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富揚晶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東陽
被 告 活力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妤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70 萬8,800 元,及自原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萬8,225 元,及自原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礦泉水充填
產線等生產設備之同一基礎事實,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訂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
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礦泉水充填線(含BR-485水
洗洗瓶機+RFL-485多頭迴轉式充填機+CR-435S自動星盤式鎖
蓋機+ 補蓋機+LR-400R圓瓶自動貼標機)(下稱系爭礦泉水
生產設備),約定價金為(含稅)240 萬元,原告於105 年
11月28日交貨完畢;嗣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加購收瓶平台
,價金為(含稅)1 萬6,800 元,及於106 年7 月7 日加購
全線酒精噴灑系統,價金為(含稅)1 萬9,425 元(下稱系
爭礦泉水加購設備),原告亦已交貨完畢【前述買賣
標的物
下合稱系爭礦泉水生產及加購設備】。
惟被告就系爭礦泉水
生產設備,僅依約給付第1 期款70萬8,000 元,並未給付第
2 、3 期款各120 萬元、49萬2,000 元,而就系爭礦泉水加
購設備則全未給付價金,總計積欠原告172 萬8,225 元(計
算式:120 萬元+49萬2,000 元+1 萬6,800 元+1 萬9,42
5 元=172 萬8,225 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萬8,225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
即視為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參、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收受系爭礦泉水生產設備時即存有諸多瑕疵,根本無法
正常運作,被告於收受後
旋即向原告反應存有瑕疵乙事,原
告多次派員前來維修,皆無法改善,
迄今仍無法正常運作,
更無法達到量產之效能,原告未盡其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在
原告未依
民法第364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 條約定給
付另一無瑕疵之礦泉水生產設備予被告前,被告得依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又被告已提出被證
2 號至被證9 號照片,證明本件礦泉水生產設備之瑕疵,且
依證人陳宇柔、林耕宇、林清鄰皆證述設備存有瑕疵,而原
告雖主張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係因被告自行更換管線,惟原告
就該部分之主張無法舉證,更有證人李俊憲(曾於原告公司
擔任工程師長達11年)證述更換管線不會產生設備瑕疵,顯
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可採。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5 年4 月10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購
買礦泉水充填線(含BR-485水洗洗瓶機+RFL-485多頭迴轉式
充填機+CR-435S自動星盤式鎖蓋機+ 補蓋機+LR-400R圓瓶自
動貼標機)(即系爭礦泉水生產設備),約定總價金為(含
稅)240 萬元,包括簽約款70萬8,000 元、交機款120 萬元
、尾款49萬2,000 元,原告已於105 年11月28日交貨完畢;
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加購收瓶平台,價金為(含稅)1 萬
6,800 元,及於106 年7 月7 日加購全線酒精噴灑系統,價
金為(含稅)1 萬9,425 元(即系爭礦泉水加購設備),原
告亦已交貨完畢。
二、被告就系爭礦泉水生產及加購設備,目前僅支付系爭買賣合
約書之簽約款70萬8,000 元,其餘價金尚未支付。
三、兩造間之LINE訊息及書面往來:
㈠、被告曾提供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05 年12月29日SGS 細菌
檢驗報告予原告,顯示所生產之礦泉水有細菌超標之問題;
原告於106 年1 月4 日以LINE訊息回覆被告:「. . 從環境
下手才能完全解決落菌的問題」;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再
以LINE訊息傳送顯示礦泉水中有蟲子之相片予原告;
㈡、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付清貨款
;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表示:「. .
