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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鑫五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華恭 上列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再㈠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 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 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 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 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 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 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 拘束,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 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89年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 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 」,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 訴訟法第253 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 條之規定, 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 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 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 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㈣法院依職權 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 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 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 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㈤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 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 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亦未表明訴之聲明,核其起訴之 書狀程式尚有欠缺。前經本院於107 年12月3 日以裁定適當 闡明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7 年12月7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 告逾期已久,迄仍未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是依上說明,其 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