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祥原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倪陳寶桂
原 告 倪衍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
被 告 華昌鍍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蘇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
2 項原係:㈠被告李蘇秀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段○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蘇秀蓮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改為㈠被告華昌鍍金有限公司(下
稱華昌公司)及被告李蘇秀蓮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祥原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原公司)。㈡被告李
蘇秀蓮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告華昌公司及被告李
蘇秀蓮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倪衍宜(見本院卷第256 頁)
,原告追加華昌公司為被告,應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李蘇秀蓮所有,系爭房屋原為
被告李蘇秀蓮之夫即訴外人李榮凱原始出資興建所有,嗣原
告祥原公司於民國86年1 月29日分別向被告李蘇秀蓮、訴外
人李榮凱買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倪衍宜,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倪衍宜於86年6月1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所有權,系爭房屋已由原告祥原公司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原告祥原公司、倪衍宜於86年8 月1
日分別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華昌公司,嗣自87
年1 月1 日起改成每年簽約1 次,持續簽約至105 年12月31
日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繼續簽約,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被告華昌公司、李蘇秀蓮現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且被告李蘇秀蓮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為
無權占有,
爰由原告祥原公司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華昌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由原告祥原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李蘇秀蓮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戶籍遷出;
由原告倪衍宜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華
昌公司、李蘇秀蓮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華昌
公司及李蘇秀蓮應將系爭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祥原公司。㈡
被告李蘇秀蓮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告華昌公司及
李蘇秀蓮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倪衍宜。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李蘇秀蓮所有,嗣原告祥原公
司於86年1 月29日向被告李蘇秀蓮買受系爭土地,並借用該
公司股東即原告倪衍宜名義辦理登記後,被告李蘇秀蓮即於
86年8月1日向原告祥原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至87年7 月31日
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李蘇秀蓮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原
告祥原公司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已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李蘇秀蓮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又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李蘇秀蓮之夫即訴外人李榮凱原
始出資興建所有,嗣訴外人李榮凱死亡後,由被告李蘇秀蓮
單獨
繼承,並未曾出賣予原告祥原公司,被告李蘇秀蓮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被告李蘇秀蓮將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房屋及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華昌公司使用,被
告華昌公司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
始能取得所有權,而現
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
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祥原
公司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李蘇秀蓮之夫即訴外人李榮凱原
始出資興建所有,嗣原告祥原公司於86年1 月29日向訴外人
李榮凱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由原告祥原公司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
云云,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5至
78頁)為證。雖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榮凱原始出資興建,
業
據兩造均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8 頁),且系爭房屋曾於
90年4 月25日更正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榮凱,有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7 年7 月12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7576
75300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頁),足資
佐證兩造
所陳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榮凱原始出資興建所有,
堪認屬實
;又依原告祥原公司提出其與被告李蘇秀蓮於86年1 月29日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載有
:「土地○○○區○○段○○段○○○ ○號土地834 ㎡全部包
括
地上物在內(門牌延平北路八段二巷186 號)」等語,
堪
認原告祥原公司向被告李蘇秀蓮買受系爭土地時有一併買受
系爭房屋,
惟原告祥原公司與被告李蘇秀蓮於86年1 月29日
簽訂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訴外人李榮凱尚未死亡,系
爭房屋仍屬訴外人李榮凱所有,被告李蘇秀蓮尚未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祥原公司與尚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李
蘇秀蓮簽約買受系爭房屋,無從因此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祥原公司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據此請求被告華昌公司及李蘇秀蓮應將系爭房騰
空遷讓返還,請求被告李蘇秀蓮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均屬無據。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倪衍宜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李蘇秀蓮所有,嗣原告祥
原公司於86年1 月29日向被告李蘇秀蓮買受系爭土地,並指
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倪衍宜,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倪
衍宜於86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業據其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
堪以認定。又原告倪衍宜主張
其於86年8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華昌公司云云,依
其於86年8月1日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5 至
128 頁),因實際上雙方係租賃系爭土地,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書顯係誤用,亦即雙方誤將房屋租賃契約書用於租賃系爭
土地時使用,且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記載出租人
為原告倪衍宜、承租人為被告華昌公司,簽約人欄則分別由
原告倪衍宜與訴外人李榮凱簽名及蓋章,立契約人欄之承租
人名稱與簽約人欄之承租人簽名並不相符,因立契約書人欄
僅係名稱之記載,簽約人欄上之簽名及蓋章始為真正簽訂契
約之人,二者不相符時,應認簽約人欄上簽名蓋章之人始為
簽訂契約之人,依此判斷,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係由原告
倪衍宜與訴外人李榮凱所簽訂,由原告倪衍宜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訴外人李榮凱,依上開租約上之記載,租期自86年8 月
1 日起至87年7 月31日,至87年7 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
訴外人李榮凱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倪衍宜不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嗣訴外人李榮凱死亡,被告李蘇秀蓮為其妻,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被告李蘇秀蓮可繼
承原租賃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由被
告華昌公司使用,被告李蘇秀蓮與華昌公司均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
⒉至原告倪衍宜主張上開租約簽訂後,自87年1 月1 日起改成
每年簽約1 次,持續簽約至105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
未再繼續簽約,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華昌公
司、李蘇秀蓮現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云云。雖證人即
原告祥原公司董事倪其煜於本院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證述上開租約簽訂後每年都有再續簽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背面至94頁),惟倘上開租約簽訂後,每年都有再續
簽,直至105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始未再繼續簽約,
迄
今續簽之租約應有19份,且最近一份續簽租約為105 年1 月
1 日簽訂,迄今僅3 年,然原告倪衍宜竟並未能提出任何一
份續簽之租約,且證人倪其煜於同日到場證述所有續簽之租
約均未留存,實有違常情,尚難採信,原告倪衍宜據此主張
系爭土地並無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並不可採。
⒊是被告李蘇秀蓮與華昌公司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倪
衍宜請求被告華昌公司及李蘇秀蓮返還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祥原公司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民
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華昌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蘇
秀蓮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戶籍遷出,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原告倪衍宜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華昌公司、李蘇秀蓮返還系爭土地,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