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威廉
彼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弼凱
訴訟代理人 彭文賢
被 告 董永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O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簽立植栽及維護工程合約(下
稱
系爭合約),以總價金新臺幣70萬元購買富士櫻。履約
期間雙方對於富士櫻花種植過程、工程款給付及澆灌水源
有爭議,故於106 年3 月24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被告就富士櫻應有2 年保活期間之契約義務,
如有違反應支付違約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趙之敏做成106 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0000000 號
公
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惟自106 年8 月起,原告屢次
要求被告補植經被告確認已死亡之20棵富士櫻,被告
迄今
均未提出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富士櫻,另有8 棵富士櫻情
況不佳或死亡,故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
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按比例計算之價金55萬3,987 元,另依系爭
協議第4 條請求違約金87萬9,000 元,共計137 萬6,737
元,爰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及系爭公證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6,737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協議、
系爭公證書、植栽現況圖、補植費用及違約金額計算表為證
(本院卷第10-2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
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
爭合約、系爭協議及系爭公證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雖請求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
額為137 萬6,737 元,與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不符,而原告亦未陳明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