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3號
原 告 英特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麗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堯
律師
陳彥佐律師
複代理 人 詹豐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育蓓
被 告 秀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理 人 劉靜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叁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原告為經營遊戲軟體代理商,被告公司陸續經銷原告遊戲
軟體貨品。原告將出貨單及其
所載之商品寄送至被告公司
,由被告公司收受後至各大商品通路寄賣,待部分商品賣
出後,被告即將賣出遊戲品項及套數編列製作明細,並作
為支付貨款憑證,原告則將該明細黏貼於開立予被告之發
票後,使其得以核對,每月25日時由被告會計人員將各大
通路商品剩餘數量結算後,將實際有銷售出商品結款予原
告,尚未賣出之商品則繼續擺在架上販售,待原告收到貨
款及對帳單後,再將
上開款項沖帳結算後,開立銷貨發票
予被告。而被告在家樂福賣場通路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
起至105年2月22日止,累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330,
947元;在美廉社賣場通路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6月
26日止,累計貨款為716,590元,共計貨款2,047,537元,
因被告經營不善,持續無法給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及
展延,
惟被告仍無法將貨款給付。經原告於107年10月下
旬辦理退貨,計算可抵扣貨款金額為297,207元。而結算
出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1,750,330元。
(二)被告曾於106年1月13日派代表陳建宏先生與原告之員工楊
証傑就
上揭積欠貨款進行還款方案協調,並達成:唐先生
(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意在3家賣場退完英特衛(
即原告公司)商品,尚有欠貨款時,每月25號前給予英特
衛50,000元以上之30天支票,並同意下週二給予80,000元
30天支票,並親自簽名於會議紀錄上,已承認其債務並與
原告達成還款方案之共識。且原告確實在會後5天即106年
1月18日收到被告所開立之80,000元支票,其後當年度陸
續開立50,000元支票予原告,
足證兩造間確有達成上揭還
款協議。縱陳建宏
非被告員工,被告至少授權其與原告進
行協調,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所提供之貨物。縱使陳建宏
事前並未得到被告公司特別授權而係無權代理,其依約付
款之行為亦有事後承認效力。是被告雖提起時效
抗辯,然
依
民法第129條所定之承認,被告已不得再援引時效抗辯
。
(三)綜上,
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33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兩造間交易往來自96年起至107年2月止,被告均依約給付
貨款,支付方式為開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支付。原
告
所稱被告積欠貨款
期間,被告已支付原告9,326,275元
,並無累計積欠2,047,537元。
嗣於107年9月間被告之泰
山倉庫租約到期交還予房東而清理倉庫,將庫存品通知廠
商回收,因景氣不佳計畫先辦理停業。被告已於107年11
月7日停業,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下旬間結算所有之
貨款及退貨之貨品,實屬無稽。
(二)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均先送至被告處,經被告簽收、清點
數量,再貼上被告條碼,由被告分送至各通路商;被告係
就全部貨款結算給付,並未分別於各賣場各別結算付款,
原告所提出貨運單之送達地與被告地址不符,而原告所檢
附之發票顯示買受人為康百世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百世公司),其負責人為陳建宏,並非被告公司員工
,被告公司與康百世公司互不隸屬為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
。是原告所稱將商品與出貨單一併寄到被告指定收件地址
即各大商品通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逕自送到家樂福、美
聯社等賣場之商品,應非屬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商品。
(三)
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積欠貨款部分,亦逾2年之時效時
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所稱之陳建宏非屬被告員
工,僅為與被告合作之經銷商之一,非屬被告之代表,而
原告所提原證7之106年1月13日之會議紀錄,被告並不知
悉,檢視其議程或內容均非討論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原告
100年12月15日至105年2月22日止之貨款清償事宜,而唐
先生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難謂會議紀錄之記載為被告
承認原告所主張之貨款
債權存在。況陳建宏非被告員工,
亦未受被告委任於106年1月13日,代表被告承認原告所主
張之貨款債權,其內容為陳建宏與原告間業務往來之對話
紀錄,與被告
無涉。
(四)綜上所陳,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經營遊戲軟體之代理商,被告公司自96年至107年2
月間為止,陸續經銷原告之遊戲軟體貨品。原告將出貨單
及其所載商品寄送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至各大商品通
路寄賣,待商品賣出後,被告將賣出遊戲品項及套數製作
明細,作為支付貨款憑證,原告將該明細黏貼於開立予被
