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樂芙麗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啟華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
律師
被 告 馨朵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名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零叁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零叁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委託原告就「肌
膚獨立行銷專案」規劃品牌行銷事務(下稱
系爭行銷專案)
,由原告代為操作關鍵字廣告、網路廣告及其他廣告,所需
廣告費由原告代為支付,並約定未稅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由原告自107 年5 月至12月分8 次、每月
請款125,000 元及代墊之廣告費,
兩造並簽立委刊單(下稱
系爭委刊單);被告業已
按月支付原告107 年5 至7 月之
執
行費每月125,000 元予原告。原告完成代操廣告後,分別於
107 年8 月、9 月、10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如附表2 編
號1 至3 各月份所示款項,遭被告拒絕;復因被告片面終止
契約,致原告為執行系爭行銷專案,於107 年8 月間與訴外
人瑞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奧公司)簽署「植愉滋潤修護
膏圖文合作」專案,需臨時撤檔,此部分被告依約需賠償原
告該專案約定總價73,500元之20% 款項之
違約金即14,700元
。而被告因原告委請藝人、網紅發表文章、刊登廣告,為被
告墊付各項費用,受有利益,且無
法律上原因,是
爰依系爭
委刊單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81,339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第284 頁)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 年4 月24日所簽立之系爭委刊單,業
於107 年8 月20日以新委刊單取代,被告法定代理人
復於10
7 年9 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終止系爭委刊
單之執行,縱認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亦以答辯二狀
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委刊單㈡第3 點約定
「雙方共同討論廣告策略,若有需要請原告代為操作關鍵字
廣告、網路廣告及其他廣告,廣告費由原告代為支付,與執
行費及運費一併向被告請款」,是任何廣告專案之代操
與否
,均應事前經雙方討論後進行。而
本件經兩造
合意之代操廣
告所支出費用,為附表1 各月份之代墊費合計444,569 元及
運費3,470 元,至原告請求超出該金額部分,
非在兩造合意
內,且該部分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系
爭行銷專案之執行費,係依系爭行銷專案實際執行之廣告專
案金額20% 核算服務報酬,而基於友好關係,被告同意先按
月分8 期、每期125,000 元給付原告,
俟合約終止時再視實
際執行廣告專案之金額核算;而原告於107 年5 月至10月間
執行之廣告專案金額合計1,358,768 元,服務報酬為該金額
20% 即271,753 元(含稅為285,341 元),而原告已領375,
000 元(含稅為393,750 元),尚溢領108,409 元,爰與
前
揭被告應付之8 月份代墊款主張抵銷。至原告與瑞奧公司間
所簽立之委刊單日期為107 年8 月20日,而雙方於同月30日
曾協議8 月至11月之廣告專案項目及金額,前揭植愉滋潤修
護膏專案應由原告自行排入雙方協議之規劃表
予以執行,而
無終止執行之必要,是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
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廣告費及運費合計應為448,039 元,扣
除原告溢領之服務報酬108,409 元,餘339,630 元,逾此數
額部分,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4 月24日簽立系爭委刊單,由被告
委託原告執行系爭行銷專案,被告業於107 年5 、6 、7 月
各給付125,000 元之執行費予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委刊單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8 至10月執行費總計375,000 元,
有無理由?
⒈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委刊單就系爭行銷專案之收費標準係記載
「廣告專案500 萬*20%=100 萬(未稅)」(見本院卷一第
20頁、第57),並未見「依實際執行之廣告費用支出之20%
為收費」之記載;至該委刊單之執行內容則記載「1.行銷規
劃:提供專案提案。2.專案執行:3-12月行銷專案執行。3.
