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林育葉
林資淵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皇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翔為被告皇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
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
明文。又
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分別有
明定。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
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
第213條亦規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皇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變更為原告林育葉,有臺
北市政府107年12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6533800號函檢送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2頁
)。原告林育葉自身即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至另一原告林資淵雖
不具被告公司之董事身份,但因原告林育葉於本件訴訟既不
得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公司其餘董事亦
不得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之監
察人黃翔代表被告公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
惟黃翔
迄今仍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為促進訴訟,避免遲延,
爰依職權命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黃翔
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