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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勁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碧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馬紹瑜律師 被   告 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 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93 號、6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負責人何煥文固主 張其業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辭任被告之董事長暨董事職務 ,並提出辭任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 6 至124 頁),惟被告之負責人迄今仍登記為何煥文乙節, 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復經 本院職權調閱107 年度訴字第520 號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 開說明,在被告之負責人為變更登記前,不得執此對抗第三 人,是原告以何煥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2 月13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巷○○號3 樓、34號3 樓、36號3 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 並就同址6 個停車位(B2-70 、B2-71 、B2-74 、B2-75 、 B2-76 、B2-77 號,下合稱系爭停車位)簽訂停車位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停車位租約,並與系爭房屋租約合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均為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 止,系爭房屋租金於前二年每個月為新臺幣(下同)31萬5, 000 元,第三年起調整為每月33萬750 元,系爭停車位租金 則為每月1 萬9,800 元,並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管 理費及電費,嗣於同年7 月1 日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增補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09 年3 月5 日 止,每月繳納租金日期變更為每月5 日,並增訂被告未按期 繳納租金,應給付逾期罰款、賠償金。詎被告自106 年7 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電費,自106 年10月起 即未再給付系爭房屋、停車位之租金,迭經催告仍置之未理 ,伊已於107 年4 月6 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仍積欠系 爭停車位租金11萬8,800 元(至所積欠系爭房屋租金189 萬 元部分現經聲請強制執行中)、系爭房屋管理費23萬5,247 元、電費109 元、租金逾期罰款57萬3,300 元、租金逾期賠 償金378 萬元,扣除系爭房屋租約押租金63萬元後,尚餘40 7 萬7,456 元未清償,爰依系爭房屋租約第13條、系爭協議 第4 條、系爭停車位租約第2 條等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 178 萬3,548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停車 位租約、公證書、系爭協議、理律法律事務所107 年3 月28 日函文、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及匯款單、電費繳費憑證等為憑 (見本院卷第145 至153 、158 至183 頁);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7 年3 月16日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14 頁所附送達證書),是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78 萬3,548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 請求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第13條、系爭協議第4 條、 系爭停車位租約第2 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8 萬3,548 元及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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