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尹加富
訴訟
代理人 張軒豪
律師
魏千峯律師
被 告 陳崇孝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唐子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請求
回復名譽部分原聲明求為:被告應於自由
時報頭版及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公視社區(下稱康寧社區)
之布告欄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3 日,並負擔刊登費
用,其中「道歉啟事」部分以12級粗體標楷體標示,其餘內
文部分以10級標楷體字體標示,
嗣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一
所示道歉啟事,以不小於7 點8 公分乘以6 公分之篇幅,刊
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方及於康寧社區之布告欄
各3 日,並負擔刊登費用,其中「道歉啟事」部分以12級粗
體標楷體標示,其餘內文部分以8 級標楷體字體標示(本院
卷第134 頁),
核屬訴之變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
19 6頁),按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皆為康寧社區之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委員。康寧社區於民國102 年上旬辦理「F 區中
庭水溝防水工程」(下稱
系爭防漏水工程)公開招商,因原
得標之士歐有限公司(下稱士歐公司)以人力不足為由放棄
承攬,管委會嗣請沛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芃公司)
報價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後得標施做;103 年5 月間康
寧社區欲另發包地下室RC樑結構損壞補強改善工程(下稱系
爭結構補強工程),管委會亦請沛芃公司報價176 萬6,783
元,該工程
迄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區權人
會議)決議發包。被告身為康寧社區管委會委員,參與
上開
工程歷次委員會討論與決議,明知系爭防漏水工程及系爭結
構補強工程為二項內容完全不同之工程,無同一工程價差問
題,竟於106 年10月20、21日在通訊軟體LINE「康寧公視社
區委員」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單指其一逕以編號稱之),影射
伊藉引薦沛芃公司收取工程價差回扣,致系爭群組內見聞系
爭言論之委員誤認伊收取回扣,進而懷疑伊之道德操守,侵
害伊之名譽權等語。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
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本息及刊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
表一所示道歉啟事,以不小於7 點8 公分乘以6 公分之篇幅
,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方及於康寧社區之布
告欄各3 日,並負擔刊登費用。其中「道歉啟事」部分以12
級粗體標楷體標示,其餘內文部分以8 級標楷體字體標示。
二、被告則以:因沛芃公司就系爭防漏水工程第1 次報價165 萬
元價格過高,管委會再請士歐公司報價為145 萬1,400 元,
伊因認上開兩家公司對同一工程以相同條件及施工法報價卻
有近20萬元之價差為不合理,且因曾聽聞沛芃公司葉姓副總
提出差價係回饋社區等事,遂於系爭群組中就此提出
適當評
論,促請管理委員注意,伊並無影射或指稱原告收取回扣或
故意貶損其名譽之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1 至204 頁、第222 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 兩造皆為康寧社區住戶及管委會委員。
㈡ 管委會發包系爭防漏水工程之過程如下:
⒈102 年上旬管委會辦理系爭防漏水工程公開招商,發包內容
包含中庭止滑步道工程(下稱系爭步道工程)。
⒉102 年3 月12日第4 屆第5 次委員會F 區會議紀錄記載沛芃
公司就系爭防漏水工程及系爭步道工程已報價。
⒊102 年4 月9 日第4 屆第16次委員會F 區會議決議記載,因
被告諮詢其他廠商後發現,原沛芃公司工程價格偏高,故同
條件、同規格、同施工材料施工法,擇另廠商同一比價,提
下月例會討論。
⒋102 年5 月10日士歐公司就系爭防漏水工程報價145 萬1,40
