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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宏邦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即信任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堅 訴訟代理人 陳義銘 被   告 林健一 訴訟代理人 黃子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將原訴變更,倘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仍得為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參 。原告原以下述主張所示內容為由,依伊與被告間於民國10 6 年11月25日簽立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5 條第3 項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嗣變更為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見本 院卷第91頁),其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相互流用,合 於上開規定,變更乃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以伊已向曹青菁聲請 支付命令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6頁),惟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與伊對曹青菁之請求間縱有所關連,仍非 以後者是否成立為據,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原告之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委託伊銷售臺北市○○區 ○○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2樓房屋,以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02)(下稱系爭房地), 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系爭 銷售契約第8條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額之4%。伊之經理即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義銘於106年11月26日中午安排訴外人曹 青菁(化名林小姐)前往賞屋。詎料被告為圖規避仲介費用 ,竟私下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賣 予曹青菁,並經交付及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成交後被告曾於 電話中向陳義銘承諾願給付伊20萬元仲介費,惟嗣後拒不給 付。伊因此受有未能取得服務報酬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先後委託4家仲介業者銷售系爭房地,雖曾 與原告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惟原告僅曾介紹林小姐看屋一次 ,嗣後即無下文。曹青菁向伊買受系爭房地,乃另透過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成交。曹青菁與林 小姐並非同一人。伊亦未承諾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銷售契約,委託原告以1,780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房 地,委託期間為106年11月25日至107年2月24日。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106年11月26日曾帶訴外人「林小姐」至系爭房地 看屋。嗣被告與訴外人曹青菁於106年12月10日締結買賣契 約,將系爭房地賣予曹青菁,並於107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曹青菁所有。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被告 與曹青菁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永慶買賣契約書)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15-17、20 -21、98-146頁、限閱卷第116、120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私自與化名「林小姐」之曹青菁締約,出 賣系爭房地,以圖規避仲介費用,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損害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將系爭房地賣予曹青菁,是否違 背善良風俗而致損害於原告?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被告使用何等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一節,乃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要件事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意 旨。原告固主張:曹青菁化名「林小姐」,利用伊仲介後, 被告與之私自訂約成交,以規避仲介費用,致伊受有損害等 語。觀諸原告起訴主張:106年11月26日曾經介紹林小姐看 屋,之後被告於106年12月即售出系爭房屋,林小姐之後不 接聽伊的電話,因此顯然曹青菁就是林小姐等語,然此僅為 原告主觀猜想,但林小姐即為曹青菁一節,並無客觀依據, 原告之推論甚為率斷。被告抗辯:曹青菁乃另經永慶房屋介 紹之買家,並非原告所介紹之「林小姐」等語,則就曹青菁 即為「林小姐」一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就原 告所主張「林小姐」用以與伊聯繫之00000000**(詳卷)門 號行動電話,經本院調閱核閱其使用人資料,該門號使用人 乃林子序,未查與曹青菁有何關連性。又被告提出之系爭房 屋之買賣契約書確為曹青菁所親簽一節,且經永慶房屋簽約 中心核對身份證件,亦經證人即永慶房屋文林店店長黃子惟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4-95 頁),而系爭銷售契約書 中「林小姐」之簽名、與永慶買賣契約書中曹青菁之簽名, 其筆觸、筆法、運筆方式均不同,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曹青菁與「林小姐」非同一人。且 曹青菁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與被告訂約買受系爭房地之經過, 業經證人黃子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 頁),倘若林 小姐即為曹青菁化名,其為規避給付給仲介公司之服務費而 私下交易,何需再透過永慶房屋進行仲介。況就系爭房地之 銷售,永慶房屋與原告所收取之服務費均為4%一節,有系爭 銷售契約書、永慶買賣契約書中賣方作業流程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99頁),原告雖聲稱永慶房屋收費較為低廉云 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可信。系爭銷售契約 第5 條第5 項第2 款既明定:甲方(即被告)得自行成交或 經由其他仲介公司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另 經永慶房屋仲介而與曹青菁成交,合於上開約定,自無何違 背善良風俗之處。是憑上開事證,自難認被告曾以何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㈡、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即得不予調 查,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可參。倘法院就應證 事實既已獲得明確之心證,而當事人再聲請傳訊證人,卻未 能敘明證人與應證事實有何關聯,以致無從認為該證人之證 言有動搖法院心證之可能者,為免延滯訴訟,並免證人應訊 之煩,應認無傳訊之必要,駁回傳訊之聲請。又鑑定為一種 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為一種調查鑑 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認為自行核對筆跡 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得不實施鑑定,自行核 對筆跡以為判斷,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 旨可參。查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訊曹青菁到 庭,以確認曹青菁是否為「林小姐」(見本院卷第93頁), 惟自行動電話門號、筆跡等證據,足認曹青菁並非「林小姐 」一節,已甚明確。而原告聲請傳訊曹青菁,主張:只要見 面我就可以認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終仍係以其 主觀指摘作為證據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如何藉由傳訊曹青菁 之證據方法,以證明曹青菁是否為「林小姐」之應證事實。 是以縱使傳訊曹青菁到庭,仍不能證明曹青菁確為「林小姐 」,應認無傳訊之必要。又原告固聲請鑑定系爭銷售契約書 中「林小姐」之簽名與永慶買賣契約書中曹青菁之簽名是否 為同一人所簽(見本院卷第95頁),惟此二簽名之筆觸、筆 法、運筆均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簽,既經本院勘驗明確,已 無鑑定必要。是原告聲請傳訊曹青菁、並聲請筆跡鑑定,均 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將系爭房地賣予曹青菁,違背善良 風俗而致損害於伊等語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被告既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無遲延利息之可言,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亦 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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