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張永豐
訴訟
代理人 陸伶萱
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張王明香
張家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王明香、張家銘(下合稱被告
,若指單一則以姓名稱之)為夫妻及父子關係,被告卻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竟以盜用印章之方式,於民國101年至103
年間,將原告名下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鴻公司)
、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頎鴻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鴻公司)之股票過戶移轉至
渠等
名下,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張王明香返還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
股票各10萬股,以及張家銘返還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
鴻公司股票各10萬股等語,
並聲明:㈠張王明香應將107年7
月19日民事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股票(即吉鴻公司、新世鑫公
司股票各10萬股)返還原告;㈡張家銘應將107年7月19日民
事起訴狀附表二(即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股票
各10萬股)所示股票返還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張王明香有盜用其印章之事實,其次
,原告早有計畫將名下財產移轉予被告二人,且並
非每次皆
在
贈與稅申報書上親自簽名,況原告業已簽立授權書及股票
轉讓讓渡書,並將印章交由張王明香保管,足見已授權張王
明香代為處分財產,此亦有金流即新臺幣(下同)7,748萬
8,992元
可佐及證人張凌綺另案證稱在卷,
嗣後竟反悔提起
多件訴訟,
乃因張王明香對其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所致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88頁):
㈠原告將自己所有印章交由張王明香保管。
㈡原告移轉予被告之股票股數及時間如民事
爭點整理二狀所示
。
㈢前開各移轉股票股數之贈與稅申報書上所蓋用之「張永豐」
印文即為交予張王明香保管之印章。
㈣被證1、2之授權書為原告所親自簽名。
㈤張家銘開立面額為77,488,992元支票,
嗣後提示兌現於原告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後並有2千萬、5千萬元之轉帳
入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7頁)
。
㈥前開股份移轉嗣後仍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而分別於101、
102年補繳贈與稅(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7頁)。
㈦原告同意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房屋、
150萬元分別贈與予張家銘、訴外人張凌綺,且均未於贈與
稅申報書上簽名,僅有蓋印(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4頁、
第118頁)。
㈧原告先前以張王明香盜用印鑑章,而將原告所有臺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23/10000)及同段0000、000
0、0000建號建物贈與予張王明香,乃對其提起塗銷
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166號民事判決駁回,經原告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6頁)。
㈨原告先前以被告二人未經同意授權,而將原告所有臺北市○
○路○○○巷○○號2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贈與予張家銘,乃對被
告二人提起塗銷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駁回,經
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87
頁)。
㈩原告先前以前開張王明香未經同意一事,而對其提起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297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
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裁定駁回
聲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第265頁至第271頁)。
原告先前復以本件被告二人盜用印章為由,對
渠等提起行使
為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
現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中(本院卷一第
218頁至第228頁)。
張王明香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717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是
以,原告主張其印章遭被告盜用,自應舉證證明。
㈡然而,證人即原告及張王明香之女張凌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民事事
件審理程序中數度證稱:原告於99年間曾因心肌梗塞開刀,
醫生表示其身體狀況不能進行長途飛行,但原告從100年年
底開始堅持要出國,張王明香為其著想表示反對,原告則稱
害怕的話,把財產都給你等語,嗣101年過年後,伊看到張
王明香拿一疊授權書,表示要讓原告簽名,藉此阻止原告出
國,之後張王明香又拿已經簽完名的授權書給伊看,並哭得
很傷心,稱原告不顧身體狀況竟然簽名。當時那一疊授權書
,有的標題是「授權書」、有的是「股權移轉書」,伊也有
看到原告在其上簽名。財產過戶給被告後,原告均知情,還
不止一次與伊討論,稱錢再賺就有。又原告印章均由張王明
香保管,於105年年底以前其均未向張王明香要求取回。而
張家銘於105年4月小孩出生要報戶口,才發現原告另有非
婚
