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宏邦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即信任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良堅
訴訟代理人 陳義銘
被 告 林健一
訴訟代理人 黃子
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將原訴變更,倘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仍得為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可參
。原告原以下述主張所示內容為由,依伊與被告間於民國10
6 年11月25日簽立之
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5
條第3 項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
嗣變更為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見本
院卷第91頁),其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相互流用,合
於
上開規定,變更
乃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以伊已向曹青菁聲請
支付命令為由,聲請停止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6頁),惟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與伊對曹青菁之請求間
縱有所關連,仍
非
以後者是否成立為據,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原告之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委託伊銷售臺北市○○區
○○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2樓房屋,以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02)(下稱
系爭房地),
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系爭
銷售契約第8條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額之4%。伊之經理即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義銘於106年11月26日中午安排訴外人曹
青菁(化名林小姐)前往賞屋。
詎料被告為圖規避仲介費用
,竟私下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賣
予曹青菁,並經交付及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成交後被告曾於
電話中向陳義銘承諾願給付伊20萬元仲介費,惟
嗣後拒不給
付。伊因此受有未能取得服務報酬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先後委託4家仲介業者銷售系爭房地,雖曾
與原告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惟原告僅曾介紹林小姐看屋一次
,嗣後即無下文。曹青菁向伊買受系爭房地,乃另透過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成交。曹青菁與林
小姐並非同一人。伊亦未承諾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銷售契約,委託原告以1,780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房
地,委託
期間為106年11月25日至107年2月24日。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106年11月26日曾帶訴外人「林小姐」至系爭房地
看屋。嗣被告與訴外人曹青菁於106年12月10日締結
買賣契
約,將系爭房地賣予曹青菁,並於107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曹青菁所有。上開各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被告
與曹青菁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永慶買賣契約書)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1、15-17、20
-21、98-146頁、限
閱卷第116、120頁),
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私自與化名「林小姐」之曹青菁締約,出
賣系爭房地,以圖規避仲介費用,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損害
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將系爭房地賣予曹青菁,是否違
背
善良風俗而致損害於原告?
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被告使用何等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一節,乃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要件事實
,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意
旨。原告固主張:曹青菁化名「林小姐」,利用伊仲介後,
被告與之私自訂約成交,以規避仲介費用,致伊受有損害等
語。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106年11月26日曾經介紹林小姐看
屋,之後被告於106年12月即售出系爭房屋,林小姐之後不
接聽伊的電話,因此顯然曹青菁就是林小姐等語,然此僅為
原告主觀猜想,但林小姐即為曹青菁一節,並無客觀依據,
原告之推論甚為率斷。被告抗辯:曹青菁乃另經永慶房屋介
紹之買家,並非原告所介紹之「林小姐」等語,則就曹青菁
即為「林小姐」一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查,就原
告所主張「林小姐」用以與伊聯繫之00000000**(詳卷)門
號行動電話,經本院調閱核閱其使用人資料,該門號使用人
乃林子序,未查與曹青菁有何關連性。又被告提出之系爭房
屋之買賣契約書確為曹青菁所
親簽一節,且經永慶房屋簽約
中心核對身份證件,亦經證人即永慶房屋文林店店長黃子惟
到庭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4-95 頁),而系爭銷售契約書
中「林小姐」之簽名、與永慶買賣契約書中曹青菁之簽名,
其筆觸、筆法、運筆方式均不同,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曹青菁與「林小姐」非同一人。且
曹青菁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與被告訂約買受系爭房地之經過,
業經證人黃子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 頁),
倘若林
小姐即為曹青菁化名,其為規避給付給仲介公司之服務費而
私下交易,何需再透過永慶房屋進行仲介。況就系爭房地之
銷售,永慶房屋與原告所收取之服務費均為4%一節,有系爭
銷售契約書、永慶買賣契約書中賣方作業流程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7、99頁),原告雖聲稱永慶房屋收費較為低廉
云
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即無可信。系爭銷售契約
第5 條第5 項第2 款既明定:甲方(即被告)得自行成交或
經由其他仲介公司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另
經永慶房屋仲介而與曹青菁成交,合於上開約定,自無何違
背善良風俗之處。是憑上開事證,自
難認被告曾以何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㈡、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即得不予調
查,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可參。倘法院就應證
事實既已獲得明確之
心證,而當事人再聲請傳訊證人,卻未
能敘明證人與應證事實有何關聯,以致無從認為該證人之
證
言有動搖法院心證之可能者,為免延滯訴訟,並免證人應訊
之煩,應認無傳訊之必要,駁回傳訊之聲請。又鑑定為一種
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為一種調查
鑑
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認為自行核對筆跡
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得不實施鑑定,自行核
對筆跡以為判斷,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
旨可參。查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聲請傳訊曹青菁到
庭,以確認曹青菁是否為「林小姐」(見本院卷第93頁),
惟自行動電話門號、筆跡等證據,足認曹青菁並非「林小姐
」一節,已甚明確。而原告聲請傳訊曹青菁,主張:只要見
面我就可以認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終仍係以其
主觀指摘作為證據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如何藉由傳訊曹青菁
之證據方法,以證明曹青菁是否為「林小姐」之應證事實。
是以縱使傳訊曹青菁到庭,仍不能證明曹青菁確為「林小姐
」,應認無傳訊之必要。又原告固聲請鑑定系爭銷售契約書
中「林小姐」之簽名與永慶買賣契約書中曹青菁之簽名是否
為同一人所簽(見本院卷第95頁),惟此二簽名之筆觸、筆
法、運筆均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簽,既經本院勘驗明確,已
無鑑定必要。是原告聲請傳訊曹青菁、並聲請筆跡鑑定,均
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將系爭房地賣予曹青菁,違背善良
風俗而致損害於伊等語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被告既不負
損害賠
償責任,自無
遲延利息之可言,原告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亦
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