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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劉闊 兼訴訟代理 人     楊詠喬 被   告 許立正       格上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鴻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許立正、格上不動產有限公司(下分稱許 立正、格上公司)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9萬9,000元 ,及自民國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江鴻儒、蔡佩玲為被告(下分 稱其姓名,與許立正、格上公司合稱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許立正應給付原告劉闊7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格上公 司、江鴻儒及蔡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闊79萬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兩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告對此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開規定,准許之。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闊(下稱劉闊)於106年7月12日經由 任職於格上公司之江鴻儒、蔡佩玲居間,以370萬元向許立 正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指定登記於原告楊詠喬(下 稱楊詠喬,與劉闊合稱原告)名下,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以許立正於106年6月21日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為附件,許立正就「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乙項,勾選為 「否」,表示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瑕疵。嗣系爭房屋於106 年8月4日完成過戶,於同年月17日交屋,劉闊業給付價金完 畢,並於交屋當日給付格上公司7萬元居間報酬料,系 爭房屋於交屋後,歷經幾次下雨及颱風天,為原告發覺系爭 房屋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情形,俱屬交屋前即已存在之 瑕疵,許立正應負其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格上公司向 劉闊收取高額仲介報酬,江鴻儒、蔡佩玲身為格上公司之人 員,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應確保所提供之仲介 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性,對於系爭房屋是 否存在滲漏水瑕疵乙情,善盡調查義務,卻未於交屋前查悉 並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存在如附表所示滲漏水情形,甚或根本 知悉系爭房屋存在如附表所示滲漏水瑕疵,而刻意欺瞞,在 原告將系爭房屋漏水情事予以通知時,亦不理不睬,格上公 司、江鴻儒及蔡佩玲應對劉闊因系爭房屋滲漏水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且格上公司應不 得向劉闊收取居間報酬。查劉闊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受有支出 7萬元仲介費之損害,及於修繕系爭房屋滲漏水49日期間, 因仍負擔房貸、社區管理費,查漏維修尋求解決之道,聯繫 仲介及賣方未獲置理,不得已提出告訴,整理資料長期抗爭 ,而精神痛苦,每日以1,000元計,共計受有4萬9,000元 財產上之損害,另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折損18%即68萬元之損 失。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 房屋買賣價金79萬9,000元,許立正並應將79萬9,000元不當 利得返還予劉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請求江鴻儒、蔡佩玲連帶賠償劉闊79萬9,000元 損害,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格上公司應與江鴻儒、蔡佩玲 連帶賠償劉闊79萬9,000元。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並聲明:㈠許立正應給付劉闊7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格上公司、江鴻儒及蔡佩玲應連帶給付劉闊79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併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立正於106年6月21日委託格上公司出售系爭房 屋之價格原為450萬元,於當日出具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就 是否有漏水情形乙項,勾選「否」,係據實就系爭房屋當時 狀況為說明。嗣原告於106年7月10日至現場看屋,於詳細檢 視屋內狀況後,提出減價為370萬元,並當場與格上公司簽 立買賣斡契約書,已清楚系爭房屋之現況。旋江鴻儒與許 立正洽商以370萬元成交,劉闊與許立正遂於106年7月12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現況交屋,至106年8月17 日交屋時,系爭房屋均查無漏水情形。