告發票後,使被告得以核對,每月25日,由被告會計人員
將各大通路商品剩餘數量結算後,將實際銷售商品結款予
原告,尚未賣出商品則繼續在架上販售,待原告收到貨款
及對帳單後,再將上開款項沖帳結算後開立銷貨發票予被
告之交易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
經銷原告之遊戲軟體貨品,在家樂福賣場累計尚有貨款1
,330,947元;在美聯社賣場累計尚有貨款為716,590元,
共計2,047,537元未給付原告,經原告於107年10月下旬辦
理退貨,計算可抵扣貨款金額為297,207元。被告尚應給
付之貨款為1,750,330元(計算式:2,047,537-297,207
=1,750,330)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2張、
出貨單影本、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回收貨品及可抵
帳款明細表影本、款項沖帳明細、貨款簡表、原告開立之
統一發票影本及貨運單、退貨單據以及本院經原告請求向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
貨運簽收資料之回函及附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至
41、158至203、216至395頁、本院卷二第13至237、245至
295、327至397頁),經核上揭查詢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並
無不符之處,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1月13日派代表陳建宏先生與原
告之業務部員工楊証傑就
系爭貨款債務進行還款方案協調
,並達成:唐先生(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意在3家
賣場退完英特衛(即原告公司)商品,尚有欠貨款時,每
月25號前給予英特衛50,000元以上之30天支票,並同意下
週二給予80,000元30天支票,並親自簽名於會議紀錄上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106年1月13日業務部會議
記錄影本、被
告公司為發票人
發票日期為106年2月28日金額80,000元支
票影本、被告公司為發票人金額50,000元支票影本、被告
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6年10月10日金額50,000元支
票影本、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金
額50,000元支票影本、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7
年2月10日金額50,000元支票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111至113頁)。又證人楊証傑到庭證述(略以):其為
原告公司業務部業務人員,兩造間交易約自100年間,均
由其與自稱為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陳建宏進行,之前被告
公司是汪姓實際負責人,其後改由唐先生接手經營為負責
人,但負責採購人員均為陳建宏,其從開始與被告公司聯
繫窗口即為陳建宏,其也有陳建宏名片。106年1月13日業
務部會議記錄是由其書寫,當時因為被告公司有金額約1
百多萬元未給付,原告公司負責人鍾麗琪要求其與被告公
司協商,而由其與原告公司會計帶對帳明細到位在新北市
泰山區被告總公司與陳建宏及唐先生協商。而該記錄由其
與對等出口之陳建宏簽名。該次會議主要結論為唐先生同
意每個月支付50,000元,協商後的2、3個月,被告將貨款
交由會計或由其收取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31頁)。
是若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所主張之貨款,何須與成立上揭債
務協議?被告豈會在事後依上揭協議內容履行,而開立面
額80,000元支票1紙、50,000元支票4紙予原告?
益徵原告
所主張被告尚有上揭家樂福賣場、美聯社賣場之貨款尚未
給付一事為可採信。
(四)被告抗辯:陳建宏非其公司員工、唐先生並非被告公司負
責人等情,惟兩造間交易約自100年間,均由證人楊証傑
與自稱為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陳建宏進行,而被告公司由
唐先生接手經營為負責人,且證人楊証傑所取得貨款支票
,均由被告公司開立,有時由被告公司會計開立,然後由
唐先生當場用印後交付等情,亦經證人楊証傑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425、426、430頁)。且亦有原告所提出之
印有被告秀橋股份有限公司軟體事業部陳建宏名義之名片
影本、以及與陳建宏間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14至118頁)。且以原告業務代表楊証傑與陳建宏
間之LINE對話記錄對話內容而言,107年8月10日,陳建宏
曾提及:今天跟唐先生談過、公司不再經營要做清算、公
司目前存貨是否有你們要的要不要來搬?楊証傑則回應:
你們該退、不可退的我們公司的貨都退完了,我們不可能
那(拿)別人家的貨、並提及:那就是沒有要給協議每月
50,000元的部分了嗎,陳建宏則回應:公司真的沒有盈餘
。且於107年9月5日、6日、10日均有相互聯繫收取退貨事
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亦與證人楊証傑證
述相符。而如唐先生非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以能按照
上揭協議內容,交付被告公司金額50,000元之支票至少4
紙已清償被告公司所積欠原告之貨款?足以認定唐先生為
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陳建宏承唐先生之指示處理兩造
間之貨物業務事宜。是即使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
8日保費資字第1081331474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36頁
),被告公司查無陳建宏之勞保投保紀錄,但實務上,公
司員工執行公司職務非必然在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是尚
難依此而認定證人楊証傑所證
不足採信。
(五)被告抗辯:兩造間交易,被告均依約以開立聯邦銀行新莊
分行之支票支付,被告於原告所稱積欠貨款期間,已支付
