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黃堆鎰
黃羅碧珍
李國清
陳敏玉
葉祐銘
謝金枝
謝玉霞
洪阿榮
洪鳳妹
兼上列二人
訴訟
代理人 洪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被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被 告 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 芸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家瑜律師
劉宜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寶公
司)於民國102 年起擔任起造人(90年建字第172 號建造執
照),委請被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擔
任承造人,於臺北市○○區○○路4 小段451 、452 、453
、453-1 、453-2 、453-3 地號土地興建地下4 層、地上19
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工程)。然因被告大成公司於系爭工程
施作地下室不慎,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第62條之保護他人
法律,致系爭房屋受有基地沉陷,樑
、柱、牆、壁、門、框均龜裂、傾斜等損害,並經臺北市建
築施工損鄰爭議事件現場會勘、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下稱系爭鑑定)認定
上開損害是系爭工程施作所造成,復經
誠正海峽兩岸
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結果認
系爭房屋分別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害,被告大成公司自應賠償,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請求賠償。又被告三寶公司既知系爭工程施作地下
室有引起系爭房屋損害之危險,卻未注意被告大成公司之專
業能力、有無依規定為安全防護措施以免造成系爭房屋損害
,而有定作、指示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89 條之
規定,與被告大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此外,其等向臺北
市政府陳情時,尚未確定系爭房屋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本
件時效應自被告大成公司
提存系爭房屋損害修復金額而承認
原告
請求權存在之105 年8 月25日起算,
是以尚未罹於
消滅
時效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大成公司及三寶公司應連帶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開工時已依規定在現場明顯處張貼告示
牌標示被告三寶公司為起造人,被告大成公司為承造人,且
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前均已陳情系爭房屋損害,是於
斯時
原告應均已知悉受有何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不知,至遲於
申請系爭鑑定之104 年9 月30日亦應知悉上開事項,卻至
107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原告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
罹於2 年消滅時效。又被告大成公司之提存,只是依據法規
所為,並
非承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重新起算。又原
告未證明系爭工程施作與系爭房屋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系爭
鑑定報告為損鄰安全鑑定,自不足以證明二者之因果關係,
況該報告亦僅說明「可能」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包含系
爭工程施作、系爭房屋建築材料本身特性、溫度變化等因素
;況系爭房屋於60年間已興建完成,且於系爭工程施作時起
至鑑定之際,地震頻仍,震度超過4 級以上之地震即有4 次
,自
難謂系爭房屋發生裂縫等損害必是系爭工程所致。再者
,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報告非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且報告
有明顯重大瑕疵,應無可採。此外,被告大成公司為政府核
准之甲級綜合營造業,
承攬系爭工程時已營業逾56年,具備
營建方面之專業,被告三寶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大成公
司承攬施作時,亦已要求被告大成公司施工時不得造成鄰損
,自無定作或指示
承攬人之過失。是以,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三寶公司
於102 年起擔任起造人、被告大成公司為承造人施作系爭工
程(90年建字第172 號建造執照)
等情,
業據兩造提出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3至20、346 至347 頁、卷二第119 頁),應可認定,
合先敘明。
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施作地下室造成系爭房屋損害。
1.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
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
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
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
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
施,應依本章第6 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 章第3 節擋土設
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防止危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法律。又按民法雖有如上述
第184 條第2 項倒置
舉證責任之規定,其雖得
推定侵權行為
人之過失,
惟對於因果關係、損害範圍、是否有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舉證責任,仍應由侵權行為
請求權人負擔舉證之責
。
申言之,倘侵權行為請求權人所主張之損害與所主張侵權
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損害之金額、範圍或是否有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發生爭執,而有事實不明時,仍應由侵權行
