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世昌
被 告 銅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瑞生
被 告 林昇宏即林菱賢
繼承人
被 告 林家年即林菱賢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昇宏、林家年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菱賢(民國000年0月
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0六年
九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銅璽有限公司、郭瑞生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一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貸款契約所生
債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
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
43條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林昇宏、林家年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銅璽有限公司(下稱銅璽公司)於民國
105 年6 月6 日邀同訴外人林菱賢、被告郭瑞生為其連帶
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45萬元,約定
於106 年6 月30日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
率加碼百分之8.33機動計算,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
被告銅璽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 年6 月6 日止(截息日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9.01),其餘部分
迄未清償,尚欠本金78萬36
79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林菱賢於106 年9 月4 日死亡,被
告林昇宏、林家年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銅璽有限公司、郭瑞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被
告林昇宏、林家年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
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資料、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為證,而被告郭
瑞生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被告林昇宏、林家年
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應視同
自認,故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
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
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
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
旨
參照)。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銅璽公司前向原告借款105 萬元、45萬元,
惟被告銅
璽公司未依約還款,林菱賢、被告郭瑞生為其連帶保證人,
嗣林菱賢死亡,被告林昇宏、林家年為其繼承人,
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昇宏、林家年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菱賢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銅璽公司、郭瑞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即第一審
裁判
費859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