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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信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發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羅國豪律師 被   告 黃秋芬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為一家族企業公司,從事食品批發買賣事業, 收取之貨款均係由家族成員即訴外人黃玉琛、黃建順及伊之 法定代理人黃重發三人提供等個人銀行帳戶存放。被告於 民國95年間擔任伊之會計,於95年1月26日利用職務之便, 未經伊同意,從黃重發供伊使用之個人帳戶中轉帳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至其私人帳戶,並隨於隔日將款項提領一空, 侵吞伊之款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則以:伊雖擔任會計,但未保管銀行帳戶之印章,所有 出帳均須由黃重發審核蓋印。當時原告提議將其向訴外人慈 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慈光公司)購買之豬王牌沙茶醬堆放 於伊住處,同意先轉帳60萬元至伊帳戶,再由伊開立貨款支 票交付慈光公司,中間差價作為伊同意堆放物品之租金,伊 於95年1月26日轉帳60萬元,後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予慈光公司,伊絕無侵吞該60萬元等語置辯。聲明為: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 之便擅自從黃重發供其使用之銀行帳戶轉帳60萬元至被告私 人帳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 核屬給付關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依 前揭說明,原告應先就被告取得該60萬元係基於被告之侵害 行為而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黃重發雖稱:支票、印章、存摺有財務的東西都放在樓上的 會計室,也就是被告的工作室(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證 人黃建順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存摺印章都是放在公司二樓 會計室的抽屜裡面,被告可以隨時取用,不用經過同意(見 本院卷二第131頁)。然黃重發、證人黃建順及被告之父即 黃玉琛曾於另案證稱:黃重發說伊比較為女兒,如果女兒這 麼好,要伊去跟女兒;父子無緣,伊兩個兒子跟孫子到現在 都不叫伊;黃建順對伊不好,不孝子,沒有親情等語(見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下稱699號卷】第232、234頁) ,黃重發亦多次以原告名義對被告提告(見本院卷一第119- 14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9號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86-88 頁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第151-153頁本院10 8年度士簡字第495號民事裁定),可見黃重發、證人黃建順 與被告間素有嫌隙,而互核證人黃建順於另案曾證稱:「( 分行戶頭跟存摺由誰保管?)樓下公司的抽屜或記帳室的櫃 子裡面。」(見699號卷第241頁),與渠等前述不符,是渠 等於本案所為上開陳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 ㈢又觀以原告提出之本件存款憑條係「第二聯:客戶收執聯」 (見本院卷一第20頁),黃重發並稱該存款憑條是在公司的 紙箱內找到的(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則衡諸被告若確係 侵吞公款,實無將憑證繳回公司,使自身陷於遭訴追風險之 理,是被告是否確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為轉帳,更有疑義。 ㈣再者,觀諸本件取款傳票影本,其上除蓋有「黃重發」之印 章印文外,尚有一「發(簡體字)」之筆跡(見本院卷一第 266頁),證人黃建順、被告及黃重發均表示該「發(簡體 字)」為被告所寫(見本院卷二第135、138頁),黃重發並 稱:因為被告要去領錢,公司帳戶很多,怕印章蓋錯,所以 才在上面註記(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對照原告提出被告 曾製作之其他財務文件亦確均有該等註記(見本院卷二第17 1-190頁)。衡以被告若確實保管且得自由使用原告相關銀 行帳戶之印章,其於製作財務文件時,逐一持其保管之印章 蓋用正確之印文即可,亦更能確保正確無誤,實無須先以手 寫註記,再另為蓋印,是被告辯稱其製作完相關資料,要給 黃重發核對蓋印,因怕黃重發看錯,故先手寫註記名字簡稱 後再交給黃重發蓋章等語,應採信,則本件取款傳票既經 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重發審核蓋印,即難認被告係未經原告同 意而擅自為本件轉帳行為。 ㈤此外,原告舉證被告取得本案款項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 來,則其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 利云云非有據。其進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0萬元本息,亦無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銀行 │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1 │95年2月28日 │AB0000000 │黃秋芬│華泰商業銀行│291,600 │ ├──┼──────┼─────┼───┼──────┼────┤ │ 2 │95年3月31日 │AB0000000 │黃秋芬│華泰商業銀行│291,600 │ ├──┴──────┴─────┴───┴──────┼────┤ │ 合 計 │583,2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