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旭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福 訴訟代理人 李昭賢 被   告 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起陸續向伊訂購行車紀錄器之塑 膠製等商品計新臺幣(下同)240 萬2765元(含模具服務費) ,伊已依約給付完成,被告至遲應於102 年間給付該等款項, 詎被告債信發生問題,迄尚欠貨款166 萬9710元,及模具服務 費3 萬8000元(計170 萬771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為給付,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商品供給之貨款及承攬報酬,原告請求 權已罹於2 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本院之判斷: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 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 項前段、第127 條第 7 款、第8 款、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 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 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 ,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 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 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起陸續向其訂購行車 紀錄器之塑膠製等商品計240 萬2765元(含模具服務費),其 已依約給付完成,被告至遲應於102 年間給付該等款項,詎被 告債信發生問題,迄尚欠系爭款項未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為真。惟本件原告之營業登記 項目包含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他塑膠製品、模具等製造業等 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原告所供給之該等商品或產物代 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商品交易,依上規定,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又原告主張之模具服務費,被告既辯稱此重在 勞務之給付(見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陳 述或佐證該服務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此部分自屬商人以完成一 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應為承攬之報 酬。是自應定性系爭款項之請求權為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 ,及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原告主張本件為買賣之法 律關係,難謂為可採。原告又自承依約其已於102 年間交付商 品、給付模具而給付完畢,當時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原告自102 年間即可為本案之請求 ,然原告遲至107 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10頁 ),其系爭款項之請求權當已逾2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既抗辯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74、85頁),自為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詳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