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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陳永茂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王振弘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董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間成立合夥關係,原告出資額為 新臺幣(下同)45萬元,占合夥事業30 %。兩造為結束合 夥關係,先於93年12月10日簽訂合夥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以合夥事業93年3 月31日之資產為結算基礎 ,並約定如合夥財產價值於5 年內有變動,應重新計算合夥 資產(下稱系爭約定)。嗣因合夥財產價值確有變動,被告 即依系爭約定,以101 年5 月31日作為合夥結算基準日,重 估合夥資產價值,撰寫合夥結案總表(下稱系爭結案總表) 請原告確認,然原告檢視後,認系爭結案總表所示財產價值 與實際情形差異甚大,故未於系爭結案總表上簽名。兩造雖 已進行合夥清算,對於財產賸餘價值尚有爭執,然已可證 明兩造間確有系爭約定存在;因合夥帳冊由被告保管,原告 無法計算合夥財產價值,故僅先為一部請求,聲請法院命被 告提出合夥財產帳冊或鑑定合夥財產價值。民法第699 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69年間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於93年12 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終止該隱名合夥關係,關於合夥出資 返還及利益給與等事宜,均已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完畢,原告 就本件合夥關係已無任何請求權。被告否認兩造存有系爭約 定,至製作系爭結案總表之緣由係被告感念原告一路相隨與 其合夥或受僱於被告,擬額外給予原告退休紅利,遂囑被告 公司會計王綢草擬退休紅利分配,原告自行擴大計算資產 價值重估,已背離被告分紅初衷,故而作罷,兩造均未於系 爭結案總表簽名,顯見未達成任何合意,自無從證明兩造間 有系爭約定;更無從以被告曾囑咐王綢依原告之意製作系爭 結案總表,即認兩造間有系爭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69年間成立合夥關係(至其為合夥或隱名合夥,則為 兩造爭執之點),原告出資額為45萬元。 ㈡兩造為結束合夥關係,於93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㈢王綢曾以101 年5 月31日為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製作系爭 結案總表,惟未經兩造簽署。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所成立者係合夥或隱名合夥?㈡兩造 間是否存有系爭約定?㈢如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賸 餘財產150 萬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所成立者係合夥或隱名合夥?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 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 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69年合夥之初並未簽立相關書面合夥契約,而 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結束合夥關係而簽立,為原告所自承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陳永茂(以下簡稱甲方 )、王振弘(以下簡稱乙方),今因營運環境丕變,雙方同 意結束隱名合夥關係,並依后列事項執行之:……」,已載 明兩造原係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復於立協議書人甲方之處簽 署,顯然依形式觀之,兩造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又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 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惟就兩 造所經營共同事業為何,則主張合夥事業群為興南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勝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經營土地整合開發、 營建事業(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並提出其擔任興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片影本1 紙(見本院卷二第31頁),而 主張其有參與合夥事業決策云云,惟僅憑上開名片尚無足證 明原告得參與決策,並執行合夥事務;至原告主張其退休後 有收回勝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章、負責人小章等,並提 出簽收單1 紙(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第252 頁),惟公司 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不當然為實際負責人,而得執行業務 ,被告就此節主張原告係借名登記之出名負責人,全然 不可採。是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推翻系爭協議書所載之 隱名合夥關係,而為不同之認定。故本件兩造應為隱名合夥 關係。 ㈡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約定(即合夥財產價值於5 年內有變動 ,應重新計算合夥資產並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 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 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 條、第681 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 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 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 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 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 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 (民法第700 條、第701 條、第704 條),故隱名合夥人退 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 定,則用民第70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 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業如前述,隱名合夥人退夥時, 其出資之返還,依前開說明,自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而 兩造為結束合夥關係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已載明「⑴乙方 (按即被告)概括承受所有債權及債務。