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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致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美鳳 訴訟代理人 范振正 被   告 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東凱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鄧素華,於審理中變更為黃東凱,並經黃東凱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8月6日就被告社區污水銜接 衛生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投標案得標並與被告簽訂 社區污水銜接衛生下水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承 攬系爭工程,並交予被告總工程款百分之10即新臺幣(下同 )17萬元押標金即轉為履約保證金,伊則準備隨時履約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因承攬施作被告社區外部污水下水道政府 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公共工程)之訴外人展崧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展崧公司)下游包商即訴外人立電股份有限公司 僅完成主幹管、次幹管卻未完成用戶接管部分,致伊無從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而為被告社區大樓接管以銜接系爭公共工程 之用戶接管。嗣被告竟於107 年6月4日發函要求伊就系爭工 程重新投標,伊即於同年月20日函促被告履約,被告置之 不理並重新就系爭工程招標發包,則因被告顯無履約意願而 違反系爭合約情節嚴重,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 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工程費166萬8,000元 之百分之30 違約金即50萬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被告50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共工程延宕屬可歸責兩造不可抗力事 由,惟原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竟未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 向伊申請展延工期,則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 5款約定,伊即得向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而伊前以107年6月4 日函知原告就系爭工程重新投標即遇有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則系爭合約應已解除,並再以同年12月26日之答辯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24條約定要求伊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3 年8月6日參與系爭工程投標,經被告決議由原告 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並將原告投標時所交付之17萬元 押標金支票轉為履約保證金由被告收執。嗣被告於107年6月 4 日函知原告稱將就系爭工程重新招標施作,並請原告重新 投標及於同年月7日以汐止龍安郵局存證號碼701號存證信函 請原告取回上開支票,原告則於同年月20日以後埔郵局存證 號碼262 號存證信函覆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此有被告社 區污水銜接衛生下水道工程投標案相關資料、押標金即履約 保證金17萬元支票、開標會議紀錄、議價會議紀錄、被告10 7年6月4日函文、同年月7日汐止龍安郵局存證號碼701 號存 證信函、原告同年月20日後埔郵局存證號碼262 號存證信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2號卷第29、30、3 1、33、35、37、39、41、43、45、47、49、51、55、57、5 9、61頁;本院卷第87頁、第88 頁)。就上開部分,兩造亦 不爭執,認屬實。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工程範圍、 第2條總工程費、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4條契約依下列 規定辦理付款、第6 條履約期限等約定事項,應認系爭合約 係屬承攬契約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約定解除契約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著有明文。惟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依系爭合約第6 條履約 期限第1 項:「履約期限:開工日起45個工作天內完成安裝 測試,且測試結果應符合契約規定。」第7 條履約期限展延 第1 項:「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 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盡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 ,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 22 條延遲履約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 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 總額仟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 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仟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第23條契約終止解 除及暫停執行第1 項第2款、第5款:「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㈡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㈤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契約者」第30條:「本工程案於簽約用印後,需俟外部污 水孔工程施作完成後,乙方始進料施作。」是依系爭合約上 開約定條款,原告須待系爭公共工程施作完成後,始進場施 作,並以進場施作首日作為開工日而以該日起算45個工作日 為履約期限,復遍閱系爭合約內容均未另約定原告開工日, 且無系爭公共工程施作因故未完成時,原告須另通知被告展 延施作系爭工程及於何時施工之約定。雖被告提出前開議價 會議紀錄「肆、附帶決議:簽約後廠商送工程表8/25後擇 期施工。」(見本院卷第88頁),辯稱原告負有於103年8月 25日後通知被告何時施工及不施工原因之義務,而有系爭合 約第7條第1項之用云云。然該附帶決議記載之「擇期施工 」仍未抵觸系爭合約第30條之約定,是以原告仍須待系爭公 共工程完成後擇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合約第6 條業 已明定為履約期限,則如上述,履約期限應自開工日起算45 個工作日始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而於履約期限內發生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各款約定事由時,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因 此,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負有向被告 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義務卻未履行,其得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 1 項第2款、第5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要非可採,其所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 ㈢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 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 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查,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係明定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及當事人所「約 定」違約金之性質,然實際上當事人因契約涉訟時請求違約 金時,仍須依契約約定之內容而主張,而非得逕以該條規定 為請求權之依據。再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24條違約處理 雖約定:「違約賠償金以總工程款30% 金額為上限。」惟本 條約定依文義解釋應僅指兩造若有違約時,得請求違約賠償 金之上限為總工程款30% 金額,並未明確記載係於違反系爭 合約何項約定義務時有所適用,且不若上揭所述系爭合約第 22條延遲履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係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金千分 之2 計算而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自非得以之為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違約金之依據,縱該約定就保障承攬人之部分尚屬欠 缺,惟既經兩造約明,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無從任意擴 張解釋為任何違約之情形均有該條款之適用,亦屬甚明。綜 上,原告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4條而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原告於本件係請 求給付違約金,被告雖為解約之抗辯,惟為本院所不採,已 如上述,是以系爭合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存在,原告 雖因系爭合約未明確約定違約條款而無從請求違約金,惟其 若有其他法律上或合約上得主張之事項,自仍得訴請主張,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0萬400 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