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李依倫
訴訟
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被 告 蕭文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6 月初應被告之邀而至群達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達通運公司)商討投資事宜,被告稱
兩造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且以群達通運公司
需錢孔急為由催促匯款。
詎伊於同年月6日將所籌得100萬元
匯入被告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後,屢邀被告
簽訂投資協議書並開立共同帳戶再給付剩餘投資款200 萬元
,竟不獲回應亦未告知
系爭100 萬元資金流向及群達通運公
司營運
暨其所有貨車狀態。
嗣因群達通運公司無法繳納車貸
而遭車貸
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查扣貨車後,被
告再以所經營之博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博聯貨運公司)名
義購入,顯見被告明知伊所給付之系爭100 萬元投資款必不
發生所欲達成投資群達通運公司之結果而仍受領系爭100 萬
元投資款項利益,自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係約定類似投資經營群達通運公司方式
由兩造各出資300 萬元,但原告僅於105 年6 月6 日出資系
爭100 萬元後即不願再出資,嗣群達通運公司無法繳納車貸
,經
債權人與伊洽談購買貨車,因伊評估仍有價值,
乃以伊
弟借錢購買之博聯貨運公司購入貨車,且伊所出資及虧損款
項更多,為何要還原告系爭100 萬元投資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1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前
開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
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
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而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
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
事實而具有
因果關係,且如該項給付事實上並
非以雙方所存
在之法定或約定之
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在客觀上即欠缺給
付目的,
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復主張
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
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
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
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
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兩造固曾約定各自出資300 萬元投資經營群達通運公
司,原告
復於105年6月6日將系爭100萬元投資款匯予被告,
惟群達通運公司就其所有貨車無法繳納車貸業經債權人
拍賣
而由被告以博聯貨運公司名義購入
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併有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107 年12月14日陽信社中字第
1070023號函暨所附原告105年6月6日匯款至被告所有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匯款單及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月2日日銀字第107
2E00000000號函確認確有系爭100 萬元匯款交易行為等件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3、67頁),自
堪信為真實。復群
達通運公司自前
法定代理人陳建春投資經營後即為
一人公司
,而陳建春於105年5月27日死亡,現由其
繼承人劉秀治為
遺
產管理人而暫時執行群達通運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且已
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暫停營業
等情,經本院
調群達通運公司登記案卷宗核閱
無訛。
㈢復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
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
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
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是為實現
法律行為內
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
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29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抗辯
稱原告所給付系爭100 萬元係為投資經營群達通運公司之用
,惟未提出確實已將系爭100 萬元投資於群達通運公司之相
關事證;且衡諸群達通運公司購入車輛即係作為運輸營業目
的,惟其原所有車輛業經債權人拍賣而由被告取得,顯已無
法達其主要營業目的,遑論群達通運公司現已暫停營業,原
告要無從遂其投資群達通運公司而獲利之目的。從而,如前
所述,原告給付系爭100 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群達通運公司
之目的業已不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領原告所給付之10
0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核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
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8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勾稽上情,被告既未
提出將系爭100 萬元作為投資群達通運公司之相關證明,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6日受領系爭100萬元乃屬無法律上
原因一節,尚堪可採,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同日起附加週年
利率百分之5利息
予以返還,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