⑵乙方毋庸再返還 原出資額,帳載股本及前未領取之主任技師費用。……」, 並就原告借予被告之合夥營運週轉金如何償還及利息計算、 原告原擔任主任技師職務及相關退休金是否給付及如何給付 等事項,為詳細約定,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 湖調字第354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2頁),從而,被告主 張兩造合夥關係結束後,其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結算完畢 ,尚非無稽。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既囑咐王綢製作系爭結案總表,可知兩造於 93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有約定5 年後要重估合 夥財產。惟查:證人王綢於本院言詞辯論具結證稱:系爭結 案總表(即原證2 ,見湖調卷第24至25頁),是我寫的,因 為在100 年的時候原告因為我們有一個93年協議書(按即系 爭協議書)營運周轉金要分5 年返還,因為我們沒有如期還 ,所以原告說那個無效;在101 年初的時候被告告訴我原告 要買中山北路的房子,叫我們幫他代墊,因為他的資金不夠 ,我就處理了這件事,大概在過完戶要繳第一期本利的時候 ,原告告訴我這個房子是要給他清的(意思就是要送給他) ,我不知道怎麼做這個帳,所以我就去求證被告,被告跟我 說沒有這回事,之後我就不知道他們到底怎麼樣;到了101 年7 、8 月的時候被告就要我依原告的意思作一份報表出來 ,因為這跟原告的差異比較大,他想要瞭解為什麼他們之間 有這麼大的差異,他要釐清一下,所以我才在大概年底的時 候依原告的想法去做這份報表。我做這份報表的時候沒有詢 問被告,因為是被告要我依原告就上述財產分配的意思去做 ,我沒有再詢問被告,就做出來的這份文件。做完報表,我 都有給兩造看,兩造都說我做的不對,意思就是我算的不對 ,所以兩個人都拒絕簽名。因為原告認為我的利息重複算, 我的估值不合理;被告看了就很生氣,說我們有個再興球場 的錢都分出去了,根本不需要再列出來再分配,還有一個舊 宗段的土地,在93年結帳的時候已經讓利了,所以不需要再 分給原告。之後因為他們吵架,原告陸續有給我金額要調整 的指示,但是被告就沒有叫我繼續做,最後這份兩個人都沒 有簽名,我也沒有再做第二份。至於我會在系爭結案總表書 寫「延93.3.31 合夥結算協議書及93.12.10已簽妥之協議書 重估至101 年5 月31日之資產結算並結案,本結案明細與上 述書類如有不符依本明細為準」這段內容,是我自己的意思 ,因為93年3 月31日已經做好資產結算報表,我是延續93年 3 月31日的報表繼續去重估資產,所以我寫系爭結案總表的 截止日是訂在101 年5 月31日。至於系爭結案總表附件之10 1 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湖調卷第28頁),是我依原告 的想法去重估資產後製作的報表,被告看完報表就生氣了, 其他部分有沒有表示意見我無從得知,因為他們兩個就吵架 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6 頁)。依證人王綢前 揭證言,可知王綢製作系爭結案總表之緣由,係經由被告指 示、並依照原告意思,試估資產價值分配事宜,且被告之動 機係為明瞭何以兩造間之認知有歧異,故尚無從據被告曾指 示王綢製作系爭結案總表,即認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 ⒋原告復舉證人證人陳士青、陳寅荃為證,主張陳士青曾受被 告指示、由陳寅荃陪同與原告見面,要求原告儘速結算云云 ,惟查:證人陳士青於本院言詞辯論具結證稱:我在興南公 司負責業務工作,原告退休後,交接手續沒辦完,被告指派 我跟另一個同事與原告相約在咖啡廳見面,請原告趕快來辦 理退休後的交接手續,但我沒有看過當庭提示的原證2 (即 系爭結案總表),與原告見面當天,我也沒有帶系爭結案總 表去找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9 頁);另證 人陳寅荃於本院言詞辯論具結證稱:我在興南公司跟其子公 司驪暉公司擔任職務,原告退休後,我有陪同陳士青與原告 在咖啡廳見面,因為原告沒有辦好離職手續,所以被告叫我 拿一個律師函給原告簽收,請他來辦離職手續,並結算技師 費跟退休金,當天我沒有拿當庭提示的原證2 給原告看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1 頁)。依證人陳士青、陳寅 荃之證言,其等係為催促原告辦理離職手續,而與原告相約 在咖啡廳見面,其2 人均未見過系爭結案總表,當天亦未向 原告提及合夥結算事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原告固舉被告當時在系爭協議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中親自書 寫「重估」、「X 」、「?」、「合計盈餘」等文字,而主 張兩造有系爭約定存在,惟查:該資產負責表中(見湖調卷 第13頁)有關「重估」、「X 」、「?」、「合計盈餘」等 文字之記載,並無法辨認係何時所書寫,則被告抗辯該等文 字係於93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作成之後,經原告提出質疑 ,被告即註記該等文字,並逐一向原告釋疑,經原告接受後 ,兩造始於93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故該等文字均係 在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所註記,並非兩造有系爭約定存在等 情,尚非全然無稽。從而,亦無法以系爭協議書所附資產負 債表有「重估」、「X 」、「?」、「合計盈餘」等文字註 記,即推認兩造有系爭約定存在。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約定存在,其舉證尚有不足 ,不可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約定存在,則其請求被告 提出帳冊,及聲請鑑定合夥資產價值之調查證據聲請,即無 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合夥關係結束後,其等之權利義 務關係,業已結算完畢,原告復無法證明兩造有系爭約定存 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賸餘財產150 萬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以准 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