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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威廉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弼凱 訴訟代理人 彭文賢 被   告 董永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O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簽立植栽及維護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以總價金新臺幣70萬元購買富士櫻。履約 期間雙方對於富士櫻花種植過程、工程款給付及澆灌水源 有爭議,故於106 年3 月24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被告就富士櫻應有2 年保活期間之契約義務, 如有違反應支付違約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趙之敏做成106 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0000000 號公 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自106 年8 月起,原告屢次 要求被告補植經被告確認已死亡之20棵富士櫻,被告今 均未提出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富士櫻,另有8 棵富士櫻情 況不佳或死亡,故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按比例計算之價金55萬3,987 元,另依系爭 協議第4 條請求違約金87萬9,000 元,共計137 萬6,737 元,爰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及系爭公證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6,73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協議、 系爭公證書、植栽現況圖、補植費用及違約金額計算表為證 (本院卷第10-2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 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 爭合約、系爭協議及系爭公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雖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37 萬6,737 元,與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不符,而原告亦未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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