生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7頁、第175頁至第
178頁),佐以原告不爭執將自己所有印章交由張王明香保
管、被證2之股份轉讓讓渡書為其
親簽、移轉股票股數之贈
與稅申報書上所蓋用之「張永豐」印文即張王明香保管之原
告印章、張王明香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
訴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287 頁),
暨
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請求張王明香返還保管印章之
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至第262 頁),並對照張家銘就部
分股票開立面額7,748 萬8,992 元之支票,票款2 千萬元、
5 千萬元亦轉帳入原告自行管理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
行帳戶內,有支票影本、存摺及明細、匯出匯款憑證等件
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17 頁、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
、第231 頁),均屬相符一致,故原告知情並同意將其名下
所有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之股票移轉予被告一
事,應
堪以認定;原告雖質以張凌綺證述矛盾,刻意迎合被
告
云云,然而,經核證人張凌綺所述並無歧異不一,且均與
卷內物證吻合,更遑論證人張凌綺身為原告及張王明香之女
,其與兩造間歷來民事糾紛
無涉,且陳稱先前曾獲原告贈與
一整棟商業大樓(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實無刻意偏袒迴
護被告而對原告為不利證詞之動機,原告前開質疑,
難認可
採。
㈢原告雖以被證2之股份轉讓讓渡書為99年手術
期間所簽,嗣
後不可作為移轉依據,及該讓渡書並未載明讓與細節,足見
尚須協商方屬
適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
惟對照原告所提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於該
案起訴狀中明白稱張王明香於其99年間治療出院後,一再遊
說預立授權書,然其並未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第214頁),而與原告前開主張明顯扞格不一,已難採信;
況且,原告
自承自91年12月起至101年3月初,陸續將名下吉
鴻公司、新世鑫公司股票贈與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至第153頁),足見其早已有計畫性將名下財產移轉予被告
,嗣後復親自簽立股份轉讓讓渡書,讓渡書上雖未記載讓與
公司名稱、股數、讓渡年月日及金額等,然對照證人張凌綺
所述,原告顯欲將其名下財產全數讓與被告,故空白授權委
由被告處理相關過戶事宜,否則何須稱「財產都給你」、「
錢再賺就有」,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獲同意或授權云
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另質以被告移轉股票股數之贈與稅申報書上未經其親自
簽名,足見並未經授權,以及短期間內多次移轉股票顯屬有
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1頁),然而,原告業已
同意被告移轉其名下公司股票,詳述如前,且比對原告先前
將現金、房產贈與予證人張凌綺、張家銘時,亦僅於贈與稅
申報書上蓋印,而未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4
頁、第118頁),難認其主張贈與均要求需親自簽名一事為
真;其次,原告既已全權授權被告移轉其名下公司股票,則
被告本可自行決定移轉次數、金額及日期,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乃不法取得云云,自難可信。
㈤原告固以於101年8月1日已申請變更印鑑登記,被告仍持舊
印鑑章蓋印於贈與稅申報書,足見不法移轉公司股票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並提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然原告既已知情且同意被告移轉其
名下公司股票,縱嗣後有換印鑑登記之情事存在,亦不足以
證明原告撤回授權或張王明香保管之印章已失其效力,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未獲授權云云,乃屬無據。
㈥至原告又以張王明香於101年3月間查知伊有非婚生子女,故
未經授權盜用印章移轉財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惟對照同一份書狀中又改稱張王明香於原告99年手術急救期
間知悉其外遇生子(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明顯
矛盾不一,已難遽信,況且,證人張凌綺業已證稱因張家銘
生子申報戶口,張王明香始知原告另有非婚生子女
等情,且
張王明香
迄105年間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均如
前述,倘張王明香早知情原告外遇生子,又何以遲於105年
間始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個人臆測之詞,
委無
可採。
㈦
綜上所述,被告移轉原告所有公司股票於自身一事,業經原
告同意授權所為,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盜用印章之方式移轉股
票,卻未能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股票,
難認有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訴
請張王明香返還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股票各10萬股,以及
張家銘返還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股票各10萬股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暨原告
聲請調閱刑事偵查卷宗、送請鑑定印文年代(見本院卷二第
141頁),及被告聲請為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及調查,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