而原告於交屋後之 106年10月中旬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查其裝修費用亦無修 復漏水之必要費用,實難認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具有滲漏水之 瑕疵。原告據以主張許立正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 少買賣價金及許立正返還不當利得,及指摘格上公司、江鴻 儒、蔡佩玲刻意隱瞞滲漏水瑕疵、未善盡居間之調查義務, 請求格上公司、江鴻儒、蔡佩玲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劉闊於106年7月12日經由任職於格上公司之江鴻儒 、蔡佩玲居間,以370萬元向許立正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指定登記於楊詠喬名下,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為憑,簽約時許立正並提出其於106年6月21日出具之不動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乙項,勾選為 「否」。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4日完成過戶,同年月17日交 屋,原告劉闊業給付價金完畢,並於當日給付格上公司7萬 元居間報酬等事實,業據提出買賣斡旋契約書、撥款委託書 、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 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統一發票、交屋結算表、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17至34、57、64至6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許立正交屋前即存在如附表所示滲漏 水瑕疵,影響居住品質甚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 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許立正所出售 並交付之系爭房屋存在附表所示滲漏水瑕疵,應負出賣人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就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確實存在上開瑕 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明以鑑定為證據方法,並 經兩造合意選定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且 由本院以107年11月16日士院彩民松107訴208字第107032439 8號函囑託該機關鑑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滲漏水 之「成因」為何,及予以修復之合理必要工程項目及價格為 何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1、272之1至272之21頁),然原 告並未依本院所命墊繳鑑定費用,被告亦陳明不願繳納(見 本院卷一第281、284頁、卷二第7、40、65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即得不為該訴訟行為, 而於108年4月8日函知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無庸進行 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本院無從透過專家鑑定之方 式,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雖另提出其所自行拍攝之DVD、照片、 定璿工程行防水治漏工程預算書、收據、出貨明細表、統一 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101、10 9至110、112至119、132至144、192至205、214至215、217 至219、251至262頁及證物袋、卷二141至159頁)。然查, 上開DVD、照片均為原告於交屋後發現滲漏水現象所製作,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其拍攝當時具有滲漏水之「現象」 ,無法證明該現象形成之實際「原因」是否為交屋前存在之 瑕疵;又上開定璿工程行防水治漏工程預算書為打字作成, 其上未有定璿工程行及其負責人張定璿之印文或簽名,已難 認該文書為真正,而具有證明力,又縱認為真正,亦僅為定 璿工程行於106年9月1日就系爭房屋當時之現狀為評估之修 繕方式及價格,亦至多僅能證明估價當日系爭房屋存在單據 上所列之漏水情形,另其餘收據、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及 估價單等,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或有漏水之相關修繕,均仍無 法證明各該漏水情形形成之時間及原因。原告雖又聲請證人 魯春齡到庭作證,惟魯春齡證稱:伊於原告106年7月12日買 受系爭房屋時,尚非社區總幹事,於107年3月才開始擔任總 幹事,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漏水時有請伊去察看,察看之時間 已忘記,原告告訴伊客廳外面的陽台漏水,房間那邊伊沒有 注意到。主要是房屋客廳的陽台,上方有個鋁板,伊看到的 時候上面有點濕濕的,牆面、圍牆上、鋁窗上面也濕濕的, 我沒有看到現場滴的很厲害,我們後來有請工人去看,工人 表示鋁板拆除後有洞,建議把孔洞填補後就不會漏水,那洞 是建商留的,原因不清楚。原告後來照這樣的方式自行請工 人處理,後續伊不清楚。伊曾向原告表示如看到有漏水情形 即通知伊前往察看,曾經原告通知察看,但不知水從哪裡來 。