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定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明裕
訴訟代理人 鍾孟杰
律師
被 告 三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宏
訴訟代理人 何
乃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吉陽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吉陽公司)為被告之
代理商,因吉陽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向原告購買電梯車廂
並由原告協助安裝,
惟於原告完成電梯安裝作業後,吉陽
公司並未依約付款,
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518 萬4,14
5 元之貨款未清償。
嗣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函知原告其
已與吉陽公司整併,且吉陽公司亦於107 年3 月20日起停
業,可知吉陽公司已與被告合併,吉陽公司積欠原告之貨
款,自應由被概括承受而負清償之責;縱認吉陽公司與被
告尚未合併,被告亦已承受吉陽公司對原告之債務,
爰先
位依併存的債務承擔
法律關係,備位依免責的債務承擔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 萬4,1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
抗辯則以:
(一)吉陽公司僅係原告之代理商,
渠等間並無相互持股或投資
。嗣吉陽公司於106 年底出現財務危機,被告即與吉陽公
司
合意終止代理契約;又被告就吉陽公司與其業主間已簽
立各項興建、維修、保固及保養中之「三陽電梯」合約,
雖有逐一與業主接觸及商談換約事宜,然此係為維護「三
洋電梯」之品牌商譽,被告並未與吉陽公司合併,亦未承
擔吉陽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
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
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營
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
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
責任,第305 條第1 項、第3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已
與吉陽公司合併,故依併存的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吉陽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518 萬4,145 元
云云;惟
此經被告否認,
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與吉陽公司已合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1.吉陽公司為被告及日本法人三陽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於我
國之代理商,惟代理契約已於107 年1 月1 日起終止;嗣
吉陽公司向
主管機關申請停業,
期間自107 年3 月20日起
至109 年3 月19日止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
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2.原告固提出被告之工程聯絡函(下稱
系爭聯絡函)主張被
告已與吉陽公司合併云云。而
觀諸系爭聯絡函之內文雖載
明:「茲因今(107 )年度敝司(原舊名:吉陽科技服務
有限公司)整併,煩請貴司於106 年12月26日後開立之發
票,皆更正為如下資訊(即被告之資訊)…,以利後續請
款作業…」等語(本院卷第58頁),惟證人即吉陽公司前
任工程課長張廷昌到庭證稱:系爭聯絡函是我發的,這是
我個人發的,因為當時工程都在進行中,但客戶都在催工
程進度,或是出貨、貨款的問題,因賴總經理(即證人賴
泰和,詳下述)電話中有跟我說目前吉陽公司會朝向與被
告合併之方向,我為了工程順利,所以依照賴先生說可能
會合併才發這個文件,但後來沒有合併,後來廠商來找被
告,被告負責人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7-148 頁),參
以系爭聯絡函僅有證人張廷昌之印文,並附上證人張廷昌
之名片,而未經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其上用印,
堪
信證人張廷昌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即系爭聯絡函係證人張
廷昌未經被告授權而逕行發送予各廠商,並
非被告所發送
。又證人即吉陽公司前任總經理賴泰和就此亦證稱:吉陽
公司沒有與被告合併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可知吉陽
公司確實未與被告合併甚明。則原告依系爭聯絡函主張被
告已與吉陽公司合併云云,
洵屬無據。
3.另按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五、與他公司合
併,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第71條規定甚明。是吉陽公司如
與被告合併,其理應為公司解散登記。然依吉陽公司之公
司登記案卷觀之,吉陽公司係為停業登記,並未解散,且
公司登記案卷內亦查無任何吉陽公司與被告合併之事證,
益徵吉陽公司確實未與被告合併。此外,原告就吉陽公司
已與被告合併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已與吉陽公司合併,故依併存的債務承
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吉陽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518
萬4,145 元云云,
自屬無據。
(二)次按
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
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另備位主張被告已承擔吉陽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
故依免責的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惟
此亦經被告否認,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被告與吉陽公司間有債務承擔之合意。經查:
1.證人賴泰和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接手吉陽公司對原告
未履約之部分,那時候我已經離職了,也不知悉被告有無
承擔吉陽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45-146 頁
)。證人張廷昌亦證稱:我知道吉陽公司對原告有契約尚
未付款,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接手吉陽公司積欠原告之
債務,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接手某些吉陽公司未履約之部
分等語(本院卷第148-149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
均無從證明被告與吉陽公司已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由被
告承擔吉陽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
2.又原告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鍾明裕與證人賴泰和之對話紀
錄,主張被告已承擔吉陽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惟細
繹該對話紀錄之內容,證人賴泰和僅稱:「寶橋有確定80
多萬已經入三洋,已結案」、「(北方李總有跟賴總說已
幫定埕處理多少帳款嘛?)上次李總說200 多」等語,而
證人賴泰和就此亦= 證稱:「上次李總說200 多」,這我
是聽鍾明裕說的,我只是重複他說的話而已,後續怎麼處
理我都不清楚,他們後來有開協調會,但何時召開、有哪
些廠商參加、協調甚麼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146 頁),是證人賴泰和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僅係重複鍾明
裕之言語,並未表示被告有承擔吉陽公司之債務,本院自
無從單憑上開對話紀錄而
遽認被告與吉陽公司間曾有債務
承擔之合意。
3.證人張廷昌另證稱:我在系爭聯絡函上表明106 年12月26
日後開立之發票資訊改為被告公司,係因吉陽公司作帳日
為12月25日,因為被告公司有接手吉陽公司未完成工程部
分,所以26日後,貨就送到被告公司,發票也給被告公司
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可知被告雖為顧及商譽而接手
部分吉陽公司尚未履約完畢之工程,然均係於106 年12月
26日後尚未結束之工程;而本件原告主張吉陽公司積欠之
款項,均係於106 年12月26日前所生之債務,有原告提出
之發票及送貨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57 頁),更
足證
被告確實未曾承擔吉陽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此外,原告
就被告與吉洋公司間有債務承擔合意之事實,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併存的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備位依免責的
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 萬4,14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均屬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