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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太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展興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律師 被   告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太聚標準太陽光模擬機 交機及付款條件細項(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且觀諸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 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 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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