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黃聖堯
訴訟
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
被 告 楊進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
6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
駛訴外人泰亨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自臺北市○○區○○○路○ 段無名
巷巷口起駛,欲右轉延平北路8 段堤防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右轉,
適訴外人簡培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沿延平北路
8 段堤防便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
爭貨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簡培名與
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蓋開放性骨折、鼻
樑骨折、額頭撕裂傷、顱內出血、左耳失聰、耳骨縫合5 公
分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
上開行為,係過失不法
侵害伊之身體及健康權,致伊受有醫療及證明書費新臺幣(
下同)28萬1,813 元、醫療器材費4 萬560 元、交通費4,34
5 元、勞動能力減損300 萬1,222 元、看護費12萬元等財產
上損害,且因精神痛苦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為此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44 萬7,9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汽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各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自臺北市○○區
○○○路8 段無名巷巷口起駛,欲右轉延平北路8 段堤防便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際,因未於起駛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轉彎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簡培名駕駛之系爭機車
發生擦撞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
業據提出訴外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105 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106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0至1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卷,核
閱卷附簡培名之陳
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 年
度偵字第660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至6 、58至59頁;本
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0至43、45至
5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15至31頁)無誤。而被告
因原告主張之上開
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決
可憑(見交易
卷第95至101 頁)。是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斯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
可佐,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此,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簡培名所駕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又經系爭刑案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貨車
,起駛前未確實注意沿延平北路8 段堤防便道南向北行駛之
車輛動態即起駛右轉,因而於起駛過程中與簡培名所駕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
事主因,此有系爭刑案卷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5 月
12日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219 號卷第29至31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是
被告於使用動力車輛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原告自得依
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
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及證明書費28萬1,813 元、醫療器材費4 萬56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證明書費28萬1,813 元
、醫療器材費4 萬560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自
願付費同意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6至57頁),且核其支出確
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4,345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新光醫院回診就醫,於105 年1 月20
日支出計程車費用150 元、於同年3 月16日支出計程車費用
145 元、160 元,又因其家住屏東,於104 年12月24日搭乘
高鐵北上就醫,支出高鐵費用730 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
收據、乘車證明、臺灣高鐵票根為證(見附民卷第58、60頁
)。參以原告於105 年1 月20日、同年3 月16日,確有至新
光醫院骨科就診;於104 年12月25日,亦有至新光醫院耳鼻
喉科就診乙節,有上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23、
27至28頁);而原告籍設屏東,有系爭刑案卷附原告身分證
影本
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且考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當日即至新光醫院就診,因多處嚴重骨折及頭部骨折,
嚴重影響行動能力約達半年以上,於104 年11月3 日出院後
,仍需人全日看護至少半年一事,有新光醫院107 年6 月12
日(107 )新醫醫字第1064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紀錄(下稱
新光病歷摘要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復陳稱
:受傷
期間係由家人看護生活起居等語(見附民卷第7 頁)
,足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須至醫院就診,且以原告傷勢
情形,搭乘計程車亦屬適當而有必要性,又原告於104 年11
月3 日出院後,衡情當係返回屏東休養並由家人照護,日後
方再北上就醫,致其須額外支出上開交通費用而增加生活上
需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1,185 元(計算式:150 +145 +
160 +730 =1,185 元),亦應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至新光醫院回診就醫,另於105 年1 月24日
支出自臺北往左營之高鐵費用1,490 元;於同年2 月20日支
出自左營往臺北之高鐵費用1,265 元;於同年12月30日、10
6 年1 月5 日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405 元
云云,固據提出計
程車收據、臺灣高鐵票根為佐(見附民卷第59至60頁)。然
查,原告於105 年1 月24日既係搭乘高鐵往南至左營,顯見
其並非為至新光醫院就診而支出該次高鐵費用。次細觀卷存
醫療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57頁)
暨系爭
刑案卷附新光醫院104 年11月18日、同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14日、同年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0至11、71
至72頁),可知原告於同年2 月20日、同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5 日並無就診紀錄,且原告於105 年2 月20日後之最
近一次就醫時間為同年3 月16日,亦
難認其於同年2 月20日
係為北上就醫而搭乘高鐵。此外,原告就其確係因至新光醫
院回診,致於同年2 月20日、同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5
日支出上開高鐵費用、計程車費用乙節,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
即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300 萬1,222 元: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左耳失聰,勞動能力因此減
損,
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屬失能程度第11等級之
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 %,以伊受傷前每月薪資
2 萬8,00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
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0 萬1,222 元云云。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左側顳骨骨折、左側外耳道狹窄、
左側聽小骨脫位,經至新光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並於105 年
4 月24日住院,於同年月25日接受左耳鼓室成型術併乳突骨
鑿開術、左側外耳道成型術治療後,於同年6 月14日接受純
音聽力檢查,平均聽力右耳為14分貝,左耳則為84分貝,經
診斷為左側重度混合性聽障、左耳失聰,且應符合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即失能給付標準表)第4 -4 項、第11等