你們設備出了這麼大問題,請盡速來解決,不然的話我會把
整套設備退還給你們,並且會向你們貴廠提出
損害賠償告訴
. . 」,及於106 年11月3 日以LINE訊息傳送顯示水中有異
物之相片及影片予原告請求調查;被告並於106 年11月7 日
、11月13日、11月16日傳送LINE訊息及委託律師於106 年12
月4 日、12月7 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要求前來辦理驗收;
㈢、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信函向被告表示:「
您從訂金開始就一直不按合約履行,事前未經協商變更合約
內容,強迫單方面變更交易付款條件. . 我們實在無法接受
您把我們公司人員當作貴廠臨時工使用,以及使用一直反覆
變更. . 」、「. . 敝司無法接受您單方面任何理由拖欠尾
款. . 另在設備款項未付清之前,依合約第8 條. . 請依合
約保持設備之完整. . 」;及於106 年11月16日、12月6 日
、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信函予被告,請求應依買賣合約
付款。
四、上情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1
5 至129 頁),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05 年12月29日SG
S 細菌檢驗報告、兩造間之LINE訊息及書面往來資料(見本
院卷第130 至139 、146 至162 頁)附卷
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礦泉水生產及加購設
備存有物之瑕疵,而主張在原告未依民法第364 條規定及系
爭買賣合約書第9 條約定給付另一無瑕疵之設備予被告前,
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是否有據?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
1173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
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買
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
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
受人
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
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
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又
種類之
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復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按「
債務人享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
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
條約定:原告保證所提供之標的物完全符合第一項所規定之
規格樣式,並無減少或滅失其通常之效用,標的物之規格若
有不符或瑕疵,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見本院卷
第115 頁)。可知原告就買賣標的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
所交付之買賣標的有瑕疵,被告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並得於尚未交付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
二、
經查:
㈠、本件被告以系爭礦泉水生產設備於原告105 年11月28日交付
時即存有瑕疵,原告未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張就原
告請求系爭礦泉水生產設備之第2 、3 期款及系爭礦泉水加
購設備之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云云。惟按系爭買賣合
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應於「交機日前」給付第2 期款即交
機款120 萬元,且「被告應於設備安裝後一個月內安排驗收
」,「逾期則視為機器設備已驗收」,應給付第3 期款即尾
款49萬2,000 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被告既未於
「交機日前」先給付交機款,且就被告是否有於原告105 年
11月28日交機後1 個月內,反應瑕疵問題,並據此主張拒絕
安排驗收及付款乙節,被告
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執行
長林清鄰雖於審理中證稱:從裝機第2 天開始,被告就有向
原告反應問題,原告起碼派維修人員到被告現場30次以上維
修,問題都沒有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然證人林
清鄰
自承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其女兒等情(見本院卷第234 頁),與被告公司間有相當之
利害關係,其證詞如無相當證據
可佐,尚難遽採,而證人即
原告公司之業務陳宇柔、前工程師李俊憲、工程師林耕宇固
均於審理中證稱有於簽約後或交機後,因被告表示設備無法
正常運作而到被告公司處理,但均未能證述到場之具體時間
,復依卷附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訊息及書面往來資料所示,
僅足認被告最早向原告反應瑕疵問題之往來資料係提出105
年12月29日SGS 細菌檢驗報告,其日期已在交機日1 個月後
。準此,依卷證資料尚
難認被告有於交機後1 個月內,向原
告反應瑕疵問題,並據此主張拒絕安排驗收及付款,則系爭
礦泉水生產設備依
上開約定已視為驗收,被告
猶主張該設備
於原告交付時存有瑕疵,已難認有據。
㈡、且查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設備存有包括:無法達到每分鐘
生產30瓶礦泉水之效能、蓄水池孑孓孳生、貼標功能無法正
