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太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展興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
律師
被 告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簽訂之太聚標準太陽光模擬機
交機及付款條件細項(下稱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且
觀諸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
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
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