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鑫五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華恭
上列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提起之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再㈠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
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而
法
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
利或義務關係。如為
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
請
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
當事人自行
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
依職權適
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
拘束,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
被告之受給權(請
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89年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
起
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
」,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
惟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
訴訟法第253 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 條之規定,
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
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
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
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
實而為觀察,
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㈣法院依職權
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
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
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
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㈤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
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及其
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亦未表明訴之聲明,核其起訴之
書狀程式尚有欠缺。前經本院於107 年12月3 日以裁定適當
闡明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7 年12月7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
告逾期已久,
迄仍未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是依上說明,其
起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