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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陸伶萱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張王明香       張家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王明香、張家銘(下合稱被告 ,若指單一則以姓名稱之)為夫妻及父子關係,被告卻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竟以盜用印章之方式,於民國101年至103 年間,將原告名下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鴻公司) 、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頎鴻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鴻公司)之股票過戶移轉至渠等 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張王明香返還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 股票各10萬股,以及張家銘返還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 鴻公司股票各10萬股等語,並聲明:㈠張王明香應將107年7 月1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股票(即吉鴻公司、新世鑫公 司股票各10萬股)返還原告;㈡張家銘應將107年7月19日民 事起訴狀附表二(即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股票 各10萬股)所示股票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張王明香有盜用其印章之事實,其次 ,原告早有計畫將名下財產移轉予被告二人,且並非每次皆 在贈與稅申報書上親自簽名,況原告業已簽立授權書及股票 轉讓讓渡書,並將印章交由張王明香保管,足見已授權張王 明香代為處分財產,此亦有金流即新臺幣(下同)7,748萬 8,992元可佐及證人張凌綺另案證稱在卷,嗣後竟反悔提起 多件訴訟,乃因張王明香對其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所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88頁): ㈠原告將自己所有印章交由張王明香保管。 ㈡原告移轉予被告之股票股數及時間如民事爭點整理二狀所示 。 ㈢前開各移轉股票股數之贈與稅申報書上所蓋用之「張永豐」 印文即為交予張王明香保管之印章。 ㈣被證1、2之授權書為原告所親自簽名。 ㈤張家銘開立面額為77,488,992元支票,嗣後提示兌現於原告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後並有2千萬、5千萬元之轉帳 入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7頁) 。 ㈥前開股份移轉嗣後仍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而分別於101、 102年補繳贈與稅(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7頁)。 ㈦原告同意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房屋、 150萬元分別贈與予張家銘、訴外人張凌綺,且均未於贈與 稅申報書上簽名,僅有蓋印(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4頁、 第118頁)。 ㈧原告先前以張王明香盜用印鑑章,而將原告所有臺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23/10000)及同段0000、000 0、0000建號建物贈與予張王明香,乃對其提起塗銷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166號民事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6頁)。 ㈨原告先前以被告二人未經同意授權,而將原告所有臺北市○ ○路○○○巷○○號2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贈與予張家銘,乃對被 告二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駁回,經 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87 頁)。 ㈩原告先前以前開張王明香未經同意一事,而對其提起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297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 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裁定駁回 聲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第265頁至第271頁)。 原告先前復以本件被告二人盜用印章為由,對渠等提起行使 為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 現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中(本院卷一第 218頁至第228頁)。 張王明香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原告主張其印章遭被告盜用,自應舉證證明。 ㈡然而,證人即原告及張王明香之女張凌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民事事 件審理程序中數度證稱:原告於99年間曾因心肌梗塞開刀, 醫生表示其身體狀況不能進行長途飛行,但原告從100年年 底開始堅持要出國,張王明香為其著想表示反對,原告則稱 害怕的話,把財產都給你等語,嗣101年過年後,伊看到張 王明香拿一疊授權書,表示要讓原告簽名,藉此阻止原告出 國,之後張王明香又拿已經簽完名的授權書給伊看,並哭得 很傷心,稱原告不顧身體狀況竟然簽名。當時那一疊授權書 ,有的標題是「授權書」、有的是「股權移轉書」,伊也有 看到原告在其上簽名。財產過戶給被告後,原告均知情,還 不止一次與伊討論,稱錢再賺就有。又原告印章均由張王明 香保管,於105年年底以前其均未向張王明香要求取回。