0 元,該報價包含系爭步道工程21萬6,900 元。
⒌管委會102 年5 月14日決議由士歐公司承攬系爭防漏水工程
及系爭步道工程,並於同年7 月16日與士歐公司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
⒍嗣士歐公司函知管委會表示,其因人力不足無法承攬,故10
2 年8 月13日第4 屆第20次委員會會議
記錄案由㈠決議請沛
芃公司再降低報價,另請慶泰公司對系爭步道工程一併報價
後,提臨時會或例會討論。
⒎102 年8 月13日沛芃公司曾就系爭防漏水工程報價165 萬元
,該報價包含系爭步道工程36萬1,500 元。102 年8 月下旬
沛芃公司就系爭防漏水工程報價126 萬元,該報價未包含系
爭步道工程36萬1,500 元。
⒏102 年9 月10日沛芃公司與管委會簽訂系爭防漏水工程修繕
工程合約,同年9 月開始施工,103 年1 月8 日竣工。103
年2 月1 日沛芃公司出
具保固
切結書就系爭防漏水工程保固
5 年。
⒐康寧社區管委會於102 年12月6 日將系爭步道工程單獨發包
予走運工程企業社,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為42
萬7,800 元。
㈢ 103 年5 月10日沛芃公司就康寧社區系爭結構補強工程報價
176 萬6,783 元,迄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發包。
㈣ 被告知悉系爭防漏水工程、系爭步道工程及系爭結構補強工
程屬不同工程項目。
㈤ 康寧社區管委會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系爭群組,加入者共18
位,均為康寧社區管委會委員。
㈥ 106 年10月20日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 之言論
。106 年10月21日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二編號 2 、3
之言論。
㈦ 原告已就本件起訴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10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字第10129 號案)、臺灣高
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及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9 月3 日以10
7 年度聲判字第99號
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聲請後確定。
㈨ 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士歐公司及沛芃公司報價
單、工程承攬合約書、會議記錄、工程保固
切結書、估價單
、系爭言論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2至30頁、第37至45頁、第
113 至132 頁、第169 至184 頁)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於108 年7 月5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第222 頁,並依判決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㈠ 系爭言論是否指涉沛芃公司就系爭防漏水工程報價165 萬元
與士歐公司報價145 萬1,400 元,中間價差不合理之事?抑
或指系爭防漏水工程與系爭結構補強工程間之價差不合理之
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 如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屬實,則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
以若干為允當?又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回復名譽方式,是否允
當?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敘如次:
㈠ 系爭言論屬被告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基於善意而為之意
見表達,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
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闡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
