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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信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發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 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 ,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玖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