為請求權人負擔其不利益。
⒉
經查,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系爭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果及分析關於損害原因探討記載
略以:系爭房屋損害
除了受一般性材料特性與外力因素影響外,工地開挖影響應
是原因之一,綜合其可能造成成因包括系爭工程地下室基礎
開挖及結構體施工、建築材料本身特性、溫度變化、自然外
力如地震、滲水等語;就損害及瑕疵施工建議中記載略以:
本鑑定
標的物損害或瑕疵其造成因素,雖可歸責於
本案新建
工程地下室開挖施工所引起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至30、129 至256 頁)。惟
參酌證人
即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沈子謙到庭證稱:系爭鑑定
方式是將系爭房屋損害比對其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就損
害增加部分,除能明確判斷非建商施工造成外,原則上均歸
責於建商,伊綜合研判系爭工程是損害的重要原因之一,但
無法百分之百確認,系爭鑑定
要旨不包含找尋損害原因,伊
於系爭鑑定報告的意思是說明系爭工程施作、建築材料本身
特性、溫度變化、自然外力如地震、滲水等均有可能為損害
成因,無法確定是哪一點所造成,亦未就該等原因為測量、
分析或評估,系爭工程開工前之現況鑑定日起至系爭鑑定日
止之
期間內所發生之震度4 級之4 次地震亦可能是損害的重
要原因之一。而損害成因鑑定需取得系爭工程開挖過程中所
有監測資料,包含連續壁壁內的傾度管及鋼筋計、支撐的應
變計、鄰房的傾斜儀、地下水的水位計、所有開挖過程的施
工日誌、施工期間的水文資料、地震資料、設計圖等,將所
有資料彙整做土壤變位電腦分析,所得結論才能作為損害成
因研判依據,系爭鑑定並未進行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6 至372 頁)。可知,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損害係可歸
責於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無非係以系爭鑑定時比對系爭工
程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如有新增之損害,無法排除為系
爭工程所致,即認為係可歸責於系爭工程開挖所致。惟依系
爭鑑定報告及鑑人沈子謙之
證言所述,均稱地震亦可能造成
系爭鑑定時系爭房屋之損害。而系爭房屋係於102 年1 月21
日進行施工前之現況鑑定( 本院卷二第22頁) ,而系爭鑑定
會勘日期104 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
月20日、104 年11月6 日時系爭工程地下室業已開挖完成(
按系爭工程於103 年10月16日完成地下1 樓
勘驗,103 年12
月19日完成1 樓勘驗,有本院卷二第119 頁之系爭工程各樓
層勘驗
記錄表
可參) ,又系爭房屋於60年6 月21日已興建完
成( 本院卷一第13至40頁;參建物所有權狀) ,
迄系爭鑑定
會勘日已使用逾44年,且自系爭工程開工前之現況鑑定之日
起至系爭鑑定會勘之日止之期間,依系爭房屋附近氣象局之
測量點測得102 年10月31日震度4 級、130 年2 月11日震度
5 級、103 年2 月21日震度4 級、104 年4 月20日震度4 級
,此有氣象局網站資料、我國現行地震強度分級標準附卷
可
佐(本院一卷第309 至325 、333 頁)。是系爭房屋已使用
逾44年,於102 年1 月21日進行施工前之現況鑑定,迄系爭
鑑定會勘之際,
已歷經3 次4 級、1 次5 級地震,是系爭鑑
定會勘之際,系爭房屋增加之損害,亦不能排除係地震所造
成。再者,系爭鑑定之目的為「損害修復鑑定」及「安全鑑
定」,
而非「損害成因鑑定」,此觀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
7 年6 月20日函略以:本鑑定報告為「損鄰安全鑑定」,鑑
定事項為房屋現況( 包含測量) 與施工前鑑定報告書進行比
對,對於新增損害( 包含測量) 之部分進行安全研判及修復
價金估算;由於施工前鑑定至完工後事隔多年,故僅比對2
次屋況資料並不足以找出損害或傾斜之真正成因,故損鄰安
全鑑定並不會將發生成因之探討列為主要鑑定項目,故僅於
報告書中說明損害或傾斜可能之成因等語( 本院卷一第430
頁) ,
核與證人沈子謙證稱:損害成因鑑定需取得系爭工程
開挖過程中所有監測資料,包含連續壁壁內的傾度管及鋼筋
計、支撐的應變計、鄰房的傾斜儀、地下水的水位計、所有
開挖過程的施工日誌、施工期間的水文資料、地震資料、設
計圖等,將所有資料彙整做土壤變位電腦分析,所得結論才
能作為損害成因研判依據,系爭鑑定並未進行此部分等語相
合(見本院卷二第366 至372 頁)。是系爭鑑定既未調取連
續壁壁內的傾度管及鋼筋計、支撐的應變計、鄰房的傾斜儀
、地下水的水位計、所有開挖過程的施工日誌、施工期間的
水文資料、地震資料、設計圖等資料,進行損害原因鑑定,
尚難僅以系爭鑑定報告提及系爭工程之開挖為系爭房屋損害
發生可能原因之一,而置系爭房屋之屋況及至系爭鑑定會勘
之日止,系爭房屋附近氣象局之地震測量點,已測得3 次4
級、1 次5 級地震之紀錄而不論,逕認系爭房屋損害,均係
因被告大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開挖所致。是原告所提之系爭
鑑定報告,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係因被
告大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之確定心證。
⒊原告另以系爭會勘清冊主張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損害
云云
。惟該清冊雖將系爭房屋損害勾選為施工損害,然證人即共
同進行系爭會勘之系爭工程監造人薛昭信到庭證稱:該清冊
係承造人會同建管處人員及受損戶
暨監造人一同會勘所製作
,若監造人認定為施工受損,鑑定費用由施工單位負擔,且
系爭工程會列管至結束為止,故監造人一般會從寬認定為施
工受損。又系爭房屋位於黏土層,屋齡3 、40年,損害原因
眾多,不能排除是系爭工程所造成,是以從寬認定為施工損
害,但無法百分之百確定,需由後續鑑定認定系爭房屋損害
狀況、真正損害成因之責任歸屬、補強方式,然此部分非監
造人之責任,監造人僅負責檢視系爭房屋是否涉及公共安全
。另系爭工程有製作連續壁之必要,伊有依合約及
法令規定
至現場勘驗施工及每一層地下室鋼筋綁紮,未發現被告大成
公司有未按圖或未依法規施工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
2 至366 、373 頁)。可知系爭會勘時,監造人薛昭信是從
系爭房屋外觀為形式檢視後,從寬認定系爭房屋損害為施工
受損,損害成因仍須經鑑定程序方得確認。是尚難以前開系
爭會勘清冊,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
告大成公司有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62條之具體事實及證據,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⒋準此,原告無法舉證使本院形成系爭房屋損害係因系爭工程
開挖或被告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2條之規定所致。