結案報告:提供專案執行報告及成效分析。4.每季另贈送粉
絲團活動規劃1 次,共3 次」,顯見系爭行銷專案除了廣告
代操外,尚需提供行銷專案規劃、專案執行報告及成效分析
等結案報告,並規劃粉絲團活動,倘兩造就系爭委刊單收費
係約定以實際執行廣告費用支出之20% 為原告可得報酬,然
廣告代操之必要性及內容、費用,尚需兩造另行合意(此部
分詳下述),則原告除廣告代操外,尚需付出前述行銷規劃
、結案報告、粉絲團活動等勞務,該等心血之報酬,如繫於
被告准否其廣告提案,倘被告同意者甚少,原告為前揭行銷
規劃、結案報告所付之心血,豈不均付諸流水。再
觀諸被告
業已給付原告107 年5 、6 、7 月之執行費,每月125,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系爭委刊單執行費用之約定
,確依實際執行廣告費用支出之20% 計算,則何以原告於10
7 年5 月至10月間執行之廣告專案金額合計1,358,768 元(
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被告書狀),服務報酬理應為該金額20
% 即271,753 元,
惟被告竟已按月給付125,000 元,含稅後
尚溢付108,409 元,顯與常情有違。綜觀上情,認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委刊單之執行費用約定,係每月125,000 元,可
以採信,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8 至10月執行費,每月12
5,000 元,總計375,000 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雖舉被告公司職員許錦忠之
證言為證,主張兩造就執
行費係約定依實際執行廣告費用支出之20% 計算,
惟查證人
許錦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公司建議規劃500 萬元行
銷預算來操作,服務費就是按照整個行銷計畫的20%來做收
取。……如果操作的好的話預算會增加,但報酬還是20%。
(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惟就何以兩造約定107 年5 月至
12月,總價分8 次請款,每月125,000 元之原因,則稱「當
時兩邊公司有在談合併,也是雙方友好的考量,合併之後財
報帳面上也會呈現比較好的業績,所以安排在當年度把服務
費做支付,所以才這樣安排8 期」(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
,就被告公司溢付原因執行費之說明,顯與常情有違,且證
人為被告公司之職員,難免偏頗被告,是認其證言
不足採信
,而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 之廣告代墊款及運費,有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依系爭委刊單(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57頁)㈡第3 點約定
「甲乙雙方共同討論廣告策略,若有需要請乙方(即原告)
代為操作本品牌關鍵字廣告、網路廣告及其他廣告,廣告費
由乙方代為支付,與執行費與運費一併向甲方(即被告)請
款」,顯見系爭行銷專案廣告之代為操作與否,確需兩造另
行共同討論,如被告認有需要請原告代為操作,則由原告先
代付廣告費用,則系爭行銷專案之廣告操作細節內容,確需
兩造另行合意,
尚非由原告於委託金額內全權代操廣告,應
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行銷專案之廣告代操,已代
墊廣告費及運費總計591,539 元(各月份代墊明細如附表2
),被告承認原告已執行、屬兩造合意內容之廣告代操部分
,則如附表1 之代墊費總計444,569 元及運費3,470 元,超
出此範圍之金額,則否認屬兩造合意之廣告代操(見本院卷
一第273 至274 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墊費及運費總計448,039 元(計算式:444,569 元+3,
470 元=448,039 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就被告否認兩造有合意之廣告代操部分,舉兩造公司職
員就系爭行銷專案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為證,惟觀諸該
對話紀錄,大抵為各廣告代操之進度,諸如「還有一支原生
力精華還在製作中」、「洋甘菊面膜先不要換專推圖喔,還
在調整中」、「蝦皮訂單三天內要出貨唷」、「這是本來9
月要發文的ig妹安柏,但她delay 提供初稿所以上線日期延
到這個月,再請看看稿有沒有問題喔」,以及部分ig貼文連
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4 頁,即甲證92至114 ),惟
該等對話內容,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代操其主張如本院卷一
第150 頁書狀附表之各廣告內容。是原告就兩造確已就前揭
附表之廣告代操內容達成合意,致其支出如附表1 之代墊費
用,舉證尚有不足,則原告依據系爭委刊單請求超出被告承
認之代墊費用部分,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否認
之廣告代操代墊款部分,原告業已支付廣告費用予各網路紅
人,受有損失,被告就此代墊款受有免於對藝人、網紅支付
費用的利益,因而尚構成不當得利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惟查:被告與原告
所稱已收取費用之藝人、網紅,並
無契約關係,是被告本無義務支付費用予該等人員,原告之
給付行為,並未
免除被告對
第三人之任何債務,尚
難謂被告
因此受有利益;至該等藝人、網紅收費為系爭行銷專案廣告
之行為,是否致被告因而受有何種利益,並未見原告說明及
舉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兩造合意之廣告
代操代墊費用,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廣告代操之代墊費及運費總計
