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許純碧
訴訟
代理人 黃聖展
律師
被 告 曾子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9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
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6年8月1日下午2時8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臨-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臺北市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勢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直行
,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因閃避不及遭
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膝蓋、手臂、腰部、
臉部多處挫傷及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使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837元(細目如附表一)、
醫療器材費用支出8,050元(細目如附表二),共210,887
元,扣除保險理賠已獲得23,010元,尚有187,877元之損
害。
2.看護費220,800元(傷後1個月需全日專人照顧,以每日2,
000元計算,傷後2至3個月需仍須使用輪椅,需半日專人
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135,200元;再加計108年1
月10日、14日因系爭事故進行後續固定鋼釘移除等手術,
自108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0日需專人看護照料,以每日
2,000元計算,同年2月11日至28日需專人半日看護,以每
日1,200元計算,共21,600元),扣除保險理賠已獲得36,
000元,尚有184,800元之損害。
3.交通費23,163元(細目如附表三),扣除保險理賠已獲得
4,200元,尚有18,963元之損害。
4.薪資損失114,165元:傷後復原
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
工資37,000元,薪資減損共111,000元。另加計108年1月
10日至同年2月1日因系爭事故後續相關手術請假,遭扣薪
3,165元。合計薪資損失共114,165元。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250元。
6.
精神慰撫金380,653元:伊因右肩挫傷、左腿骨折,傷後
初期2個月無法翻身,睡眠嚴重受損,且推著輪椅移動,
行動不便耗費時間,已造成之傷疤亦無法完全復原,需進
行額外醫美手術,此外,原計畫於106年8月19日舉行結婚
宴客儀式,因系爭事故無法如期舉行,聯繫親友、廠商使
伊身心俱疲,系爭事故對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㈢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3,7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母親單親且罹患癌症,妹妹還在就學,系爭事
故發生後伊沒有工作,沒錢看醫生、修車,經濟上有困難。
伊父親曾幫伊包紅包給原告,但金額伊不知道。兩造原私下
談好45萬元、1年半付清,刑事庭調解時法官說最慢1年付完
,因伊無法承諾於1年內付完,原告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置
辯。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型重型機車,
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1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事故
乃被告不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所肇致,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
可稽
(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9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
21-37頁),被告對
侵權行為之事實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4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就其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202,
387元、附表二所示醫療器材費用8,050元之事實,業經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29紙、門診掛號費收據8紙、民俗調理收
據7紙、統一發票65紙、消費明細1紙以為證(見本院卷第
102-123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
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合計210,887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險就掛號費、健保部分負擔、膳食費、診斷書費、其他輔
助器材費部分已賠付共23,010元(見本院卷第83-86頁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原告請求187,877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依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見附民
字卷第17頁),酌以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
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常情看護費用,尚為合理,以此核
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萬元(計算式:2,
000元X90日=18萬元),而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
135,200元,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③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後續於108年1月10日接受內固定鋼
釘移除手術及髖關節鏡關節清創及髖臼唇修補手術,及
於同年月14日進行踝關節鏡關節清創及前距腓韌帶修補
手術,術後需專人看護照料1個月,術後1個月可使用功
能式氣墊靴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認原告就此請求1個月專人
照護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酌以
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未逾一般
常情看護費用,尚為合理,以此核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X30日=6萬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24萬元,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險已賠付看護費36,000元(見本院卷第83-86頁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原告請求於204,000
元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業提出紙本收據43紙、電子收據
28紙以為證(見本院卷第54-68頁)。經核其請求就診交
通費用部分日期與就診資料相符,其請求上班交通費用部
分與行事曆
所載工作日相符,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154頁),
堪信為真實。
惟上開單據總金額為20,95
8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賠付接送費用4,200元(見本
院卷第83-86頁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是認
原告請求於16,758元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4.薪資損失部分:
①查原告受傷前,受雇於訴外人帝谷有限公司,月薪為37
,000元,此有帝谷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工作收入證
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63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宜休養6個月,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
可憑(見附民字卷第17頁),原告因此向帝谷有
限公司請傷病假3個月,有帝谷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
明可稽(見附民字卷第65頁),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111,000元(計算式:37,000元X3個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②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後續於108年1月10日接受內固定鋼
釘移除手術及髖關節鏡關節清創及髖臼唇修補手術,及
於同年月14日進行踝關節鏡關節清創及前距腓韌帶修補
手術,術後需專人看護照料1個月,已如前述,原告因
此自108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向帝谷有限公司請
傷病假,經扣款3,165元,有請假證明、薪資袋附卷
可
考(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薪
資損失3,165元,亦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共114,16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原告主張修復費用27,250
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以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其上記載工資為10,860元、零件為16,390元。然而依行政
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普通重型
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金額應予折舊。查系
爭機車出廠日為104年4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距肇事日期106年8月1
日為止,應折舊2年5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
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3,6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741元(
計算式:16,390-13,649),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費用,於13,601元(計算式:2,741+10,860)範圍內
,方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佐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宜休養
6個月,專人照護3個月,並需長時間持續回診復健,108
年1月復再進行相關手術,均已如前述,身心確受有相當
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106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約336,657元(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
大學畢業,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65,308元,名下有汽
車1部(見本院卷第27-28頁),斟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被告違規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
、收入狀況等條件,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婚禮延期、留下
疤痕,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於836,40
1元(計算式:187,877+204,000+16,758+114,165+13
,601+300,0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
予
以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
7年6月11日送達予被告收受(見附民字卷第7頁),是原告
各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36,401元,
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七、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9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27,250元部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之附帶民事請
求,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諭知
訴訟費用為1,000元,又因此部分原告僅勝訴13,601元,故
上揭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5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四:
第1年折舊額 16,390×0.536≒8,785
第2年折舊額 (16,390-8,785)×0.536≒4,076
第3年之5月折舊額 (16,390-8,785-4,076)×0.536×5/12
≒788
2年5月之折舊額共為 13,649元
(計算式:8,785+4,076+788=13,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