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闡
釋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
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詳言
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
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
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又言
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
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
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
年度
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康寧社區於102 年4 月間因沛芃公司就系爭防漏水工程之
報價偏高,故以同規格、同工料、同施工法等條件,另請士
歐公司報價,嗣因相同條件下士歐公司報價較低,故康寧社
區將系爭防漏水工程發包予士歐公司,惟士歐公司於簽約後
以其人力不足為由終止契約,始由沛芃公司於102 年8 月間
再度報價,以未包含系爭步道工程價格之126 萬元得標簽約
施工,並於103 年2 月1 日竣工且承諾保固5 年,康寧社區
於103 年5 月間再請沛芃公司就系爭結構補強工程報價176
萬6,783 元,惟迄未經區權人會議通過及施工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㈡⒉至⒏)。
⒊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言論源由即系爭群組於106 年10月12日至
同年月21日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群組對話),可認原告以
系爭結構補強工程屬106 年區權人會議重大議案,曾提案請
廠商於區權會後以20至30分鐘時間向F 區區權人說明工程事
項及報價內容,卻未列入區權會會議議程等事,質疑時任主
任委員程天顯(下稱程天顯)程序問題,二人對話往來包括
社區規約條款、審查提案程序、會議紀錄內容及經費出處等
事,原告嗣認系爭結構補強工程議題僅排定於區權人會議臨
時動議程序討論,影響F 區區權
人權益,促請系爭群組之F
區委員參與討論,同年月19日程天顯以原告在區權人會議資
料已編印完成後再提案不符程序、提案內容欲支用公共基金
不知提案目的為何及總幹事任事評價等事,再與原告有所爭
辯,管理委員廖素萍亦發言質疑原告提案未經委員會討論等
程序問題,嗣原告以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討論主題為系爭結
構補強工程,
而非漏水,請總幹事勿改主題俾免紛爭,被告
於此際加入討論,認為漏水始為社區重要議題,其曾找建築
師探勘後認社區地下室結構無立即危害,不知為何原告一直
針對系爭結構補強工程討論而無興趣處理漏水,復質疑為何
僅有1 家廠商報價而非3 家廠商,認為沛芃公司乃原告引薦
應予避嫌,同時質疑原告未譴責上次回扣案,這次區權人會
議將提出其所知全部資料,請原告節制,也希望其他委員支
持社區應先解決漏水問題,系爭結構補強工程因意見不一應
再評估
等情,有下列對話可據(按以下對話內容之原始文字
如有繕誤錯字,直接更正之):
尹加富:總幹事,每月委員會後之各區會議,已告知本區F
區地下室結構補強工程,係106 年區權會重大議題
,請問何因未列入區權人所收到的書面資料* 會議
討論議案* 內?(本院卷第258 頁);
程天顯:尹哥,本來我已經不想再回應了,只是在委員會群
組,因為條文的引用是影響大伙的判斷,所以我再
來佔用部分面版,你所列的條文所指費用的來源,
第16條則是經費的運用‧‧‧(本院卷第261 頁)
;
方東台:抱歉,回憶當日會議F 區至少2 位委員(尹、方)
提區權會宜予F 區20至30分鐘請廠商向F 區區權人
說明地下室滲漏裂損修繕,以防裂損再掉落危及人
車,算不算正式在委員會中提出?(本院卷第263
頁);
程天顯:‧‧‧審查相關提案,請各位屆時與會協助審查謝
謝。(本院卷第264 頁);
尹加富:從未有過是否扼殺住戶提議,本人拒絕與會。另本
人於今日下班口頭交代總幹事社區經費總體檢是否
遺漏。(本院卷第266 頁);
尹加富:請問F 區的會議記錄呢?(本院卷第272 頁);
程天顯:‧‧‧會在當天開區權會的時候,讓你們有時間向
F 區住戶做說明呀!只要臨時動議時間不要失控。
就OK呀!有問題嗎?(本院卷第273 頁);
尹加富:本區地下室結構補強亦提示放在臨時動議,需視會
議時間能否說明與討論還不一定?請問如何是好,
大家是不能再沈默了。(本院卷第278 頁);
程天顯:尹哥,請參閱區權會會議程序,我真的不知道你想
幹什麼,這幾天總幹事在忙處理區權會資料,很多
東西都必須重新建置,希望各委員能多給予支持及