常運作而產生皺褶、注水孔漏水或噴出水柱、旋轉馬達螺絲
鬆動、無法達到洗瓶器裝載8瓶之效能、落蓋及鎖蓋處運轉
不正常、機台無法連線而顯示「系統尚未啟動」等瑕疵,為
原告所否認,陳稱:所謂瑕疵問題皆屬被告廠內之生產流程
及品管問題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買受
人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
就標的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是本件應
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設備存有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查:
1、被告就本件設備存有瑕疵之事實,雖提出被證2 至被證9 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102 、304 至306 頁)為證,惟該照
片僅顯示設備運轉時出現之現象,無從確認是否係在原設計
參數及環境要求下所為正確操作之結果,而構成設備本身之
瑕疵;且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工程師李俊憲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公司現場有一個人在作生產,但感覺不是正職的,剛開
始時在現場的人常在變,後來才有一個比較固定一點的人,
沒有懂技術的人員,只是操作員而已;伊最後一次去現場大
約是106 年7 、8 月間,每次去現場時都有測試生產速度,
都有達到每分鐘30至35瓶,但有時因被告要求,有現場調整
到每分鐘35至38瓶,伊現在不記得最後一次有無因被告要求
而調整到每分鐘35至38瓶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
,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師林耕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
反應機器沒有正常運作,伊有到現場;少部分是因為設定關
係,機器運作時有一些參數,需要作微調,因為所生產之產
品不是單一規格,有時候是大瓶換小瓶,需要依現場狀況去
調整參數;另像洗瓶機的感測器部分,因為是光纖的感測器
,需要調整參數,調整後就不會出現有些沒洗到的問題;還
有些是開關在客戶端,客戶沒有開或關的話,機器也無法運
作;漏水有二個原因,一個原因是剛開始時機器本身充填口
沒有定位好卡在那邊,另一原因是客戶沒有關閉進水閥門,
伊去處理完後就沒有再漏水;伊最後一次去被告公司距今將
近一年(即約106 年7 月間),距今一年前已調整完成沒有
問題,至於在伊最後一次去之後,被告是否尚有反應何問題
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再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可知設備未能正常運作之原因多端,且無法排除被告
現場操作人員之因素在內;是關於原告所交付之設備本身是
否存有瑕疵之事實,依卷證資料尚有未明,被告於審理中原
聲請鑑定此情,然嗣因鑑定費用因素而撤回聲請,原告亦表
示不願由其墊付費用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284 至285 頁)
,致未能藉由專業鑑定釐清,而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則被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設備瑕疵事實,所舉證據顯無法
證明其說。
2、況查依被告公司執行長林清鄰於審理中陳稱:被告於106 年
底曾自行拆卸原告加裝的特殊濾管,並接回原告原來的一段
一段夾接式的管線,之後又於107 年初將原告本來一段一段
夾接式的管線,焊接成為一體成型式的管線等情(見本院卷
第237 至238 頁),顯見被告有自行改裝設備之情形。而關
於上開管線改裝是否會造成設備運作之影響乙節,被告於審
理中原亦聲請鑑定該情,惟同前述嗣亦因鑑定費用因素而撤
回聲請,原告亦表示不願由其墊付費用聲請鑑定(見本院卷
第284 至285 頁),致未能藉由專業鑑定釐清;至被告雖另
舉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工程師李俊憲於審理中證稱:一段一段
連接的管線與一體成型的管線,主要是影響清潔部分,應該
不會造成機器設備無法達到每分鐘生產瓶數之效能、貼標功
能無法正常運作、注水口漏水或噴出水柱、旋轉馬達螺絲鬆
動而無法正常運轉、洗瓶器裝載瓶數之效能、落蓋及鎖蓋之
運轉不正常等問題;伊同意證人林清鄰表示不管是一段一段
夾接式的管線,或是一體成型的管線,管徑大小都需配合被
告料桶的出水口徑,不會因而造成機器設備運作效能上的不
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至228 、242 頁),然另證人即原
告公司工程師林耕宇則於審理中證稱:一段一段連接的管線
與一體成型的管線,對充填部分可能會有影響,因為從相片
中無法確認客戶那邊的管線規格口徑是否與原先設計的相同
,另源頭端是否經過修改從相片中也無法確認,如果不同的
話,包含進水量或水壓部分就會不同;被告公司現場目前一
體成型式的管線,看不出來是否是原告公司之管線所焊接,
因為原告公司提供的管線是外購件,外面都買的到;就非原
廠更改過後的管線,無法保證是否會對運作造成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 、242 頁),兩位證人之證詞
顯有差異,則
目前設備
縱有未能正常運作之情形,尚無法排除與被告自行
改裝設備相關,自無從逕認原告所交付之設備本身有瑕疵。
三、綜上,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礦泉水生產設備,依約已視為驗收
,又被告就其主張本件原告所交付之設備存有瑕疵之事實,
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說,尚難採信,則被告以其在原告未給
付另一無瑕疵之設備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
金,
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尚未支付之價金共計172 萬8,225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
(即視為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