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慕蓮
訴訟代理人 徐家傑
被 告 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盧昭霞
被 告 陳慶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萬6,549元。
二、
訴訟費用2萬7,23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8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豪公司)邀被告陳盧
昭霞、陳慶男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與原
告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書(含個別商議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承租廠牌BMW ,車型760LI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1 輛,租賃
期間自103 年5 月29日起至107 年1 月28
日止,共計44期(每月1 期),並約定每期期初付款,每期
租金14萬5,800 元,遲延逾30日即為違約,經原告請求後仍
未依約履行者,違約金為
上開車輛含配件購入價格除以3 ,
且該車輛收回前應照計租金。
詎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06 年10
月3 日(第41期),尚餘3 期租金未付,自106 年11月1 日
(第42期)起即發生遲付租金之情事,屢經原告催討,並於
106 年12月7 日寄函催告給付未果,遲延給付租金期日亦逾
30日,被告顯已違約,
迄仍積欠原告2 期租金計29萬1,600
元,及違約金計235 萬4,949 元(即上開車輛含配件購入價
格706 萬4,848 元÷3 =235 萬4,949 元),共計264 萬6,
549 元未給付。又陳盧昭霞、陳慶男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
15條第3 項第2 款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約定),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獲勝訴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契約收入票據明細、
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
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5條第3 項第2 款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7,235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