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益帆
林俊潭
吳慧韻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中環育樂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被 告 劉宏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林益帆於民國104年9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南往北方向,左轉愛富二街欲前往文化大學。
詎被告中環
育樂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環育樂城公司)之員工即
被告劉宏德,於設置或保管鐵皮圍籬時
顯有欠缺,亦未妥善
管理,致原告林益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愛富二街2、4號時,
上開鐵皮圍籬未固定牢靠,經風一吹倒地,且圍籬佔用大半
路面,侵害原告路權,並將原告林益帆絆倒,使其所騎乘之
機車失去重心傾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林益帆左腳掌遭
倒塌之鐵皮圍籬劃破插入,造成嚴重開放性骨折,左腳掌幾
乎斷成二半,並受有左足第四趾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併缺
血性壞死併傷口感染等傷害,經住院接受高壓氧治療,並受
有如下之損害,細項如下:
1.原告林益帆所支出之住院、手術及門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1萬4,446元。
2.原告林益帆須住院49天,全日看護行情以2,000元計,故看
護費用共計9萬8,000元。
3.醫療材料費用含紗布、藥水、拐杖及復健器材共計1萬4,621
元。
4.因原告林益帆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騎車前往就醫所生之計程
車交通費4萬540元。
5.住院
期間餐費支出8,285元。
6.原告林益帆因休學返家休養之房屋租金損失5萬5,000元,蓋
原告林益帆原以為能回學校上課,故承租學校附近之房屋,
惟其復原狀況不佳,
嗣申請休學,並終止上開租約。
7.原告林益帆因休學之學費損失1萬8,125元。
8.原告林益帆每月受領薪資3萬672元,自104年9月28日車禍至
第2次住院出院日期為104年10月29日,醫師囑言休養6週,
換算1.5個月共4萬6,008元,且不論原告林益帆是否為打工
性質,當時如
非本件事故,原告林益帆自得繼續工作領取薪
資。
9.原告林益帆暫定勞動能力減損20%,其受傷時為19歲,至法
定退休年齡尚有46年,不論原告日後依工作經驗、年資而有
更高薪資待遇,以每月工作薪資3萬672元計算,每月勞動能
力減損10%之金額為6,134元,每年損失3萬6,806元,經霍
夫曼公式計算至65歲,勞動能力減損共計89萬1,836元。
10.原告林益帆因右腳遺留終身障礙之事實,原告林俊潭及吳慧
韻因此承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其父母子女之身分
法益已遭
侵害,是原告林益帆、林俊潭、吳慧韻各請求精神撫慰金50
萬元、30萬元、30萬元。
㈡為此,
爰依
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益帆178萬7,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為準,見本院卷第300頁10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潭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慧韻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
抗辯:
㈠
經查,發生事故當日為颱風杜鵑襲臺之日,停止上班上課,
陽明山地區受災嚴重,並創下最高陣風等紀錄,人車如無必
要實不應外出,
縱有外出必要,行經任何地區均須謹慎面對
颱風造成之影響,是本件實屬天災而
不可抗力之情事。
㈡次查,被告中環育樂城公司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及6號
之宿舍(下稱系爭房舍),並以被告劉宏德為被告中環育樂
城公司承辦上開租賃事宜。於上開颱風來臨之際,被告劉宏
德於104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請求負責圍籬設計之訴外人
開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人員上陽明山加強防颱維護工
作,將圍籬繫以粗麻繩加強固定,並施作立柱打樁深入地下
50至60公分,較一般深入長度30公分多。雖有部分圍籬臥倒
路旁,惟仍固定於原處鐵桿底部並未飛散移動,且道路尚留
有2/3左右之路面供正常人車通行,
益徵被告中環育樂城公
司對於系爭房舍之圍籬已極盡注意之義務。
㈢原告林益帆於其自述書(下稱系爭自述書)陳述其摔車極可
能係遭強風吹倒或為閃避路人與對向來車,並非設置圍籬所
致,則若原告林益帆摔車後撞至圍籬則無法認定圍籬與其受
傷具有
因果關係。又依系爭自述書
所載、其所附照片、104
年9月28日下午6時8分救護車抵達之現場照片,事發地點為
愛富二街2號,非被告中環育樂城公司承租之愛富二街4號;
倘如原告林益帆於系爭自述書所述,愛富二街兩側圍籬均倒
塌,依常情,原告林益帆會先輾過愛富二街2號之圍籬受傷
,
而非閃過愛富二街2號前往愛富二街4號始摔倒;又原告林
益帆於事故發生時,穿著拖鞋騎機車外出,依過失比例,亦
應由其負完全之責,被告得以
與有過失抗辯。
㈣末查,原告林益帆對被告中環育樂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昭
弘及被告劉宏德所提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林益帆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在在證明原告林益帆所受傷害與被告中
環育樂城公司承租之圍籬倒塌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就原告請求損害之細項抗辯:原告林益帆就醫所生之交通費
用,均無搭乘計程車之相關收據,且其住院期間何來交通費
用之花費;原告所提住院期間餐費超出正常醫院供餐費用,
與其傷勢之醫療、康復毫無因果關係,更有發票顯示消費日
期非原告林益帆住院期間所開立;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診斷證明書並未認定原告林益帆有所謂無法跑步走久之永久
性後遺症,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仍未舉證
以實其說;上開診斷
證明書亦記載被告林益帆宜休養6週,惟其並未照醫師指示
安靜修養至傷勢恢復,執意回學校上課並於104年10月26日
簽立
租賃契約,租金損害顯為原告林益帆未照醫師指示修養
所致;原告林益帆所受之傷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父
母與原告林益帆間亦無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是原告不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原告林益帆之退費申請表日期為104年11月3日
,租賃契約為104年10月26日訂立,難以想像原告林益帆繼
續學業及休學於短時間內決定;原告林益帆於事故發生前即