㈢、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三寶公司就系爭工程有何定作、指示
之過失,致被告大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工程,造
成系爭房屋發生損害。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三寶公司與被告大成
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乙節,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卷附系爭工
程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406 至425 頁),首
堪認定。又被告大成公司為政府核准之甲級綜合營造業,承
攬系爭工程時已營業逾56年,數次獲獎,於106 年就興建北
投雅樂軒酒店榮獲第19屆國家建築金質獎等情,此有大成公
司變更登記表、近期工程查核紀錄、近年工程得獎紀錄、相
關報導及網頁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4 、297 至301
、391 頁、卷二第120 至134 頁)
可證。足認被告大成公司
具備營建方面之專業,且具有一定資本規模,亦曾於住宅區
興建北投雅樂軒酒店之大樓而獲獎。復參酌被告三寶公司及
大成公司間上開契約書內容,被告三寶公司已促請被告大成
公司施工時不得造成鄰損。是
難認被告三寶公司於系爭工程
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此外,原告復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被
告三寶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對被告大成公司有何具體之定
作或指示作為不當,致系爭房屋受損。是以,原告僅泛稱被
告三寶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定作、指示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連帶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㈣、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如附表所示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無
非係以系爭估價報告書為其依據。
惟查系爭估價報告書為原
告自行委託估價,估價報告有頁碼不連續之情形,且報告製
作人林金生復為原告訟代理人之大學同學( 本院卷二375 頁
) ,是其所為之估價是否客觀公正,即有疑義。又系爭估價
鑑定報告之勘查結論稱「本次勘估委託人未領勘」、「於現
場勘查時勘估標的之個別條件已無法確認,本報告係以前述
委託者提供鑑定報告書檢附之照片為評估參考」等語。顯與
證人林金生證述:本件各戶有帶伊逐一檢視系爭房屋現場,
伊亦有至建管處調取系爭鑑定報告以確認準確性等語不符(
本院卷二第375 頁) 。又系爭估價報告認系爭房屋因有裂縫
、漏水、剝落(白華)等瑕疵,雖經修復後,可預期將造成
交易性貶損等情,惟未並詳述其判斷會有交易性貶損所憑之
理由及客觀證據。再系爭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建築物現況
調查紀錄表及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各戶損害情況均不相同,
估價報告並未區分其損害狀況,一概認為有交易性貶損,已
有疑義。又系爭房屋各戶損害情況均不相同,系爭估價報告
,未依系爭房屋各別損害之情形,分別評估交易貶損之金額
,亦有疑義。另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
照片所示( 本院卷一第159 至254 頁) ,系爭房屋之損害多
為裂縫,少數房屋有潮溼斑塊、滲水,並無白華之情形,其
所為之估價所憑之房屋現況則均為裂縫、漏水、剝落(白華
),顯與系爭房屋於系爭鑑定報告之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
及照片所示之損害狀況不符。另系爭估價報告係採比較法為
估價之方法,先擇取法院判決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案件作為
參考,以推估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云云,惟估價報
告所擇取之案件,分別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9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45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58號、同院104 年度訴字第1238
號案件,惟未說明何以法院相關判決甚多,僅擇取前開4 件
為代表之原因,且前開4 件案件,均係嚴重滲水之情形,此
觀系爭估價報告之記事自明,此亦與系爭房屋系爭鑑定之現
況不同,能否
比附援引亦有疑義。再者,前開判決其中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3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919 號案件,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關
於該案原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之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58號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
決發回原審,此均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判決可參( 本院卷二第
410 至440 頁) 。是系爭估價報告用以作為比較基準之判決
,於系爭估價報告106 年間作成前已有2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駁回交易價值眨損之請求,1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
回原審,則系爭估價報告用以比較之基礎,既有前開瑕疵,
其依此所為估價之正確性即有疑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估
價報告有前述之瑕疵存在,是尚難以系爭估價報告,即率爾
認定系爭房屋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㈤、縱認被告大成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確有過失,造成系爭房屋
損害,原告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
1.原告洪瑞宏、洪阿榮、洪鳳妹(下稱原告等3 人)係於105
年1 月6 日因分割
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該等房屋原所有人為訴外人陳春容,此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
