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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琇珍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法智特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雪婷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營業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另按原告起訴請 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 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 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 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 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許雪婷於原告公司所在地,對原告謊稱致原告受詐欺而 交付金錢,然為被告具狀否認曾於原告公司所在地洽談、簽 約或交付金錢(本院卷第49頁)。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許雪婷於原告公司所在地,對原告謊稱 致原告受詐欺一事。原告除空言主張外,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上揭主張,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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