社區房屋屋齡已有20幾年,陽台是水泥施作的半牆,如未 裝設鋁窗,下雨本來會進水,如屋主有自行加設鐵窗,年久 可能會在下雨時從鋁框軌道及隙縫滲漏水。三芝區於每年3 月到5月於牆面、地面會潮濕即反潮之現象,有水流下來, 但是不是每個地方都這樣,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 至63頁)。然依其證言,亦僅能證明107年3月以後系爭房屋 之客廳陽台有鋁板、牆面及鋁窗上潮濕的情形,仍無法證明 該情形之形成時間及原因。 ㈢、另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上開系爭房屋施工相關單據,調取原 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59號偵查全卷),審酌經原告 主張曾至系爭房屋察看修繕之耀東專業防水工程公司負責人 周思寰、璟騰油漆工程行負責人林璟騰及定璿工程行之江慕 賢等人所為之證詞,據周思寰陳稱:伊從事防水工程,未受 任前往系爭房屋處理漏水工程,不知悉該屋漏水狀況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04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239、240頁),林璟騰陳稱:伊從事油漆工程,僅 受任至系爭房屋粉刷油漆,不清楚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形等 語(見他字卷第243頁),江慕賢陳稱:伊曾經經營定璿工 程行之堂哥介紹至系爭房屋處理水電工程,一共去過兩趟, 忘記第一次去的時間,第2次去的時間就是這幾個月(按江 慕賢於107年10月24日受訊)。第一次去處理浴室安裝衛浴 設備,第二次去檢查陽台漏水的問題。第一次去的時候,家 具已經進去了,未聽屋主向其講述房屋有漏水情形,至於伊 處理的浴室沒有漏水的狀況,第二次去的時間約在今年春天 或冬天的時候,屋主拍攝其陽台磁磚縫隙潮濕的照片給伊看 ,要伊前往處理,伊至現場察看後,雖見磁磚縫隙有稍微濕 濕的現象,但未發現漏水點,惟見陽台上方有鐵板,而將鐵 板拆掉觀察,發現有裸露排水孔,然排水孔內為乾燥,並無 滴水情形,因屋主講述其下面磁磚偶爾會潮濕,伊即拿管帽 將排水孔塞起來。屋主並未請伊處理其他窗戶及冷氣孔漏水 的問題(見他字卷第247至249頁),亦均無可憑以證明系爭 房屋於交屋前即存在如附表所示滲漏水瑕疵,而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房屋於許立 正交付劉闊前即存在如附表所示漏水瑕疵,以及如附表所示 之漏水情形為系爭房屋交付前之瑕疵所導致等事實,自難認 該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以上開事實為前提事實,依民法第 359條、第179條主張減少買賣價金,請求許立正返還價金之 不當利得,並指摘格上公司、江鴻儒、蔡佩玲刻意隱瞞交屋 前滲漏水瑕疵、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調查系爭房屋 義務,使劉闊受有支出7萬元仲介費損害、於修繕系爭房屋 滲漏水49日期間,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4萬9,000元,另受有 屋價折損68萬元之損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請求江鴻儒、蔡佩玲連帶賠償,另依民 法第567條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請求格上公司與江鴻儒、蔡佩玲負連帶給付責 任,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許立正給付原告劉闊7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江鴻儒、蔡佩玲 及格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劉闊7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 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 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應屬無據,不能准許,爰 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該聲請業因其訴 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所提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編號 │漏水情形 │ ├───┼─────────────────────┤ │1 │前陽台大雨及颱風天滲漏水 │ ├───┼─────────────────────┤ │2 │前陽台屋頂鋁板內3個排水孔漏水 │ ├───┼─────────────────────┤ │3 │後陽台大雨及颱風天滲漏水 │ ├───┼─────────────────────┤ │4 │主臥室地板大雨及颱風天反潮滲水(由三夾板窗│ │ │框及冷氣動窗口縫隙潮濕流水至屋內) │ ├───┼─────────────────────┤ │5 │主臥室窗台大雨及颱風天滲漏水(由三夾板窗框│ │ │縫隙潮濕流水至屋內) │ ├───┼─────────────────────┤ │6 │主臥室冷氣孔大雨及颱風天漏水 │ ├───┼─────────────────────┤ │7 │客廳冷氣洞漏水 │ ├───┼─────────────────────┤ │8 │第二臥室牆角遇大雨及颱風天即滲漏水 │ ├───┼─────────────────────┤ │9 │第二臥室2處冷氣孔遇大雨及颱風天即滲漏水 │ ├───┼─────────────────────┤ │10 │第三間房間整面牆面壁癌滲水 │ ├───┼─────────────────────┤ │11 │主臥室浴室管線破裂漏水 │ ├───┼─────────────────────┤ │12 │第二間浴室牆面磁磚破裂滲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