足徵該等房屋係原告
等3 人繼承陳春容而來,自應概括承受陳春容就該等房屋之
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用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薛昭信到庭
結證
稱:發生鄰損爭議之處理程序為,受損戶
申訴而承造人收到
通知後,先由承造人逐一向受損戶瞭解狀況,再由承造人會
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施工管理科人員(下稱建管處人員
)及受損戶暨監造人一起會勘,逐一至各受損戶現場檢視有
無其所述之損害,受損戶須在場說明損害情形,
嗣後由施工
單位製作會勘紀錄,若無問題,由監造人簽字,故會勘紀錄
上有記載會勘情形者,表示該住戶曾申訴因承造人施工造成
房屋受損。若監造人認定為施工受損,後續鑑定費用由施工
單位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 至366 頁)。承上可知,
監造人會勘之前提,為住戶業已主張承造人興建工程造成所
有之房屋損害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訴,承造人收受臺北市政府
通知後,先由承造人逐戶瞭解狀況,嗣由監造人、建管處人
員會同住戶至現場會勘,逐一檢視有無其所述損害,受損戶
須在場說明損害情形。而本件原告黃堆鎰於103 年7 月25日
、原告陳敏玉於103年7月25日、陳春容於103年8月5日、原
告謝金枝於103年9月1日、原告李國清於103年9月1日、原告
黃羅碧珍於103年10月3日、原告謝玉霞於103年11月6日、原
告葉祐銘於104年2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訴陳情,此觀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檢附之施工損鄰清冊記載之陳情日期自
明(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又本件監造人薛昭信曾與建管人
員,於103年8月12日會同原告黃堆鎰、於103年8月27日會同
陳春容,於103年9月30日會同原告李國清、謝金枝、陳敏玉
,於103年11月4日會同原告黃羅碧珍,於104年4月24日會同
原告葉祐銘,於105年1月7日會同原告謝玉霞,至系爭房屋
為會勘並記錄原告主張之損害情況,此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檢附之損鄰會勘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59至111頁)
。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申訴系爭工程
造成房屋損害,復參酌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16日完成地下1
樓勘驗,103年12月19日完成1樓勘驗(參系爭工程各樓層勘
驗記錄表;本院卷二第119頁),系爭房屋縱因系爭工程地下
開挖造成損害,於103年12月19日系爭工程之1樓已完成勘驗
,亦即地下已開挖畢,斯時房屋受損之損害範圍業已可得確
定。是應認原告黃堆鎰、黃羅碧珍、李國清、陳敏玉、謝金
枝、謝玉霞及陳春容至遲應於103年12月19日;原告葉祐銘
於104年2月2日(按葉祐銘於104年2月2日陳情),已知系爭房
屋有損害及其主張之賠償義務人。原告雖辯稱斯時不知賠償
義務人為何人云云,惟系爭工程現場已依據法規張貼告示牌
標示起造人為被告三寶公司、承造人為被告大成公司,有原
告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原告既主張
係系爭工程所造成,實難委為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是以
,原告遲至107年1月3日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
罹
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大成公司於105 年8 月25日依系爭鑑定報告
提存系爭房屋損害修復金額係已承認本件請求權存在,時效
應自該日重新起算,故尚未罹於時效乙節,並提出提存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8頁)。惟觀上開提存書之提存原因
及事實記載,係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規定,由提存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
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未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
法院等語,亦載明被告大成公司係依據該條文而為提存等語
。又按工程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費
用,以未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後,起造人或
承造人得向都發局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
解決,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目定有明文。足知若工程發生損鄰爭議卻無法和
解時,工程之起造人或承造人須先提存一筆費用,方得撤銷
列管。是被告大成公司既係因與原告協商不成,為使系爭工
程撤銷列管而依前開規定提存,難認係被告大成公司係承認
原告本件請求權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㈥、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使本院形成被告大成公司就系爭
工程之施作有過失或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62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之確定心證,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大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
即屬無據。又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三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定作及指示有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貶
損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5 條、第189 條請求被告三寶公
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況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本
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