體諒‧‧‧(本院卷第280 至281 頁);
尹加富:‧‧‧當地下室結構因地震或其他因素造成嚴重問
題,其修護費的增加甚至無法修護,請問我區要找
何人負責分擔?(本院卷第281 頁);
程天顯:今天早上又收到尹加富委員的提案單,在程序上因
今年住戶或委員提案事項已經經過2 次委員會召開
會議審查,尤其尹加富委員更是拒絕參加第二次審
查會議,此時提案已逾提案時程,且區權會會議資
料亦已經編印完成,故請尹加富委員體諒,議事程
序的重要性,而非個人的喜好,明年時請配合議案
期程提出‧‧‧(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
程天顯:以下是我個人想法,尹加富委員提案目的為何,不
得而知,公共基金主要在支應未來社區重大事故之
用‧‧‧20年來委員會委員深知此筆費用的重要性
,為了確保此筆費用的完整與成長,無不努力控管
‧‧‧深不知尹委員的目的為何,且與尹加富委員
一貫主張不可動用之作法也形成背離,真不懂‧‧
‧(本院卷第287 至288 頁);
尹加富:主委日後發言請瞭解後再賴,不知你為何老是護著
總幹事?‧‧‧請了解昨日通話後再發言,否則公
開於社區群組,不知誰會難看?(本院卷第289 頁
);
程天顯:總幹事做的好不好,前後有比較,不用你我多言。
( 本院卷第289 頁);
廖素萍:請問尹委員,你那提案不需經過委員會討論!可以
直接到區權會討論嗎?你那種命令式的方式?想怎
樣?(本院卷第290 頁);
程天顯:我做的好不好,也不是你說的算,有罷免機制,歡
迎你啟動。(本院卷第290 頁);
廖素萍:那再問尹委員:現在剛上任的總幹事那些方面做不
好!請提出做不好的提案?(本院卷第290 頁);
尹加富:總幹事10/3F 區會議記錄三、臨時動議談的是地下
室結構補強,而非漏水,用心點勿亂改主題造成紛
爭。(本院卷第292 頁);
陳崇孝:其實漏水是最重要的,我不知道為什麼一直在強調
地下室的結構安全,而且甚至沒有三家報價,只有
一家廠商說嚴重難道就是嚴重嗎,我也有請建築師
來看過,根本沒有立即性的危害之類,尹委員,你
怎麼只針對結構安全的有興趣,難道漏水的沒有事
嗎,廖委員講得那麼多次的漏水,你有興趣討論嗎
,我對你真不敢恭維,沛芃公司說壞掉就壞掉嗎,
這麼多錢的工程,你就特別在意,請勿將個人喜好
就可以隨便批評別人,難道現在做的總幹事速度沒
有比以前好嗎‧‧‧(本院卷第293 至294 頁);
陳崇孝:沛芃公司是你引薦的、難道你不需要避嫌嗎、從上
次的回扣案到現在你譴責過嗎、這次開大會我將不
會在旁只看你演戲,我必將我所知道的全部攤在陽
光之下所有資料我皆有,難道這些不說話的委員,
你就認為好欺負嗎,你認為你講的話就是對的嗎請
節制。(本院卷第37頁、第295 至296 頁);
陳崇孝:各位委員我支持這次應該先從漏水的方面先做,結
構補強的方面必須再評估,因為各方所說的意見不
一‧‧‧請各位委員詳查,也請各位委員不要被蒙
蔽了(本院卷第297 頁);
尹加富:發言要前後一致,不要自找難看。(本院卷第300
頁);
劉榮源:崇孝委員說得很好讚。(本院卷第300 頁);
尹加富:要了解原委再發言,否則自曝其短,讓人看扁是否
划算,自己拿捏清楚。(本院卷第300 至301 頁)
。
再核諸證人方東台於本院亦證稱:系爭群組對話起因應是F
棟委員決議希望請沛芃公司來區權會說明,但這件事未寫在
管委會例會開會通知單,所以原告就在群組質問總幹事,記
得當時的主委有跳出來發言,就引起大家討論,如系爭言論
之對話(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等語,
堪認系爭群組對話
確自原告質疑廠商說明系爭結構補強工程一案未列入區權會
議程起,衍生其與程天顯間就會議記錄內容、總幹事任事能
力、議程提案程序及公共基金使用目的等事項之討論,至因
原告提出主題非漏水請勿離題等語,致被告表達社區應以漏
水工程為優先考量、系爭結構補強工程各方意見不一應暫不
處理之己見,主題確均為討論康寧社區公共事務議題,即使
包括兩造在內之人發言使用文字非為禮尚,對話氣氛
難謂和
諧,仍可見系爭群組對話發言人之發言目的皆為關心社區事
務而表達己見以供討論之心意。
⒋原告主張系爭群組對話係討論系爭結構補強工程,被告故意
以系爭言論提及系爭防漏水工程混淆見聞者等語,但查,細
繹系爭群組對話前後脈絡,被告於原討論主題即系爭結構補
強工程請廠商向F 區區權人說明之程序事項已討論數天後,
因原告提到會議記錄錯繕為請廠商報告漏水(本院卷第292
頁),而發言參與討論認社區應優先處理漏水問題,系爭結
構補強工程
斯時尚非必要,並質疑原告為何僅一再關心系爭
結構補強工程而無視漏水問題,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 言論表
達沛芃公司為原告引薦應予避嫌及原告未譴責上次的回扣案
之不滿,揆之上情,縱如原告主張系爭群組對話此前係討論
系爭結構補強工程廠商報告之程序問題,並非討論漏水或系
爭防漏水工程問題,然社區工程良窳攸關住戶居住安全及品
質,工程發包涉及預算分配亦關乎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或共同
基金使用當否,被告對社區工程施做次序發表系爭言論,即
使另提出之漏水工程議題非此前系爭群組討論所及,衡情仍