448,0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⒌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兩造就系爭行銷專案執行費之約定為每
月定額125,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原告於
107 年5 月至10月間執行之廣告專案金額合計1,358,768 元
,服務報酬為該金額20% 即271,753 元(含稅為285,341 元
),原告已領執行費375,000 元(含稅為393,750 元),尚
溢領108,409 元,而主張與被告應付之8 月份代墊款抵銷,
即無理由,其
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7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任意於107 年10月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為執
行系爭行銷專案,於107 年8 月間與瑞奧公司簽署「植愉滋
潤修護膏圖文合作」專案,需臨時撤檔,依約被告需賠償原
告違約金14,700元云云。
經查:原告
起訴狀主張被告107 年
10月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頁倒數第2 行),惟就被告
「107 年10月」終止契約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至起訴
狀雖主張被告107 年9 月26日所發信函(即甲證8 )終止本
件行銷專案(見本院卷一第10頁起訴狀),惟就被告於本院
108 年12月2 日審理時主張被告曾以甲證8 之信函終止系爭
委刊單乙節,原告則予以否認,並主張甲證8 所終止者,並
非系爭委刊單(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2 頁)。則原告就甲
證8 是否係終止系爭委刊單,前後說法不一;而甲證8 信函
之內容雖提及「9/14經銷合約或代操合約…我們已經決定停
止。再另一件事,11月份電視置入的事情,我們決定不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4頁),從文義實無從判斷被告所欲終止
者為何契約,是尚不得認系爭委刊單業經被告以甲證8 信函
合法終止。又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另無107 年9 月或10月合
法終止系爭委刊單之證明,則其主張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委
刊單,致原告臨時撤檔,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4,700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1 所示款項之利息起算日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是原告就本院判准之各款項,請求
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委刊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1 所示總計823,039 元及該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1(本院判准金額明細,幣別:新臺幣)
┌──┬────────┬─────────┬─────────┐
│編號│ │款項明細 │自下列日期起至清償│
│ │ │ │日止,
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 │
├──┼────────┼─────────┼─────────┤
│1 │107年8月款項 │代墊款:291,000 元│107年10月1日 │
│ │ │運 費: 2,160 元│ │
│ │ │執行費:125,000 元│ │
│ │ │小 計:418,160 元│ │
├──┼────────┼─────────┼─────────┤
│2 │107年9月款項 │代墊款:135,069 元│107年11月1日 │
│ │ │運 費: 1,310 元│ │
│ │ │執行費:125,000 元│ │
│ │ │小 計:261,379 元│ │
├──┼────────┼─────────┼─────────┤
│3 │107年10月款項 │代墊款: 18,500 元│107年12月1日 │
│ │ │執行費:125,000 元│ │
│ │ │小 計:143,500 元│ │
├──┼────────┼─────────┼─────────┤
│ │ │總 計:823,039 元│ │
└──┴────────┴─────────┴─────────┘
附表2(原告請求金額明細,幣別:新臺幣)
┌──┬────────┬──────────────────┬─────────┐
│編號│ │款項明細 │自下列日期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 │
├──┼────────┼──────────────────┼─────────┤
│1 │107年8月款項 │代墊款:367,260 元(含運費2,160 元)│107年10月1日 │
│ │ │執行費:125,000 元 │ │
│ │ │小 計:492,260 元 │ │
├──┼────────┼──────────────────┼─────────┤
│2 │107年9月款項 │代墊款:136,379 元(含運費1,310 元)│107年11月1日 │
│ │ │執行費:125,000 元 │ │
│ │ │小 計:261,379 元 │ │
├──┼────────┼──────────────────┼─────────┤
│3 │107年10月款項 │代墊款: 88,000 元 │107年12月1日 │
│ │ │執行費:125,000 元 │ │
│ │ │小 計:213,000 元 │ │
├──┼────────┼──────────────────┼─────────┤
│4 │違約金 │違約金:14,700元 │107年12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