而 張家銘於105年4月小孩出生要報戶口,才發現原告另有非婚 生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7頁、第175頁至第 178頁),佐以原告不爭執將自己所有印章交由張王明香保 管、被證2之股份轉讓讓渡書為其親簽、移轉股票股數之贈 與稅申報書上所蓋用之「張永豐」印文即張王明香保管之原 告印章、張王明香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 訴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287 頁),暨 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請求張王明香返還保管印章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至第262 頁),並對照張家銘就部 分股票開立面額7,748 萬8,992 元之支票,票款2 千萬元、 5 千萬元亦轉帳入原告自行管理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 行帳戶內,有支票影本、存摺及明細、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17 頁、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 、第231 頁),均屬相符一致,故原告知情並同意將其名下 所有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之股票移轉予被告一 事,應堪以認定;原告雖質以張凌綺證述矛盾,刻意迎合被 告云云,然而,經核證人張凌綺所述並無歧異不一,且均與 卷內物證吻合,更遑論證人張凌綺身為原告及張王明香之女 ,其與兩造間歷來民事糾紛無涉,且陳稱先前曾獲原告贈與 一整棟商業大樓(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實無刻意偏袒迴 護被告而對原告為不利證詞之動機,原告前開質疑,難認可 採。 ㈢原告雖以被證2之股份轉讓讓渡書為99年手術期間所簽,嗣 後不可作為移轉依據,及該讓渡書並未載明讓與細節,足見 尚須協商方屬適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 惟對照原告所提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於該 案起訴狀中明白稱張王明香於其99年間治療出院後,一再遊 說預立授權書,然其並未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第214頁),而與原告前開主張明顯扞格不一,已難採信; 況且,原告自承自91年12月起至101年3月初,陸續將名下吉 鴻公司、新世鑫公司股票贈與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至第153頁),足見其早已有計畫性將名下財產移轉予被告 ,嗣後復親自簽立股份轉讓讓渡書,讓渡書上雖未記載讓與 公司名稱、股數、讓渡年月日及金額等,然對照證人張凌綺 所述,原告顯欲將其名下財產全數讓與被告,故空白授權委 由被告處理相關過戶事宜,否則何須稱「財產都給你」、「 錢再賺就有」,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獲同意或授權云 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另質以被告移轉股票股數之贈與稅申報書上未經其親自 簽名,足見並未經授權,以及短期間內多次移轉股票顯屬有 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1頁),然而,原告業已 同意被告移轉其名下公司股票,詳述如前,且比對原告先前 將現金、房產贈與予證人張凌綺、張家銘時,亦僅於贈與稅 申報書上蓋印,而未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4 頁、第118頁),難認其主張贈與均要求需親自簽名一事為 真;其次,原告既已全權授權被告移轉其名下公司股票,則 被告本可自行決定移轉次數、金額及日期,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乃不法取得云云,自難可信。 ㈤原告固以於101年8月1日已申請變更印鑑登記,被告仍持舊 印鑑章蓋印於贈與稅申報書,足見不法移轉公司股票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並提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然原告既已知情且同意被告移轉其 名下公司股票,縱嗣後有換印鑑登記之情事存在,亦不足以 證明原告撤回授權或張王明香保管之印章已失其效力,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未獲授權云云,乃屬無據。 ㈥至原告又以張王明香於101年3月間查知伊有非婚生子女,故 未經授權盜用印章移轉財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惟對照同一份書狀中又改稱張王明香於原告99年手術急救期 間知悉其外遇生子(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明顯 矛盾不一,已難遽信,況且,證人張凌綺業已證稱因張家銘 生子申報戶口,張王明香始知原告另有非婚生子女等情,且 張王明香迄105年間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均如 前述,倘張王明香早知情原告外遇生子,又何以遲於105年 間始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個人臆測之詞,委無 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移轉原告所有公司股票於自身一事,業經原 告同意授權所為,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盜用印章之方式移轉股 票,卻未能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股票,難認有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訴 請張王明香返還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股票各10萬股,以及 張家銘返還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股票各10萬股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暨原告 聲請調閱刑事偵查卷宗、送請鑑定印文年代(見本院卷二第 141頁),及被告聲請為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及調查,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