非逸脫於評論社區公共事務表達己見之範疇,且以被告因身
為康寧社區管理委員(不爭執事項㈠),對於系爭防漏水工
程招商伊始僅沛芃公司1 家報價(不爭執事項㈡⒉)、因管
委會有委員認為價格過高應有第2 家廠商參與始有士歐公司
之報價(不爭執事項㈡⒊、⒋)、嗣系爭防漏水工程因士歐
公司放棄承攬而仍由沛芃公司再次報價施做(不爭執事項㈡
⒍、⒏)、系爭結構補強工程招商迄今仍僅有沛芃公司1 家
廠商報價(不爭執事項㈢)等情,知之甚詳(不爭執事項㈣
),其依所知為背景發表附表二編號1 所示言論,亦堪認係
以上開所知事項為基礎發表對社區公共事務之意見;復由證
人方東台及方臺到院
結證時,其等於閱畢所提示之系爭言論
內容後,均說明系爭言論來由係上⒉及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
示,甚且證人方東台尚證稱原告於系爭群組質問總幹事、程
天顯出來發言、就引起大家討論,如系爭言論之對話(本院
卷第219 頁)等語,皆未述及系爭言論發表斯時被告有指涉
原告收取回扣之事,
益徵系爭群組之人均知系爭言論目的在
討論社區公共事務,而非意在貶抑原告名譽;再考之被告於
原告質以說其收受回扣一事時,
猶以附表編號2 、3 :「你
哪一個耳朵聽到我說你拿回扣」、「難道引薦就是拿回扣這
是你的邏輯嗎」等言論,明確澄清其未指原告收取回扣,並
回應:「如果你還要繼續抹黑我,我沒有講的話你要說我講
,我必須告你不是只有你會告人,人生在世必須對得起良心
」(本院卷第44頁)等語,益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目的非
專以指涉原告收取回扣之意。至系爭言論用字直接且含有口
語之情緒化,雖能使人感受到被告較為強烈之情緒反應,然
揆以系爭言論發表前,系爭群組對話中已有廖素萍以:「請
問尹委員‧‧‧你那種命令式的方式?想怎樣?」、「那再
問尹委員‧‧‧」等語,表達對原告發言態度不滿之言論,
被告既已就社區工程優次排序與原告意見各異,自可能亦感
受原告發言態度不佳,而回應以直接、情緒、口語之用字遣
詞,此與一般民眾之對話常情無悖,況系爭言論用語並無過
激、偏執之情,發言動機係就社區公共事務表達意見,業有
前述,
依首揭說明,仍可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原告主張
其名譽權因系爭言論致受侵害等語,殊非可採。
⒌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明知系爭防漏水工程及系爭結構補強工程
及報價均非相同,卻故意以系爭言論使人誤認同一工程前後
報價價差乃廠商要給原告回扣等語。惟審之系爭群組對話內
容討論事項非「工程價差」,亦無何直指「工程價差」或與
「工程價差」相關之發言內容,已如前⒊所陳,而系爭言論
之文字同未述及「工程價差」之事亦屬明確,上開各情實難
遽認系爭言論有以「工程價差」之語使人誤認原告獲取價差
回扣之事。縱以被告陳稱因102 年發生聽聞沛芃公司葉姓副
總欲將報價差價回饋社區之事,始以附表二編號1 「上次的
回扣案到現在你譴責過嗎」提醒原告避嫌乙情,而認系爭言
論係指涉工程價差與回扣事,然姑不論系爭言論文字表述與
「原告有收回扣」之意尚非相同前已認述,被告上開所辯,
核亦與證人方臺於本院證稱:康寧社區F 棟委員曾召開臨時
會,請沛芃公司葉副總來議價,議價時委員們有跟葉副總說
怎麼報價那麼貴,講到後來,葉副總說這是要給你們的,至
於要給誰伊不知道,因為上述源由才有系爭言論,伊認為系
爭言論是提醒委員要注意請廠商來投標時,廠商不能有要給
什麼東西的想法,錢是整個社區的,不是個人的,伊當過財
委,開會都有參與,所以瞭解事情來龍去脈,士歐公司與沛
芃公司就系爭防漏水工程之報價價差是沛芃公司葉副總說「
這是要給你們的」,伊認為做工程就是要坦蕩蕩,為了社區
福祉來做,才會對系爭言論按「讚」(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因有沛芃公司報價價差稱
要回饋社區之事,故發表上開文字意在提醒原告注意避嫌等
語,尚非虛詞;證人方東台雖於本院證稱:102 年康寧社區
召開臨時會請沛芃公司葉先生來說明,當然有委員會問葉先
生報價是否可再降低,後來有降價一些,伊印象中沒有聽過
沛芃公司葉先生說價差要回饋社區,是否有委員詢問沛芃公
司與士歐公司報價價差之問題,伊不確定(本院卷第216 頁
、第220 頁)等語,與被告所陳及證人方臺證述沛芃公司葉
姓副總曾提及價差回饋社區乙節未盡相合,然社區管委會召
開會議請廠商代表前來說明時,除正式報告外,廠商代表於
會前會後與各別委員進行討論及回覆問題,實乃常見,兩造
及證人方臺、方東台雖均任管委會委員,但不見得會同時參
與在沛芃公司葉姓副總之個別討論場合,此核證人方東台雖
證稱沒聽過沛芃公司價差回饋之事,但亦證稱其不知有無委
員詢問價差之事等語益見其然,故亦難執證人方東台證稱其
未聽聞沛芃公司價差係回饋社區乙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⒍原告雖亦主張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我必經將我所知道的全部