級
等情,固有上開新光醫院106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見
附民卷第10至12頁)、新光病歷摘要紀錄可據。然勞工保險
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失能給付標準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
受傷或疾病致身體存有障害之殘廢給付標準,非可逕為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之依據;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視其具體障害情形及因而影響將來勞動能
力之程度,並綜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以被害人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
之
對價是否減損為標準估定。是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其因受
傷經治療後,遺留勞動能力障害之程度,始堪謂已盡其舉證
之責任。
⑵經本院就原告現在症狀是否固定,再行治療不能期待效果,
及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等項,
依職權函詢新光醫院,僅據
覆: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均聽力右
耳為14分貝,左耳則為84分貝;於同年12月24日接受純音聽
力檢查,平均聽力右耳為15分貝,左耳則為73分貝。需持續
門診追蹤等語,有新光病歷摘要紀錄可稽,
足徵新光醫院並
未明確
肯認原告之症狀已達穩定狀態,亦未判定原告之勞動
能力是否確已減損及比例為若干,仍須待原告持續門診追蹤
,方能確定。再參以原告於系爭刑案106 年10月6 日審理時
陳稱:系爭車禍事故後,伊一開始聽不到,105 年4 月25日
開刀後聽的到一點點等語(見交易卷第74頁),並佐之原告
於同年8 月29日尚有接受左耳聽小骨成型手術,有新光醫院
106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可見
原告之左耳聽力於105 年4 月25日接受第一次手術後,已較
初期好轉;於同年8 月29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前、後,亦在半
年內由84分貝提升至73分貝,衡諸常情,因施行手術或後續
治療,非無可能影響聽力復原之比例與程度,則依原告所舉
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現階段遺留障害之症狀及是否已達穩
定狀態,並憑以判斷其勞動能力受影響之程度、是否經與原
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綜合判斷,於通常情形下確足資影響原告可取得之勞動
對價,自尚難認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情事。
⑶原告雖又主張:伊為實習海員,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
薪資為2 萬8,000 元,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仍須上船實
習,
惟薪資減損至1 萬3,000 元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原告亦坦言: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每月薪資原為
2 萬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102 至105 年所得資料,其於102 至104 年間,僅有
自訴外人百達加油站有限公司、重陽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重陽橋公司)、鼎昇商行獲取薪資所得;於105 年間
,亦僅自鼎昇商行獲取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復無原告
所稱於系爭車
禍事故前每月得獲取海員實習薪資2 萬8,000 元之情事,尤
不足
遽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左耳傷害,已致其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其程度。
⑷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
及所受損害,
嗣經本院詢問後,原告並表明:就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
不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左耳失聰之傷害,已致
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若干等事
實,其
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0 萬1,222 元,即乏所據,不應
准許。
⒋看護費12萬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1月3 日出院後2 個月,需由家人全日
看護,每日看護費應以2,000 元計算等語,業據提出上載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且原告於同日出院
後,仍需人全日看護至少半年,亦如前述,足見原告於同日
出院後2 個月,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又本院審酌我國一
般看護費之市場行情,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
算,尚屬合理,而可採取。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2萬元(計算
式:2,000 ×60=120,000 ),應屬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除因傷在新光醫
院住院23天外,自出院後仍需他人全日看護至少半年,亦屢
至骨科、耳鼻喉科門診,且於105 年4 月25日接受左耳鼓室
成型術併乳突骨鑿開術與左側外耳道成型術治療;於同年8
月29日又接受左耳聽小骨成型手術,於同年12月24日接受純
音聽力檢查時,平均聽力右耳為15分貝,左耳則為73分貝,
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原告於事
發時年僅20歲,就讀大學,104 年度之薪資所得(給付單位
為鼎昇商行、重陽橋公司)共計26萬8,678 元,名下有投資
1 筆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104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4
萬5,600 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附民
卷第8 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系爭刑案卷附被告105 年10月
2 日警詢筆錄(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卷第
8 頁)可佐。是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
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⒍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萬3,558 元(計
算式:281,813 +40,560+1,185 +120,000 +300,000 =
743,558 )。
㈢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各有明文。
查原告乘坐簡培名駕駛之系爭機車以擴大其活動範圍,
堪認
簡培名為原告之使用人無疑,則原告自應承擔簡培名就系爭
車禍事故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為之,致
與簡培名所駕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雖
有過失。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40公里,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
而徵之簡培名於系爭車禍事故甫發生後陳稱:伊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前時速80公里,當時伊有看到系爭貨車從無名巷駛
出等語,有上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調解卷第
22頁);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陳以:伊
於撞擊前之車速約60至70公里,快到事發地點時,看到被告
剛從下坡轉出來;發現被告時伊有按煞車,但來不及等語(
見偵查卷第5 至6 、58至59頁;交易卷第41頁),足見簡培
名以超逾該處速限甚多之速度行駛甚明。準此,按諸一般
經
驗法則,倘簡培名確能按速限行駛,其於行至事發地點時,
縱突見被告駕車轉出路口,應仍有一定餘裕採取煞停或閃避
作為,因而得降低損害之程度甚或避免損害之發生。據此,
簡培名雖享有路權,仍應審慎注意依速限行駛,且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致與
被告發生擦撞,
堪信簡培名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本件經系爭刑案囑託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定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簡培
名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佐
,復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顯簡培名確屬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本件肇事主因
乃
在被告疏未於起駛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轉彎時亦未讓直行
車先行;而簡培名固享有路權,惟其以超逾速限甚多之速度
超速行駛等情,認系爭車禍事件應由被告及簡培名各負擔70
%、3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2萬491 元(計算式:743,558
×70%=520,491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後,起
訴狀繕本於106 年7 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同年8 月7
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證(見附民卷第62頁),
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2萬491 元,及自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
範圍內,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