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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玖仟陸佰玖拾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後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同年7月25日變更並追加請求之部分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變更並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 玖拾萬柒仟貳佰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玖 佰壹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玖仟陸佰玖拾元後,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一、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7,200元。 二、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㈠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7,200元。  ㈡第二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三、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7,200元。  ㈡第二項:附帶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之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㈢第三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四、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擇價額較高者定之情形,是本件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應核定為90萬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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