攤在陽光之下所有資料我皆有」等語,影射其
持有原告收取
回扣之資料,惟如以前述被告認知應譴責沛芃公司價差回饋
之事觀之,則其辯稱上開「所有資料」意指系爭防漏水工程
招商、報價之際之資料,而非指原告收取回扣資料等語,
核
與不爭執事項㈡⒉、⒊、⒌、⒍相關會議記錄及卷附沛芃公
司102 年8 月13日及103 年5 月10日工程報價單、士歐公司
105 年5 月10日估價單(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第132 頁
)等資料確可呈現報價及價差乙情相符,被告上開所辯亦屬
非虛。
⒎原告再以被告於偵字第10129 號案中
自承系爭言論所指價差
係指系爭防漏水工程及系爭結構補強工程,與本件辯指係士
歐公司與沛芃公司就系爭防漏水工程之報價價差,完全不同
,主張被告臨訟狡辯而認系爭言論顯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惟本件判斷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依據,已如首揭
說明所示,系爭言論屬善意評論之意見表達,無指涉原告收
取回扣而貶抑其名譽之意,亦已如前所述,
要非得以兩造
嗣
後發生訟爭時被告於民、刑事訴訟中各為不同辯解為據,逕
認被告有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自屬當然,是
原告上開主張,同難憑採。
⒏
綜上所述,系爭言論係被告身為康寧社區管理委員之一員,
基於善意而對社區公共事務此一可受公評之事表達評論意見
,內容並無指述使原告名譽受有貶抑之事,原告徒以自身主
觀認知主張系爭言論指涉其收取回扣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云
云,
洵非有據。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回復名譽,均無理由:
承前所認,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尚難令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
即
屬無據,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究及論述此一爭點,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並回復名譽判令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一:道歉啟事
┌──────────────────────────────────────────┐
│本人於106 年10月20日、21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於有18位委員在內之「康寧公視社區委員群組│
│」內,留言直指及影射尹加富先生向廠商有收取回扣,並握有證據得以證明尹加富先生有收取回│
│扣等言詞,實屬本人散布不實內容,已造成尹加富先生之名譽嚴重受損,本人事後實感悔悟,深│
│切反省後特別刊登此道歉啟事,以表歉意,並承諾日後不會再對尹加富先生有任何妨礙名譽之行│
│為。此致尹加富先生。 │
│道歉人:陳崇孝 │
│日期:民國00年00月00日 │
└──────────────────────────────────────────┘
附表二:系爭言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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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表時間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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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0月20日│沛芃公司是你引薦的、難道你不需要避嫌嗎、從上次的回扣案到現在你│
│ │ │譴責過嗎、這次開大會我將不會在旁只看你演戲,我必將我所知道的全│
│ │ │部攤在陽光之下所有資料我皆有。(本院卷第37頁) │
├──┼───────┼───────────────────────────────┤
│ 2 │106 年10月21日│你哪一個耳朵聽到我說你拿回扣你是不打自招嗎我還是那句話如果你沒│
│ │ │有做就不需要那麼大的動作。(本院卷第44頁) │
├──┼───────┼───────────────────────────────┤
│ 3 │106 年10月21日│沛芃公司不是你引薦的嗎、說你引薦的我錯了嗎、難道引薦就會拿回扣│
│ │ │這是你的邏輯嗎。 │
│ │ │(本院卷第4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