104年9月8日已於訴外人錸乾物流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離職,
足證其僅為暑期工讀,而非長期,未領有常態性月薪,是原
告林益帆不得主張薪資損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等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益帆主張於104年9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沿格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愛富二街欲前往文化
大學,於途中因系爭機車失去重心傾倒,原告林益帆左腳掌
遭鐵皮圍籬劃破插入,造成嚴重開放性骨折,左腳掌幾乎斷
成二半,並受有左足第四趾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併缺血性
壞死併傷口感染之傷害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林益帆所提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2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惟
就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中環育樂城公司向訴外人臺灣銀行所承
租之系爭房舍,於該處設置之鐵皮圍欄未固定牢靠,經風一
吹倒地而將原告林益帆之系爭機車絆倒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就原告林益帆所受傷害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
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經
查:
⒈原告林益帆前對被告劉宏德提出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3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審
核屬實。關於本件事發
地點,被告中環育樂城公司前向臺灣銀行承租愛富二街3號
至6號等早期美軍宿舍,有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105年度
他字第979號卷(下稱偵他卷)第99至108頁】。再據原告林
益帆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在愛富二街4號至6號間中間跌倒,
因為伊跌倒時有看到旁邊有路燈,事後再回去確認,就是4
號跟6號中間的路燈等語(見偵他卷第218頁105年1月20日偵
訊筆錄),及訴外人王侑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吳辰青騎車
載伊,林益帆騎車在伊等前面,林益帆是在愛富二街4號到6
號間跌倒,因為伊事後經過有停下來看門牌號碼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16911號卷(下稱偵16911卷)第225頁106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另經檢察官
勘驗案發時救護車行車紀錄
器影片,救護車開往現場,看到訴外人吳辰青、王侑昇及原
告林益帆後隨即停車,
斯時畫面左前方另有一向左轉之路口
,路口右側牆壁有白色柱子、深色圍牆。從影片觀之,救護
車停止之地點位在一倒塌之紅色圍籬後方以及畫面最後向左
轉之路口間(見偵16911卷第243、244頁106年8月15日偵訊
筆錄);再就檢察官至現場勘察之影片翻拍照片觀之,在門
牌地址愛富二街4號與6號間之路段,畫面左前方確有一向左
轉之路口、路口右側牆壁有白色柱子、深色圍牆(見偵
16911卷第259至264頁)。從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現場
履勘影片相互
勾稽,愛富二街4號與6號間之街景,與案發時
救護車停止時之道路街景,互核相符。以上
堪認原告林益帆
主張摔車之地點係在愛富二街4號至6號間應與實情相符。
⒉至原告林益帆摔車之原因,原告林益帆於偵查中陳稱:當天
伊是從租屋處騎車跟同學要去學校吃飯,伊是騎一台機車,
另外兩個同學雙載,從格致二路轉進愛富二街時發現路旁兩
側圍籬都倒下來,只剩下中間的路可以行走,從愛富二街經
過2號騎到4號至6號之間,路中央有1片圍籬,伊來不及閃就
騎上去,當時整條街的圍籬都倒下來,伊輾壓到的那1片就
是被吹到路中央等語(見偵他卷第217頁105年7月20日偵訊
筆錄)。且於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片
,救護車在抵達原告林益帆摔車地點之前方,右側有一倒塌
之紅色圍籬佔據路面約3分之1,左側有有整排倒塌之圍籬(
見偵16911卷第242頁106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原告林益帆
對此陳稱:「(第二片倒塌的紅色圍籬是導致你車禍的原因
?)不是。我是為了閃避該紅色圍籬也要閃避左邊倒塌的圍
籬而騎在中間,當時地上有靠右側有一片圍籬,我就騎上去
,我就滑倒等語(見偵16911卷第242頁106年8月15日偵訊筆
錄)。佐以訴外人王侑昇於偵查中亦稱:伊看到林益帆壓到
東西摔倒,伊騎到林益帆旁邊才看到是壓到圍籬,影片中右
側的紅色圍籬應該不是導致林益帆摔倒的原因,他是因為壓
到其他片圍籬才摔倒等語(見偵16911卷第244頁106年8月15
日偵訊筆錄)。綜以原告林益帆與訴外人王侑昇之說詞,足
證系爭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並非系爭房舍外翻之紅色圍籬
,而係另一散於路面之單獨圍籬所致。
⒊原告林益帆雖指系爭房舍遭吹倒之圍籬佔據路面,因侵害其
路權,致使發生系爭事故等語。但依原告林益帆前於偵查中
所述,愛富二街兩側雖因圍籬傾倒佔據部分路面,但中間仍
有車道以供通行,原告林益帆雖因兩側圍籬倒塌而限縮行駛
之路面,但仍非無法通行之狀態。且依前述,原告林益帆係
因道路中央掉落有一單獨圍籬鐵片,閃避不及於撞擊後倒地
受有傷害,是系爭房舍傾倒之圍籬與原告林益帆之車禍原因
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至原告林益帆所撞擊之單片圍籬,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設置於系爭房舍旁之圍籬遭颱風吹
離所致,而以當時仍處颱風暴風範圍,
適值地點位處陽明山
上,風勢當較平地更為激烈,則該單片圍籬亦不能排除係自
他處吹來。故原告林益帆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肇因之圍
籬來源為系爭房舍外設置之圍籬,即難據此認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
㈢原告林益帆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
行為責任,原告進而主張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亦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
,則其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
178萬7,875元、30萬元、30萬元及其本息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