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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良欣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芳 訴訟代理人 夏海瀧       張秦瑋 被   告 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育連 訴訟代理人 董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召開之第7 屆第1 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2.確認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召開 之第7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開議選舉所產生之管理 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備位 聲明:確認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召開之第7 屆第1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重開議選舉所產生之管理委 員會選舉(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湖調卷第7-8 頁)。變 更為:(一)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確認系爭決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陽瑞聰,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育 連,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0 頁),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文心移動光城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由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麗珠召集系爭會議,然系爭社區 之規約並未明定主任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然召集 人,而依內政部函釋召集人應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故陳 麗珠並無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系爭決議自屬無效。又系 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議中所提出之委託書有 漏未填載日期、受託人未簽名、未勾選委託範圍及委託人 與受託人之關係等錯誤,且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 臺北市捷運局)、北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碁公司 )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議中並未另行 簽發書面予等之代表即第三人陳嵐池、王家治,此等委 託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決議亦因此而無效,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2. 確認系爭決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社區歷來均由主任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麗 珠自有召集權限。又委任為不要式契約,臺北市捷運局、 北碁公司委託陳嵐池、王家治代表前往開會時,委託契約 即已成立,無須另行簽發書面,亦無需區分自然人及法人 所使用之委託書;而委託範圍未勾選,屬委託人及受託人 間之問題,縱有受託人未於委託書上簽名或漏載日期,亦 不影響委託之效力,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社區於106 年4 月8 日由第6 屆主任委員陳麗珠召集 系爭會議,決議選出第7 屆管理委員,任期至107 年4 月 30日卸任。 (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歷來皆由主任委員召開。 (三)臺北市捷運局、北碁公司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於系爭會議中分別由陳嵐池、王家治擔任法人代表到場開 會,但並未另行簽發書面予陳嵐池及王家治。 (四)系爭會議有部分委託書未由受託人於其上簽名,均係由 受託人到場開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6 屆之主任委員陳麗珠有召開系爭會議之權限。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 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 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 權為之,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裁判以為證據(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歷來皆由主任委員召 集,第6 屆主任委員陳麗珠亦於106 年4 月8 日由召集系 爭會議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原告固提出內政部104 年9 月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505號函,並據此主張: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云云。 本院雖不知悉內政部做成上開函釋之事實背景為何,然依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法院為判決時本有獨立適用及解釋法 律之權,當不受內政部法律見解所拘束。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 項既已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 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則將本件之事實適用於 上開條文之規定,因系爭社區並無主任委員,當無須先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而應由具有主任委員 身分之陳麗珠為當然之召集人;況就系爭社區歷來皆由主 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以觀,更足認陳麗珠 有召開系爭會議之權限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 (二)系爭會議所提出之委託書雖有格式上之瑕疵,然均不影響 委託書之效力。 1.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因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庸一定之方 式,故為不要式契約。而受任人確定,僅委任事項空白, 而授權受任人補充者,宜解釋為委任仍於為委任之時成立 ,受任人就處理事務之內容有補充權。惟受任人如濫用補 充權者,委任人固得以受任人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而請求損害賠償,但第三人得依表見代理之例,主張委任 人付授權人責任(參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20 02年10月版,第199-200、202 頁 )。申言之,僅須委任 人及受任人間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委任契約即屬成立,至 渠等間係以何種方式成立委任契約,均非所問;縱屬空白 事項之委任,亦僅有受任人濫用補充權時所生損害賠償或 表見代理之問題,仍無礙於委任契約之成立。 2.經查:系爭會議有部分委託書未由受託人於其上簽名,惟 均係由受託人到場開會乙節,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四) 所示。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之委託書有受託人未簽名、 未填載日期、未勾選委託範圍及未勾選委託人與受託人之 關係等瑕疵,因而使該部分之委任無效云云。惟依上開說 明,原告主張之未填載日期、受託人未簽名、未勾選委託 人與受託人之關係等瑕疵,均不妨礙委任契約之成立;且 原告復不爭執該些有瑕疵之委託書均係由受託人行使投票 權,則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3.又原告另主張部分委託書未勾選委託範圍,且臺北市捷運 局、北碁公司未另行簽發委託書予渠等之法人代表即陳嵐 池及王家治,故此部分之委任不生效力云云。然揆諸上開 說明,臺北市捷運局及北碁公司雖未另行簽發委任書予陳 嵐池及王家治,然渠等間之委任契約於雙方意思合致時即 已成立,如陳嵐池或王家治未確實獲得開會之授權,亦僅 有臺北市捷運局及北碁公司得向陳嵐池或王家治求償,或 第三人向臺北市捷運局或北碁公司主張表見代理之問題; 而部分委託書未勾選委託範圍,亦屬相同之情形,均與委 任契約效力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4.綜上所述,陳麗珠既有召開系爭會議之權限,且系爭會議 所使用之委託書雖有瑕疵,然就委任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 響,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決議既非無效,則原告另請求確 認系爭決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云云,亦難謂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及確認系爭決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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