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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德暉砂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翰 被   告 蔡佩芝即晉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 萬796 元,經本院 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查 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依上 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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