原告9,326,275元,並無累計積欠2,047,537元情形等情,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貨款支付明細表而言,即使上揭支票確
實為支付兩造間所約定之貨款,亦無法憑此推認兩造間並
無原告所指關於家樂福賣場、美聯社賣場尚有未結算之貨
款存在。況且,若被告無積欠原告貨款,其實際負責人唐
先生與陳建宏何以與原告業務代表楊証傑達成
分期給付50
,000元之協議,並以被告之支票給付?是單憑被告上揭所
辯,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均先送至被告處,經被告
簽收、清點數量,再貼上被告條碼,由被告分送至各通路
商;被告係就全部貨款結算給付,並未分別於各賣場各別
結算付款,是原告所稱逕自送到家樂福、美聯社等賣場之
商品,應非屬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商品等情,惟依據原告所
提出之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5至28、31至40、74至97頁
)上記載客戶名稱均為被告公司,並客戶名稱中亦記載「
賣場(家樂福)」或「賣場(美廉社)」,且依據貨運單
上(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6、169、173、175至182、184
至188、191、197至203、216至236頁)所記載之收件人均
為被告公司,雖該等貨運單上送達地址並非均為被告公司
地址,但以一般送貨情形,若上揭出貨單、貨運單上所載
貨品非被告所訂購,則原告依此寄送,在送達地點非為被
告公司或是其所指定之賣場,應不會有簽收而會退回,但
並無該情形記錄。又該等貨品若非由被告所訂購,原告此
舉可能導致自身受有損害,衡情,原告無由作出此不利於
己之交易送貨。而在一般貨品買賣過程中,買受人指示出
賣人向
第三人處所出貨收受情形,以縮短交付貨物之時間
、成本,為一般交易所常見。雖被告辯稱:被告向原告所
訂購商品均先送到被告處,經被告簽收、清點數量,後再
貼上被告條碼,再由被告分送至各通路商以及被告係就全
部貨款結算給付,並未分別於各賣場各別結算付款等情,
但被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難遽已採信。
(七)被告抗辯:原告所檢附之發票顯示買受人為康百世公司,
其負責人為陳建宏,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與康百
世公司互不隸屬為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等情,惟依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8號所示貨款支票為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而交易中曾雖開立之買受人發票為康百世公司(見本院
卷一第162、164至166、168、170、172頁),但出貨單與
貨運單上均記載被告名稱,衡情,若該等交易定貨時即為
康百世公司向原告所定,原告公司沒有必要將出貨單及貨
運單上之客戶名稱與收件人,均記載為被告公司。況且,
原告亦舉出康百世公司解散前其負責人為陳建宏,其公司
登記地址與被告公司相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康百世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0頁),足以認
定康百世公司與被告公司間關係密切。是原告主張:此發
票上之記載係依被告法定代理陳淑惠之要求所採取之交易
模式,即非無據。是難僅以原告所檢附之發票顯示買受人
為康百世公司,即行推認被告所辯該等家樂福賣場、美廉
社賣場之交易非兩造間所為等情為可採。
(八)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積欠貨款,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等情。
經查:
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7條第8款、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給付在家樂福賣場通路自101年12月25
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累計貨款為1,330,947元;在美
廉社賣場通路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6月26日止,累
計貨款為716,590元部分,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請求權,而依據兩造間交易約定,本均應於每月25
日結算,是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各期之貨款給付,則於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107年11月12日,形式上觀察均已逾2年
之時效期間。
⑶惟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6年1月13日承認上揭貨款債務,
依據上揭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發生時效中斷效力
等情,而依據上揭調查結果,足以認定被告之實際負責人
及採購人員確實已承認上揭貨款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
果,並重行起算時效。是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尚非可
採。
(九)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同法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揭調查結果,被告對原告既有在家
樂福賣場通路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累
計貨款為1,330,947元;在美廉社賣場通路自100年12月15
日起至104年6月26日止,累計貨款為716,590元,共計貨
款2,047,537元,扣除可抵扣貨款金額為297,207元,尚欠
貨款為1,750,330元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330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12月28日起,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