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致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美鳳
訴訟代理人 范振正
被 告 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東凱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鄧素華,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黃東凱,並經黃東凱
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8月6日就被告社區污水銜接
衛生下水道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投標案得標並與被告簽訂
社區污水銜接衛生下水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
承
攬系爭工程,並交予被告總工程款百分之10即新臺幣(下同
)17萬元押標金即轉為
履約保證金,伊則準備隨時履約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
惟因承攬施作被告社區外部污水下水道政府
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公共工程)之訴外人展崧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展崧公司)下游包商即訴外人立電股份有限公司
僅完成主幹管、次幹管卻未完成用戶接管部分,致伊無從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而為被告社區大樓接管以銜接系爭公共工程
之用戶接管。嗣被告竟於107 年6月4日發函要求伊就系爭工
程重新投標,伊即於同年月20日函促被告履約,
詎被告置之
不理並重新就系爭工程招標發包,則因被告顯無履約意願而
違反系爭合約情節嚴重,
爰依
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
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工程費166萬8,000元
之百分之30 違約金即50萬4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被告50萬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
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共工程延宕
非屬可歸責
兩造之
不可抗力事
由,惟原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竟未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
向伊申請展延工期,則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
5款約定,伊即得向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而伊前以107年6月4
日函知原告就系爭工程重新投標即遇有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則系爭合約應已解除,並再以同年12月26日之
答辯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24條約定要求伊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3 年8月6日參與系爭工程投標,經被告決議由原告
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並將原告投標時所交付之17萬元
押標金支票轉為履約保證金由被告收執。嗣被告於107年6月
4 日函知原告稱將就系爭工程重新招標施作,並請原告重新
投標及於同年月7日以汐止龍安郵局存證號碼701號
存證信函
請原告取回
上開支票,原告則於同年月20日以後埔郵局存證
號碼262 號存證信函覆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此有被告社
區污水銜接衛生下水道工程投標案相關資料、押標金即履約
保證金17萬元支票、開標會議紀錄、議價會議紀錄、被告10
7年6月4日函文、同年月7日汐止龍安郵局存證號碼701 號存
證信函、原告同年月20日後埔郵局存證號碼262 號存證信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2號卷第29、30、3
1、33、35、37、39、41、43、45、47、49、51、55、57、5
9、61頁;本院卷第87頁、第88 頁)。就上開部分,兩造亦
不爭執,
堪認屬實。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工程範圍、
第2條總工程費、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4條契約依下列
規定辦理付款、第6 條履約期限等約定事項,應認系爭合約
係屬
承攬契約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約定
解除契約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著有明文。惟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經查,依系爭合約第6 條履約
期限第1 項:「履約期限:開工日起45個工作天內完成安裝
測試,且測試結果應符合契約規定。」第7 條履約期限展延
第1 項:「契約履約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
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盡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
,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
22 條延遲履約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
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
總額仟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
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仟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第23條契約終止解
除及暫停執行第1 項第2款、第5款:「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㈡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㈤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契約者」第30條:「本工程案於簽約用印後,需俟外部污
水孔工程施作完成後,乙方始進料施作。」是依系爭合約上
開約定條款,原告須待系爭公共工程施作完成後,始進場施
作,並以進場施作首日作為開工日而以該日起算45個工作日
為履約期限,復遍閱系爭合約內容均未另約定原告開工日,
且無系爭公共工程施作因故未完成時,原告須另通知被告展
延施作系爭工程及於何時施工之約定。雖被告提出前開議價
會議紀錄「肆、附帶決議:簽約後廠商送工程表8/25後擇
期施工。」(見本院卷第88頁),辯稱原告負有於103年8月
25日後通知被告何時施工及不施工原因之義務,而有系爭合
約第7條第1項之
適用云云。然該附帶決議記載之「擇期施工
」仍未抵觸系爭合約第30條之約定,
是以原告仍須待系爭公
共工程完成後擇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合約第6 條業
已明定為履約期限,則如上述,履約期限應自開工日起算45
個工作日始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而於履約期限內發生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各款約定事由時,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因
此,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負有向被告
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義務卻未履行,其得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
1 項第2款、第5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要非可採,其所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
㈢復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
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
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
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
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
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查,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係明定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及當事人所「約
定」違約金之性質,然實際上當事人因契約涉訟時請求違約
金時,仍須依契約約定之內容而主張,
而非得逕以該條規定
為
請求權之依據。再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24條違約處理
雖約定:「違約賠償金以總工程款30% 金額為上限。」惟本
條約定依
文義解釋應僅指兩造若有違約時,得請求違約賠償
金之上限為總工程款30% 金額,並未明確記載係於違反系爭
合約何項約定義務時有所適用,且不若
上揭所述系爭合約第
22條延遲履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係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金千分
之2 計算而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自非得以之為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違約金之依據,縱該約定就保障
承攬人之部分尚屬欠
缺,惟既經兩造約明,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無從任意擴
張解釋為任何違約之情形均有該條款之適用,亦屬甚明。綜
上,原告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4條而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原告於
本件係請
求給付違約金,被告雖為解約之抗辯,惟為本院所不採,已
如上述,是以系爭合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存在,原告
雖因系爭合約未明確約定違約條款而無從請求違約金,惟其
若有其他
法律上或合約上得主張之事項,自仍得訴請主張,
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0萬400 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