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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被   告 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增山 被   告 耀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雨修 被   告 晉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晉嘉 被   告 陳弘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亦有明文。準此而論,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 ,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用餘地 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 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5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 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侵權行為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耀 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晉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分稱金豬 公司、耀泰公司及晉嘉公司,合則稱被告金豬公司等人)於 民國105 年12月9 日以被告金豬公司為代表與原告簽訂大宗 量販商品提貨券禮物卡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金豬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陳弘洋,未依約匯款,亦拒絕 返還依系爭契約所受領之物,業已違返系爭契約,其行為應 對被告金豬公司等人發生效力。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 第229 條、第10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等應如數給付前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金豬公司、耀泰 公司及陳弘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免為同額之給付;㈡被告金豬公司 、晉嘉公司及陳弘洋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 給付,其餘被告免為同額之給付;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花旗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弘洋為被告金豬公司等人之代理 人,其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訴請被告金豬公司等人應 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給付前揭款項,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本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 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數被告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原應由具有特別審判籍之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管 轄之,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惟被告金豬 公司業具狀否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之主張,且原告自陳其尚 無法確定本件之侵權行為地為何,是本院即共同侵權行為 地之管轄法院;又原告復請求移送至簽署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即被告金豬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而被告金豬公司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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