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李依倫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蕭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6 月初應被告之邀而至群達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達通運公司)商討投資事宜,被告稱 兩造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且以群達通運公司 需錢孔急為由催促匯款。詎伊於同年月6日將所籌得100萬元 匯入被告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後,屢邀被告 簽訂投資協議書並開立共同帳戶再給付剩餘投資款200 萬元 ,竟不獲回應亦未告知系爭100 萬元資金流向及群達通運公 司營運暨其所有貨車狀態。嗣因群達通運公司無法繳納車貸 而遭車貸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查扣貨車後,被 告再以所經營之博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博聯貨運公司)名 義購入,顯見被告明知伊所給付之系爭100 萬元投資款必不 發生所欲達成投資群達通運公司之結果而仍受領系爭100 萬 元投資款項利益,自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係約定類似投資經營群達通運公司方式 由兩造各出資300 萬元,但原告僅於105 年6 月6 日出資系 爭100 萬元後即不願再出資,嗣群達通運公司無法繳納車貸 ,經債權人與伊洽談購買貨車,因伊評估仍有價值,乃以伊 弟借錢購買之博聯貨運公司購入貨車,且伊所出資及虧損款 項更多,為何要還原告系爭100 萬元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1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前 開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 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 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而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 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 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且如該項給付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 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在客觀上即欠缺給 付目的,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復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 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 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 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兩造固曾約定各自出資300 萬元投資經營群達通運公 司,原告復於105年6月6日將系爭100萬元投資款匯予被告, 惟群達通運公司就其所有貨車無法繳納車貸業經債權人拍賣 而由被告以博聯貨運公司名義購入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併有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107 年12月14日陽信社中字第 1070023號函暨所附原告105年6月6日匯款至被告所有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匯款單及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月2日日銀字第107 2E00000000號函確認確有系爭100 萬元匯款交易行為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3、67頁),自堪信為真實。復群 達通運公司自前法定代理人陳建春投資經營後即為一人公司 ,而陳建春於105年5月27日死亡,現由其繼承人劉秀治為遺 產管理人而暫時執行群達通運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且已 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暫停營業等情,經本院 調群達通運公司登記案卷宗核閱無訛。 ㈢復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 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 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 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是為實現法律行為內 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 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29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 稱原告所給付系爭100 萬元係為投資經營群達通運公司之用 ,惟未提出確實已將系爭100 萬元投資於群達通運公司之相 關事證;且衡諸群達通運公司購入車輛即係作為運輸營業目 的,惟其原所有車輛業經債權人拍賣而由被告取得,顯已無 法達其主要營業目的,遑論群達通運公司現已暫停營業,原 告要無從遂其投資群達通運公司而獲利之目的。從而,如前 所述,原告給付系爭100 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群達通運公司 之目的業已不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領原告所給付之10 0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核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 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8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勾稽上情,被告既未 提出將系爭100 萬元作為投資群達通運公司之相關證明,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6日受領系爭100萬元乃屬無法律上 原因一節,尚堪可採,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同日起附加週年 利率百分之5利息予以返還,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