費用7,200元、大腿鋼板自費費用75,000元、便
盆椅費用4,000元及背架17,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2頁),並經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
用收據共13紙、出貨單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統一發票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附
民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77、50至54、57頁)。故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103,200元(計算式:7,2
00+75,000+4,000+17,000=103,200)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⒉營養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營養費共157,500元,
其中鈣骨補力鈣片:每罐5,250元,每兩月購買1次,3年
合計94,500元(計算式:5,250×12/2×3=94,500);中
醫藥草:每份1,750元,每月購買1次,3年合計63,000元
(計算式:1,750×12×3=63,000),並提出發票影本共
8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10張為
據(見附民卷第25頁(即本院卷第55頁左側2張發票影本
)、第27頁(即本院卷第56頁左側1張發票影本)、本院
卷第75、76頁;第70至74頁)。惟被告則以:關於營養費
之部分,係原告自購的,中藥係向青草店所購買的,均無
醫囑,並無必要性為抗辯。則依原告所提出上揭發票及免
用統一發票單據,其中發票部分並未記載購買之物品名稱
,已難以認定所購買為何物,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有分
別記載「鈣補骨力」或是草藥名並由青草行開立,但尚皆
無法證明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囑之必要藥材或醫材
或營養補給費用,尚難以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11,835元(往返
醫院交通費用共7,200元,以每此往返所需計程車費400元
計算,每2個月回診1次,3年共計7,200元(計算式:400
×12/2×3=7,200);往返法院開庭交通費用共4,635元
),預計開庭6次(計算式:410+370×3+350+415×3
=4,635),並提出計程車資證明影本共14紙、共4紙為據
。而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往返醫院之車資7,200元
無意見,但對於往返法院之車資4,635元,則不應列入請
求之費用內(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既對原告所主張
往返醫院所需車資共7,200元,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
衡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當往返醫院接受
診療,此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車資當為原告回復損害之
必要
費用,而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開庭往返車資部分,雖
可認為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為,但並非系爭事故直接所
生之損害,而非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尚
難以准許。
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自106年9月9日起3年期間看護
費用,每日看護1,200元計算,共計1,314,000元。被告則
辯稱:被告僅同意支付7個月之看護費用,計252,000元等
情。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原告於系爭事故
受傷後是否需看護照料等項,該醫院回覆:查莊員(即原
告)自106年9月9日車禍發生後,依病情是需要看護照顧
,所需時間至少約6至8個月,此有該醫院108年1月7日院
三醫勤字第1080000234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並參以原告所提出107年11月22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⑴曾於106年9月10日接受後
位第12節胸椎神經減壓手術併胸椎第10、11節及腰椎第1
、2節鋼釘固定手術以及右側股骨髓內釘固定手術⑵術後
需背架及助行器使用避免跌倒。⑶目前仍無法執行蹲跪等
動作,宜長期復健治療加強患肢肌肉力量。⑷目前X光檢
查右側骨折幹尚未癒合,無法執行蹲、跪、負重等相關工
作,需長期追蹤觀察;若骨折處持續不癒合,日後仍有可
能需要接受再次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24頁),是參以上
揭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該等傷害,復原之情形,本院足以
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其需要看護協助之時間為8
個月期間(即106年9月9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共242日
,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亦稱合理,故原告主
張之看護費用以290,400元(1,200×242=290,400)為有
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06年9月9日起無法工作之3年月
之損害,每月薪資為33,000元,合計工作損失1,188,000
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為據(見附民卷第23、65頁
、本院卷第24頁)。被告則以:關於其無法工作之損失,
同意原告以月薪33,000元計算,但伊主張原告不能工作之
時間為1年,而非原告所主張3年等語置辯。經查,經本院
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是否
能進行工作,如果不能工作其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等項,該
醫院回覆:該員(指原告)車禍受傷後,其病情是無法工
作,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少1年。目前其右側大腿股骨骨折
尚未完全癒合,仍須持續門診追蹤;約自受傷日起算,兩
年至兩年半後,待骨折癒合,需將脊椎及右側大腿部之植
入物移除等情,有該醫院108年1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
0023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復參以原告所
提出107年11月22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⑴曾於106年9月10日接受後位第
12節胸椎神經減壓手術併胸椎第10、11節及腰椎第1、2節
鋼釘固定手術以及右側股骨髓內釘固定手術⑵術後需背架
及助行器使用避免跌倒。⑶目前仍無法執行蹲跪等動作,
宜長期復健治療加強患肢肌肉力量。⑷目前X光檢查右側
骨折幹尚未癒合,無法執行蹲、跪、負重等相關工作,需
長期追蹤觀察;若骨折處持續不癒合,日後仍有可能需要
接受再次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24頁)之診斷內容而言,
足見原告在車禍發生1年2月餘時仍有無法執行蹲、跪、負
重等相關工作,需長期追蹤觀察之情形,且原告約自受傷
日起算,兩年至兩年半後,待骨折癒合,需將脊椎及右側
大腿部之植入物移除等情,並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
日盛車業有限公司技師,負責機車維修工作,顯然原告必
須要能執行蹲、跪、負重,方能從事原有之工作。綜上,
足以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其不能工作期間
,應以其所需恢復期間之2年(即至少至骨折癒合取出植
入物為止)為合理。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
,則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3,000元應為合理。故原告主張之
工作損失以792,000元(33,000×24=792,000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職業軍人退
伍,目前待業中,106年度所得為4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汽車、股票投資等財產;而原告為高中畢業,曾
為機車修理技師工作,車禍前月收入約33,000元,106年
度所得為12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所陳明
