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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高英哲 被   告 謝裕榮 訴訟代理人 謝秀琴 被   告 德安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明 訴訟代理人 李英智       熊玉清 被   告 譽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汝 被   告 合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阿明 訴訟代理人 張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訴外人謝游內為被告,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 物編號82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82號車位)高度回復至1.8公 尺。㈡被告謝游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40元,及自 民國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前項停車位高度回復原狀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謝游內於本件起訴前即95年12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證【本院107年湖簡字第1074號卷(下稱湖簡字卷)第 47頁】,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謝游內之繼承人 謝裕榮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系爭82號車位高度回復至1.8公尺。 ㈡被告謝裕榮應給付原告26,640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 至前項停車位高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4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揭追加被告謝裕榮及變 更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德安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德安巴黎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余光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麗明,有德安 巴黎管委會第19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 經陳麗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及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謝游內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德安巴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82號車位為原告所有,編號80 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80號車位)屬謝游內所有,嗣發現訴外 人謝游內已於95年12月22日死亡,系爭80號車位由其繼承人 謝裕榮繼承使用。 ㈡訴外人謝游內未經伊同意,擅自委請被告譽廣有限公司(下 稱譽廣公司)及被告合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備公司)將伊 所有系爭82號車位調降至較低之1.6公尺高度,與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3款:「機械停車位每輛 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淨高一點八公尺以上。」 及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2點:「人車 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空間,其寬度應為停 放汽車全寬加零點五公尺且小於二點二公尺;長度應在五公 尺以上,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零點一公尺,且不得小於一點 八公尺。」所規定之高度不符。 ㈢伊曾多次請求回復,亦請求被告德安巴黎管委會依法提出制 止,然被告德安巴黎管委會消極不作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保障伊之權利,使伊受有所有權及停車位專用使 用權受有損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82號車位高度回復至 1.8公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裕榮按月 給付444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系爭82號車位高度回復至 1.8公尺。⒉被告謝裕榮應給付原告26,640元,及自106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前項停車位高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44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謝裕榮部分: ⒈系爭82號車位於編號81車位下方,編號81號車位要進出時, 系爭82號車位始暫時停放於系爭80號車位下方,故系爭80號 車位下方僅為系爭82號車位之暫停區。而系爭82號停車位( 停放於81號車位下方時)高度是1.8公尺。 ⒉謝游內已於95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前稱謝游內於101年間 委請被告譽廣公司及合備公司調降系爭82號車位之高度係屬 無中生有之指控。又系爭80號車位距離天花板廢水管為145 公分,而系爭80號車位下方暫停區之高度為1.6公尺之情形 均為89年和訴外人康和建設公司交屋時所設定,且同年7月 出售予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高林秀微時,皆有依現況點交,至 今皆未有變更過,並無回復的問題。 ⒊編號80車位上方為145公分,如有原告所稱調低系爭82號車 位20公分之情形,則在101年調整前僅125公分之情形為何還 能出租他人使用,無疑。 ⒋依原證2之金屬橫梁上之機械停車位收容車規格,車高記載 160公分,故系爭82號車位所停之車輛高度在160公分以內, 使用上並無問題。 ㈡被告譽廣公司部分: 機械車位非伊製作,和伊無關,僅被告德安巴黎管委會於10 3年5月為第一次申請停車位許可證時,委託伊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之前並無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為一年,每年皆要申 請,今被告德安巴黎管委會均委任伊去申請,系爭大樓使 用執照是88年核發,當時機械車位已經存在等語。 ㈢被告合備公司部分: 伊負責系爭大樓機械停車位之安全保養,已約10年,若有收 到市政府每年安全檢查,會委託代辦公司去申請處理。伊接 觸時就是原告所提照片現況,此非機械老舊造成下降的現象 ,當初設計高度就是這樣,伊也不會變更。