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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黃堆鎰       黃羅碧珍       李國清       陳敏玉       葉祐銘       謝金枝       謝玉霞       洪阿榮       洪鳳妹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被   告 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家瑜       劉宜松       陳彥任律師 上1   人 複 代理人 陳 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共同訴訟代理人歐家瑜律師、劉 宜松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歐家瑜、劉宜松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有誤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歐家 瑜、劉宜松為律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