(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可稽,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事件受有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右側股股幹
骨折、下顎撕裂傷等傷害,此有原告所提出之107年11月
22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
及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⒎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維修費
用共45,900元,並提出日盛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件
為據(見附民卷第29頁)。而被告則以:應參照系爭事故
照片,認定系爭機車是否需維修到如此金額,且應扣除折
舊等情置辯。經查,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致原
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
影本為據,而依據偵查卷內所附系爭機車照片(見偵查卷
第38、40、41頁),雖未就系爭機車所毀損部分具體各別
拍照可供比對,然參以系爭事故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及系
爭機車因碰撞而倒地之情節以觀,上揭估價單所記載之維
修項目更換之零件,應可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系爭
機車毀損之維修費用,就零件更換新品共計45,900元等情
,有上揭估價單在卷可按。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95年
4月出廠等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
按。是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零件已使用達5年以上
無誤,是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所應維修更換之零件,均
應予折舊為適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5年4月,
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6年9月9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其最後一年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則就機車部分,就有關
零件折舊計算部分,兩造同意以原告所提出之日盛估價單
所示金額為計算基準,即以共45,9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590元(45,900×(1-9/ 10)=4,590)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機車損害費用為4,590元。
⒏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個人財物共
損失34,180元,其中眼鏡2,400元、安全帽2,880元及蘋果
牌行動電話28,900元,並提出眼鏡、安全帽、蘋果牌行動
電話毀損照片、家瑞安全帽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眼鏡
資料、臺灣之星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等為據(見本
院卷第59至63頁、58、6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眼鏡、安全帽及蘋果牌行動電話毀損及眼鏡、安全
帽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分別為2,400元、2,880元並無意見,
惟爭執原告請求回復蘋果牌行動電話毀損費用應扣除折舊
等情置辯。經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
話因系爭事故毀損,惟爭執應扣除折舊,而依原告所主張
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已購買1年多,當時
購買之價格為綁定門號約18,000多元,而系爭事故後原告
另行購買新蘋果牌行動電話支付空機購買費用28,9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有上揭臺灣之星電子發票
證明聯、交易明細等為據,然臺灣之星電子發票證明聯、
交易明細等被告所舉所指乃原告新購新型蘋果牌行動電話
之價金,並無法以此認定為原告本有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之
舊有蘋果牌行動電話之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錢。又行動電話
產品日新月異,為汰換率相當高之電子產品,原告遭毀損
之前開舊機型行動電話已非目前市場上嶄新機種,雖未據
原告提出其他中古同牌行動電話二手交易之價格為比較,
然依據原告上揭主張,依據上揭情況,由本院認定應扣除
折舊,而原告所得請求前開行動電話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
8,000元為適宜,原告逾此之請求尚無理由。另就原告請
求回復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之眼鏡、安全帽,其回復原狀之
金額分別為2,400元、2,8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以分別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毀損之眼鏡、安全帽回復原
狀所需金額為2,400元、2,880元。
⒐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並提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收據為憑(見附民卷
第41頁),惟此行車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本為原告主張
權利之支出,並非為系爭事故所生之直接損害,如符合要
件,僅能列為訴訟費用,無法認定該鑑定費用支出與系爭
事故間具有
因果關係,
是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
難認
為有理由。
⒑綜上,上揭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
1,410,670元(計算式:103,200+7,200+290,400+792,
000+200,000+4,590+2,400+2,880+8,000=1,410,67
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
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
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時,自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辯乃屬可採,則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6,402元(計算式:1,410,6
70×60%=846,402)。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而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之人,亦為被保險人,此有同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規
定
可參。查原告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
50,985元,有原告所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9頁),是應自本件損
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本件原告前揭得請求之金額扣
除50,985元,尚得請求795,417元(846,402-50,985=
795,417)。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
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而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07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73頁)。是原告已於107年5月18日送達起訴
狀生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5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95,417元,及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