因為機械車位設 有安全掛勾,如車位掉下來安全掛勾會鉤住,安全掛勾的設 計沒有變動,車位的位置並沒有掉下來的現象。另車位上有 安全吊環及掛勾,車台版上有安全吊環,車架上有安全掛勾 ,安全吊環與安全掛勾的配合位置要固定才有作用,要防止 鍊條斷裂或者鬆脫導致車台掉落,該位置無法任意變動,如 果任意變動吊環就會撞到上面機構,下降的話就會鉤住掛勾 ,因此該位置應是無法任意變動的等語。 ㈣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裕榮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82號車位為原告所有,系爭80號車位為被告謝裕榮所有,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湖簡 字卷第17、46頁),且為被告謝裕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 頁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謝游內未經同意擅自僱請被告譽廣公司、 合備公司,將系爭82號車位調降至較低之1.6公尺高度,與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3款、及建築物 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2點所規定之高度不符 ,被告德安巴黎管委會亦未制止,使原告受有所有權及停車 位專用使用權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 系爭82號車位高度置1.8公尺,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裕榮給 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析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82號車位高度至1.8公尺 ,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游 內與被告譽廣公司、合備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調降系爭 82號車位高度,而被告德安巴黎管委會未依法制止謝游內之 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其主張上揭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按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之車 道,規定如左:二、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 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查被告謝裕榮所有之系爭 80號車位下方高度距離地面未達1.8公尺,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80、82號車位之照片為證(見湖簡字卷第18、19頁),堪認 系爭80號車位下方之淨高確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60條之規定。被告謝裕榮雖辯稱系爭82號車位於編號 81車位下方,編號81號車位要進出時,系爭82號車位始暫時 停放於系爭80號車位下方暫停區等語。惟系爭80號車位下方 之區域亦為系爭82號車位移動時之車輛停車空間,則該空間 淨高度亦應符合上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1.8公尺之要求。 ⒊系爭80號車位下方停車高度未達1.8公尺之情形,被告謝裕 榮抗辯:系爭80號車位的天花板設有消防灑管及廢水管,因 此合建廠商康和建設公司設定系爭80號車位距離廢水管為14 5公分高度,而系爭80號車位下方暫停區之高度為160公分, 上述高度設定均在89年康和建設公司交屋給訴外人謝游內時 就設定的,原告於106年8月提出此問題,才發覺有較矮一點 等語(見湖簡字卷34頁答辯狀、本院卷29頁108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合備公司陳稱:公司是負責機械停 車位之安全保養,當初設計高度就是這樣,因為機械車位設 有安全掛勾,如車位掉下來安全掛鉤會勾住,安全掛勾設計 沒有變動,車位沒有掉下來的現象,車位上安全吊環與安全 掛勾的配合位置要固定才有作用,要防止鍊條斷裂或者鬆脫 導致車台掉落,該位置無法任意變動,如果任意變動,譬如 車台只要上升,吊環就會撞到上面機構,下降的話就會鉤住 掛勾,因此該位置無法任意變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 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細審被告合備公司 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8、39頁),系爭80號車位及編 號81號車位之安全吊環上緣高度一致,惟系爭80號車位之安 全吊環長度較編號81號車位長約10公分,以致該二車位之車 台板高度定位亦有約10公分之差異,由此可證系爭80號車位 之車台板高度較編號81號車位略低約10公分,此原始之設 計。蓋因若此高低差距為事後調整,於抬高車台板時安全吊 環會隨之上移而碰觸上方結構,且吊環距離掛勾過遠也會使 安全裝置因而失效,降低車台板時吊環則會卡住掛勾,是堪 認被告謝裕榮、合備公司抗辯系爭80號車位之下方高度即為 系爭大樓點交時之原始設計,屬有據。 4.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80號車位有擅自 調整之事實,自不得僅憑原告單方面之指訴,即認訴外人謝 游內或被告謝裕榮、譽廣公司、合備公司有擅自調整系爭80 號車位高度之事實。 5.至原告主張被告德安巴黎管委會消極不制止訴外人謝游內擅 自調降系爭80號車位高度,使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等語。惟 依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訴外人謝游內或被告謝裕榮、譽廣 公司、合備公司有前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德安 巴黎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系爭82號車位高度回復至 1.8公尺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裕榮給付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共2萬6,640元,為無理由: 系爭80號車位下方停車空間之原始設計高度即不足1.8公尺 ,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謝裕榮自無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82號 車位部分空間,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裕榮應負返還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責等語,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回 復系爭82號車位高度至1.8公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謝裕榮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詳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