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良欣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碧芳
訴訟代理人 夏海瀧
張秦瑋
被 告 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育連
訴訟代理人 董玉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07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召開之第7 屆第1 次區
分
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2.確認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召開
之第7 屆第1 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開議選舉所產生之管理
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
備位
聲明:確認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召開之第7 屆第1 次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重開議選舉所產生之管理委
員會選舉(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湖調卷第7-8 頁)。
嗣變
更為:(一)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確認系爭決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陽瑞聰,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育
連,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0 頁),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文心移動光城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由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麗珠召集系爭會議,然系爭社區
之規約並未明定主任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然召集
人,而依內政部函釋召集人應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故陳
麗珠並無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系爭決議自屬無效。又系
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議中所提出之委託書有
漏未填載日期、受託人未簽名、未勾選委託範圍及委託人
與受託人之關係等錯誤,且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
臺北市捷運局)、北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碁公司
)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議中並未另行
簽發書面予
渠等之代表即
第三人陳嵐池、王家治,此等委
託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決議亦因此而無效,
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
並聲明:1.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2.
確認系爭決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
抗辯則以:
(一)系爭社區歷來均由主任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麗
珠自有召集權限。又委任為
不要式契約,臺北市捷運局、
北碁公司委託陳嵐池、王家治代表前往開會時,委託契約
即已成立,無須另行簽發書面,亦無需區分自然人及法人
所使用之委託書;而委託範圍未勾選,屬委託人及受託人
間之問題,
縱有受託人未於委託書上簽名或漏載日期,亦
不影響委託之效力,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
辯。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社區於106 年4 月8 日由第6 屆主任委員陳麗珠召集
系爭會議,決議選出第7 屆管理委員,任期至107 年4 月
30日卸任。
(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歷來皆由主任委員召開。
(三)臺北市捷運局、北碁公司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於系爭會議中分別由陳嵐池、王家治擔任法人代表到場開
會,但並未另行簽發書面予陳嵐池及王家治。
(四)系爭會議有部分委託書未由受託人於其上簽名,
惟均係由
受託人到場開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第6 屆之主任委員陳麗珠有召開系爭會議之權限。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
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
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
法律,係
依職
權為之,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裁判以為證據(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抗字第43號
裁定意旨
參照)。
2.
經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歷來皆由主任委員召
集,第6 屆主任委員陳麗珠亦於106 年4 月8 日由召集系
爭會議
等情,業如
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原告固提出內政部104 年9
月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505號函,並據此主張: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
云云。
本院雖不知悉內政部做成上開函釋之事實背景為何,然依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法院為判決時本有獨立適用及解釋法
律之權,當不受內政部法律見解所
拘束。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 項既已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
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則將本件之事實適用於
上開條文之規定,因系爭社區並
非無主任委員,當無須先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而應由具有主任委員
身分之陳麗珠為當然之召集人;況就系爭社區歷來皆由主
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以觀,更足認陳麗珠
有召開系爭會議之權限
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屬無據
。
(二)系爭會議所提出之委託書雖有格式上之瑕疵,然均不影響
委託書之效力。
1.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因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無庸一定之方
式,故為不要式契約。而
受任人確定,僅委任事項空白,
而授權受任人補充者,宜解釋為委任仍於為委任之時成立
,受任人就處理事務之內容有補充權。惟受任人如濫用補
充權者,
委任人固得以受任人
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
而請求
損害賠償,但第三人得依
表見代理之例,主張委任
人付授權人責任(參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20
02年10月版,第199-200、202 頁 )。
申言之,僅須委任
人及受任人間意思表示達成
合致,
委任契約即屬成立,至
渠等間係以何種方式成立委任契約,均非所問;縱屬空白
事項之委任,亦僅有受任人濫用補充權時所生損害賠償或
表見代理之問題,仍無礙於委任契約之成立。
2.經查:系爭會議有部分委託書未由受託人於其上簽名,惟
均係由受託人到場開會乙節,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四)
所示。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之委託書有受託人未簽名、
未填載日期、未勾選委託範圍及未勾選委託人與受託人之
關係等瑕疵,因而使該部分之委任無效云云。惟依上開說
明,原告主張之未填載日期、受託人未簽名、未勾選委託
人與受託人之關係等瑕疵,均不妨礙委任契約之成立;且
原告復不爭執該些有瑕疵之委託書均係由受託人行使投票
權,則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3.又原告另主張部分委託書未勾選委託範圍,且臺北市捷運
局、北碁公司未另行簽發委託書予渠等之法人代表即陳嵐
池及王家治,故此部分之委任不生效力云云。然揆諸上開
說明,臺北市捷運局及北碁公司雖未另行簽發委任書予陳
嵐池及王家治,然渠等間之委任契約於雙方意思合致時即
已成立,如陳嵐池或王家治未確實獲得開會之授權,亦僅
有臺北市捷運局及北碁公司得向陳嵐池或王家治
求償,或
第三人向臺北市捷運局或北碁公司主張表見代理之問題;
而部分委託書未勾選委託範圍,亦屬相同之情形,均與委
任契約效力
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4.
綜上所述,陳麗珠既有召開系爭會議之權限,且系爭會議
所使用之委託書雖有瑕疵,然就委任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
響,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云云,
即屬無據。又系爭決議既非無效,則原告另請求確
認系爭決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云云,亦
難謂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及確認系爭決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