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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世昌 被   告 銅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瑞生 被   告 林昇宏即林菱賢繼承人 被   告 林家年即林菱賢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昇宏、林家年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菱賢(民國000年0月 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0六年 九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銅璽有限公司、郭瑞生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貸款契約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 43條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林昇宏、林家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銅璽有限公司(下稱銅璽公司)於民國 105 年6 月6 日邀同訴外人林菱賢、被告郭瑞生為其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45萬元,約定 於106 年6 月30日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 率加碼百分之8.33機動計算,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銅璽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 年6 月6 日止(截息日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9.01),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尚欠本金78萬36 79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林菱賢於106 年9 月4 日死亡,被 告林昇宏、林家年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銅璽有限公司、郭瑞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被 告林昇宏、林家年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 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資料、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為證,而被告郭 瑞生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被告林昇宏、林家年 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 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 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銅璽公司前向原告借款105 萬元、45萬元,惟被告銅 璽公司未依約還款,林菱賢、被告郭瑞生為其連帶保證人, 嗣林菱賢死亡,被告林昇宏、林家年為其繼承人,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昇宏、林家年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菱賢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銅璽公司、郭瑞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859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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