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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技東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東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引航者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玖佰參拾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柒仟柒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將其所有之「金平輪」船舶(下稱系 爭船舶)交由原告承攬檢修工程,並訂立航行國際航線船舶 檢修契約書,原告即依約於106年6月13日完成檢修,並於 106年6月16日出海試俥,其後被告並追加機艙警報系統檢修 等工程項目,原告亦依約於106年6月19日施作完成,此部分 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644,021元。又被告於106年7 月25日再將系爭船舶之發電機空氣啟動器新購供應等工程項 目交付原告施作,期間並追加空氣喇叭供應、配裝、測試, 及機艙控制室冷氣修理之工程項目,原告依約於106年7月29 日施作完成,此部分承攬報酬為433,768元。經原告多次 向被告請款,今仍未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共計3,077,789元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承攬報酬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7,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航行國際航線船舶檢修契 約書、Work Done Report、請款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 077,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4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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