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麗珠
被 告 黃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間承攬被告新北市○○區○○
路○○○號夜市廣場燈籠裝設工程,由原告裝設燈籠4千盞,每
盞裝設費新臺幣(下同)80元,共計32萬元,及桃園市燈會
美食區攤位配電工程,由原告在桃園高鐵站停車場及周邊,
包含停三、停四、停九、青埔路及高鐵南路等地點之美食區
共計755攤位施做配電工程,每攤位配電工程費3千元,共計
226萬5千元,伊另在停三、停四、停九、高鐵南路及桃印良
品裝設220V電源及配線工程共37處,每處5千元計算,共18
萬5千元(以下合稱
系爭工程);又被告於桃園燈會
期間另
向伊租用照明燈200組及三相變壓器(以下合稱系爭設備)
,
兩造約定租金分別為10萬元及1萬元,以上合計288萬元(
計算式:320,000+2,265,000+185,000+100,000+10,000
=2,880,000)。
詎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出租系爭設備後
,被告竟不給付承攬報酬及租金,經伊催告清償仍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及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攤位數量圖3份
、施工單10份、水電問題單、彰化南瑤郵局第80號
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同法第439條前
段亦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既已依約完成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出租系爭設備予被告使用完畢,被告
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及租金,其遲延
迄未付,自應負
給付遲延
責任,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及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自
本
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