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技東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東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引航者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玖佰參拾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柒仟柒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將其所有之「金平輪」船舶(下稱
系
爭船舶)交由原告承攬檢修工程,並訂立航行國際航線船舶
檢修契約書,
嗣原告即依約於106年6月13日完成檢修,並於
106年6月16日出海試俥,其後被告並追加機艙警報系統檢修
等工程項目,原告亦依約於106年6月19日施作完成,此部分
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644,021元。又被告於106年7
月25日再將系爭船舶之發電機空氣啟動器新購供應等工程項
目交付原告施作,
期間並追加空氣喇叭供應、配裝、測試,
及機艙控制室冷氣修理之工程項目,原告依約於106年7月29
日施作完成,此部分承攬報酬為433,768元。
惟經原告多次
向被告請款,
迄今仍未給付
上開承攬報酬共計3,077,789元
,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承攬報酬等語。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7,7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航行國際航線船舶檢修契
約書、Work Done Report、請款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
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
077,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492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1,49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