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
律師
被 告 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玖仟陸佰玖拾元。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後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同年7月25日變更並追加請求之部分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變更並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
玖拾萬柒仟貳佰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玖
佰壹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玖仟陸佰玖拾元後,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一、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7,200元。
二、第一
備位聲明部分:
㈠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7,200元。
㈡第二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三、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7,200元。
㈡第二項:附帶請求
給付遲延之
損害賠償之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㈢第三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四、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所稱擇價額較高者定之情形,是本件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應核定為90萬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