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威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枝河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劉玉蓮(即陳發生之
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當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玉蓮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斜線A1、
A3 '、B 、C 、D 、E 、F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玉蓮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
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玉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之應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為被告劉玉蓮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玉蓮如以如附
表之應供反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
本件民國106 年8 月15日起訴時之原告陳芳堯,於訴訟
繫屬中之107 年7 月3 日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0 ○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95-2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威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帝建設公司)(
該公司並取得系爭295-2 地號土地
所有權之全部),經威帝
建設公司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告無
異議而同意,應予准許
;又本件民國106 年8 月15日起訴時之被告陳發生,於訴訟
繫屬中之106 年10月12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配偶劉玉蓮,業
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0日
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295-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72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陳芳堯
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芳堯及全體共有人
新台幣(下同)4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芳堯及全體共有人
8,000 元。」,
嗣於審理中經本院
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
所測繪占用之面積,及威帝建設公司如前述於107 年7 月3
日取得系爭295-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因而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95-2 地號土地上,系爭72號建物如
附圖所示斜線A1、A3 '、B 、C 、D 、E 、F 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威帝建設公司。」、「被告應自107 年7 月
3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威帝建設公司2,86
7 元。」;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系爭72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95-2 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
前
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295-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且無使用權源,竟於土地上搭建系爭72號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A1、A3 '、B 、C 、D 、E 、F 部分
,合計186.98平方公尺)居住使用,經土地所有人委託律師
發函催告拆遷,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無權占有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
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系爭29
5-2 地號土地位於台北市○○區○○路,雖生活機能欠缺,
但車程10分鐘內即可彌補生活機能不足,且台北市土地交易
價值高昂,僅以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遠
低於當地租金行情,故應以申報地價之10% 計算年租金,爰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威帝建設公司取得系
爭295-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107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止之不當得利。
二、聲明:
㈠、被告劉玉蓮應將坐落系爭295-2 地號土地上,系爭72號建物
如附圖所示斜線A1、A3 '、B 、C 、D 、E 、F 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威帝建設公司。
㈡、被告劉玉蓮應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威帝建設公司2,867 元。
貳、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72號建物是於53年間由訴外人徐生成所搭蓋,徐生成於
68年9 月13日將房屋出售給訴外人楊子安即劉玉蓮之義父,
其並於69年間
贈與給劉玉蓮之配偶陳發生,被告不知悉徐生
成在系爭295-2 地號土地上蓋房子的權源為何,買賣時間已
久,現在也找不到徐生成,但被告住在那裡始終沒有人來要
求拆屋還地,且當初購買的房屋有水電、門牌,應該有坐落
土地之正當權源,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舊地籍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網站之套繪圖所示,台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按系爭295-2 地號係由該地號
分割出來)於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942-3 地號,又
鄰地秀山段3 小段302 地號於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
942-17地號,本件系爭72號建物原應是坐落在秀山段3 小段
302 地號即重測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942-17地號上,可能
是因為土地重測而造成坐落地號有出入。
二、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威帝建設公司於107 年7 月3 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
295-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其前手為陳芳堯等人;
二、被告為系爭7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號
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A1、A3 '、B 、C 、D 、E 、F 部分,
占用系爭259-2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86.98平方公尺;
三、上情並有系爭295-2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本院106 年9
月26日、107 年9 月11日
勘驗筆錄,
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107 年11月7 日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等件(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8 至13、59至64頁,及訴字卷
第162 、203 至204 頁)附卷
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7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A1、A3 '、B 、C 、D 、E
、F 部分)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95-2 地號土地?原告得否訴
請拆屋還地?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7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A1、A3 '、B 、C 、D 、E
、F 部分)無權占有系爭295-2 地號土地,原告得訴請拆屋
還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
2182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295-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有處分權之系爭72號
建物,有何占用系爭295-2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
責。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72號建物原應是坐落在台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可能是因為土地重測而造成坐落
地號有出入
云云。
惟查:
1、系爭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係於106 年3 月
10日由秀山段3 小段295 地號分割出來,秀山段3 小段295
地號於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942-3 地號(按嗄嘮別
段嗄嘮別小段942 地號於59年8 月15日分割出942-3 地號)
;又鄰地秀山段3 小段302 地號於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嘮別
小段942-17地號(按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942 地號先於50年
6 月26日分割出942-2 地號,942-2 地號再於71年8 月26日
分割出942-17地號);而上開系爭秀山段3 小段295-2 地號
、302 地號土地均未登記坐落何地上建物,且系爭72號建物
亦無建物登記及坐落土地登記
等情,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107 年3 月31日函、107 年5 月30日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
之登記簿及登記謄本(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82、126 至153
頁)在卷
可考;
2、再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網站之套繪圖,雖將系爭72
號建物之坐落位置標繪在台北市○○段○ ○段○○○ ○號土地
上(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惟該套繪圖上已明載:「圖面
僅供參考」、「現行圖資仍須以
主管機關為準」等語,復經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本院稱:被告提出之圖說為該局經管
之台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網站截圖,該系統圖資係由台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供應地形圖、地政局供應地籍圖資、民政局
供應門牌點位、建築管理工程處供應建物套繪圖等整合而成
,用以提供市政管理、工程規劃之參考使用;關於系爭72號
建物之坐落地號問題,該局並非業務主管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第158 頁),已揭明上開套繪圖僅供參考用;且如前述關
於系爭72號建物實際坐落位置,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自無由以上開僅供參考
用之套繪圖而推翻地政機關之測繪結果;
3、準此,被告辯稱系爭72號建物原係坐落在台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可能是因土地重測而造成坐落地
號有出入云云,
洵屬無據。
㈢、本件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7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
斜線A1、A3 '、B 、C 、D 、E 、F 部分),未能舉證證明
有何占用系爭295-2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
系爭295-2 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
告,自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以系爭7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A1、A3 '、B 、
C 、D 、E 、F 部分)無權占有系爭295-2 地號土地,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原告威帝建設公司107 年7 月3
日登記為系爭29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又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
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亦為土地法第148 條明定,本院爰審酌系爭295-2 地號
土地係位於台北市北投區之山坡地,附近並無其他商家,大
部分是雜木林及果樹,且被告就系爭72號建物僅為居住使用
等情,有本院106 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士簡調字卷
第59至64頁)
可參,則被告占用系爭295-2 地號土地使用之
整體經濟價值當非至鉅,應以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
適當;
而如附圖所示斜線A1、A3 '、B 、C 、D 、E 、F 占用系爭
259-2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86.98平方公尺,系爭295-2
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 元,
(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是本件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1,434 元(計算式:186.98平方公尺×1840
元/ 平方公尺×5%÷12=1,434 元,元以下4 捨5 入),
逾
此範圍洵屬無據。
三、
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兩造之應供擔保及反擔保金額)
┌──────────┬─────────┬──────────┐
│主文項次及內容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 │ │
│第一項│拆屋還地部分│ 52萬3,544元 │ 157萬0,632元 │
│ │ │ │ │
├───┼──────┼─────────┼──────────┤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 │ │
│第二項│給付相當於租│ 按月478元 │ 按月1,434 元 │
│ │金之不當得利│ │ │
│ │部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