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信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重發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
佰伍拾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
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
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
,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玖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