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超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月圓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
律師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間,與原告共同研發
補蠅器、補蟲器及驅鹿器等3 樣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並
委託原告代開用予生產之模具,
予以生產系爭產品之零件後
,送至特定廠商處組裝為成品,且約定按照原告所生產出貨
之零件數量,乘以單價為計算,給付
報酬予原告。
詎被告就
其委託原告分別於105 年10月19日、106 年1 月24日、106
年2 月3 日、106 年2 月6 日、000 年0 月0 日生產出貨之
零件,總計尚有新臺幣(下同)70萬1,527 元款項未為給付
(詳如附件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所示)。為此,
爰依
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扣留被告所有模具、成品長達1 年,造成被
告受有訂單喪失及客戶違約賠償之損失,應先賠償被告才是
;又被告收取自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出貨數量並未達832
組,另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106 年2 月3 日、106 年2
月6 日之實際出貨數量均有待確認,因收受原告零件組裝成
品之訴外人元皓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皓能源公司)並
未交付相當於原告出貨數量之成品予被告,至106 年3 月9
日應付款並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銷貨單、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新
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發票、LINE訊息對話內容、元皓
能源公司出具之證明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度調偵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
度上聲議字第4320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
、第95至96頁、第93頁、第97至104 頁),
堪予信實。是原
告依據
兩造間約定之
承攬契約法律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報酬70萬1,52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以原告扣留其模具及成品,致其受有訂單喪失及客
戶違約賠償之損失,應先賠償其之損失
云云,然原告是否有
被告所指扣留模具、成品行為而造成被告之損失,致應對被
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與
本件被告應否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給付
原告約定之承攬報酬,要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應先賠
償其模具、成品遭扣留之損失云云,據以為拒絕給付承攬報
酬之正當理由,況被告未就其所受損害具體指明並提出證據
以明之,且其對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以扣留模具、成品等事實
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7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0號處分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4 頁),亦
難認原告確有扣留被告
模具及成品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實
委
無可採。
五、至被告雖又辯以於105 年10月19日收貨並未達832 組,另10
6 年1 月24日、106 年2 月3 日、106 年2 月6 日實際出貨
數量均有待確認云云,然原告業已提出於105 年10月19日交
貨832 組予被告所請取貨之貨運司機即訴外人張炳坤簽收之
單據(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亦不否認張炳坤為其所請取
貨之司機(見本院卷第108 頁),
足徵原告出貨交被告收受
之數量並無短少,被告
所稱又請張炳坤將一半以上的貨物運
回原告之倉庫存放
等情,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憑信;又原告
復提出於106 年1 月24日、106 年2 月3 日、106 年2 月6
日出貨予被告所指定之元皓能源公司之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
託運單及元皓能源公司表明確如數收到貨品之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59頁、第113 頁),足徵原告出貨之數量無誤,被告
雖稱元皓公司並未交付相當數量之成品,故原告出貨數量應
再為確認,然僅空言爭執,經本院命提出卻始終未能提出任
何資料足供為數量之比對確認,且元皓能源公司交付被告之
成品數量亦
非必一定與原告交付原告能源公司之零件數量相
當,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1,52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