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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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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超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圓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間,與原告共同研發 補蠅器、補蟲器及驅鹿器等3 樣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 委託原告代開用予生產之模具,予以生產系爭產品之零件後 ,送至特定廠商處組裝為成品,且約定按照原告所生產出貨 之零件數量,乘以單價為計算,給付報酬予原告。詎被告就 其委託原告分別於105 年10月19日、106 年1 月24日、106 年2 月3 日、106 年2 月6 日、000 年0 月0 日生產出貨之 零件,總計尚有新臺幣(下同)70萬1,527 元款項未為給付 (詳如附件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所示)。為此,爰依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扣留被告所有模具、成品長達1 年,造成被 告受有訂單喪失及客戶違約賠償之損失,應先賠償被告才是 ;又被告收取自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出貨數量並未達832 組,另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106 年2 月3 日、106 年2 月6 日之實際出貨數量均有待確認,因收受原告零件組裝成 品之訴外人元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皓能源公司)並 未交付相當於原告出貨數量之成品予被告,至106 年3 月9 日應付款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銷貨單、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新 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發票、LINE訊息對話內容、元皓 能源公司出具之證明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度調偵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 度上聲議字第4320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 、第95至96頁、第93頁、第97至104 頁),堪予信實。是原 告依據兩造間約定之承攬契約法律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報酬70萬1,52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以原告扣留其模具及成品,致其受有訂單喪失及客 戶違約賠償之損失,應先賠償其之損失云云,然原告是否有 被告所指扣留模具、成品行為而造成被告之損失,致應對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被告應否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給付 原告約定之承攬報酬,要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應先賠 償其模具、成品遭扣留之損失云云,據以為拒絕給付承攬報 酬之正當理由,況被告未就其所受損害具體指明並提出證據 以明之,且其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扣留模具、成品等事實 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7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0號處分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4 頁),亦難認原告確有扣留被告 模具及成品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委 無可採。 五、至被告雖又辯以於105 年10月19日收貨並未達832 組,另10 6 年1 月24日、106 年2 月3 日、106 年2 月6 日實際出貨 數量均有待確認云云,然原告業已提出於105 年10月19日交 貨832 組予被告所請取貨之貨運司機即訴外人張炳坤簽收之 單據(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亦不否認張炳坤為其所請取 貨之司機(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徵原告出貨交被告收受 之數量並無短少,被告所稱又請張炳坤將一半以上的貨物運 回原告之倉庫存放等情,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憑信;又原告 復提出於106 年1 月24日、106 年2 月3 日、106 年2 月6 日出貨予被告所指定之元皓能源公司之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 託運單及元皓能源公司表明確如數收到貨品之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59頁、第113 頁),足徵原告出貨之數量無誤,被告 雖稱元皓公司並未交付相當數量之成品,故原告出貨數量應 再為確認,然僅空言爭執,經本院命提出卻始終未能提出任 何資料足供為數量之比對確認,且元皓能源公司交付被告之 成品數量亦非必一定與原告交付原告能源公司之零件數量相 當,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1,52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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